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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有对受领物检查通知的义务——详解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法》第158条的第一款是对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第158条首先规定了买受人有通知的义务,“应当”一词足以表现“通知”的义务性。其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中的检查通知义务涉及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再次,对检查通知义务作了时间限制,即必须在检验期间内。最后,规定了怠于行使检查通知义务的后果。

买受人有对受领物检查通知的义务——详解

买受人的检查通知义务是发现瑕疵的前提条件,意义重大,凡涉及物之瑕疵,必有所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377条、日本《商法典》第526条、《瑞士债务法》第201条和台湾民法”第356条等。我国法律也不例外,对此有所规定,且较为详细。其实严格说来,检查通知义务应当分为两部分,即检查与通知。关于检查与通知,具体条文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第一款,《买卖合同解释》中相关的则是第16条。

表七 《合同法》及《买卖合同解释》中的“检查通知”

《合同法》第157条是关于买受人检查标的物的义务。其中的用词“应当”表明了这种义务的强制性。不仅规定了义务的内容,还规定了该义务的履行须在检验期间内完成。

《买卖合同解释》第16条则是对《合同法》第157条的补充。因为,《合同法》第157条虽然规定了买受人的检查义务,但是对于检查的标准等并未规定。这是因为交易的标的物千变万化,检查的方法要适合标的物才行,自然没有办法在几条法条中说清楚。《解释》的第16条同样不可能将具体如何检查说清楚,但是它为如何确定检查方法提供了一定的线索。《解释》第16条中规定了两种检验标准,一种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一种是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标准。该条规定应当以前者为准。对此进行解读可以发现,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标准通常是可以参考的,但是依旧比不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也透露出一个信息,即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检验标准,且约定的检验标准有优先效力。不过,约定的检验标准不宜过高,否则有过度“商化”的倾向,从而对买受人太苛刻[31]。鉴于《合同法》和《买卖合同解释》中再没有关于检验标准的规定,第16条其实也起到了鼓励双方约定检验标准的作用。(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158条的第一款是对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顺序上,通知应当在检查完毕之后。第158条首先规定了买受人有通知的义务,“应当”一词足以表现“通知”的义务性。其次,规定了通知的内容应当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况。其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中的检查通知义务涉及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再次,对检查通知义务作了时间限制,即必须在检验期间内。最后,规定了怠于行使检查通知义务的后果。

综上,《合同法》与《解释》对“检查通知义务”这一构成要件有规定,且除了检验标准、通知方式之外的主要内容都涉及到了,在实践中是可以运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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