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这一构成要件是对买受人做出的要求。如果买受人知道或有重大过失,则出卖人对于物之瑕疵就没有了可归责性。因此,这一构成要件被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纳,如台湾地区的“民法”第355条就是明证。
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一构成要件,但是可以在《买卖合同解释》中找到该要件的身影。《买卖合同解释》第33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对该条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从字面的意思就可以直接理解:如果买受人知道有瑕疵的存在,就不能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因为此时,买受人自由意志未受干扰,没有保护的必要[29]。另外,这其中存在着一个假言命题,即“如果A,则B”。根据法律逻辑学上的假言命题推断规则,可以推出“如果A,则B”=“如果非B,则非A”。因此,这句话的意思可以理解为:如果主张出卖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则买受人不知道瑕疵的存在。(www.xing528.com)
其次,该条也包括了“买受人没有重大过失”的意思。从字面上看,并没有“重大过失”的字眼,但是可以推导出来,关键就在于“应当知道”。如何理解该词组?“知道”就是知道,“不知道”就是不知道,二者截然分开,没有中间地带。但是,“应当知道”却不能直接划入“知道”或“不知道”的范畴,这并非是“应当知道”打破了中间地带、模糊了界限,而是“应当知道”属于按照另外一个标准划分下的范畴。即“知道”或“不知道”,属于“实然”的范畴,是一种事实判断,“应当知道”属于“应然”的范畴,属于一种价值判断。可是,法律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决断,为何此处要有价值判断呢?这表明了某个因素影响了法律的判断倾向。在此因素的影响下,无论买受人事实上知道还是不知道,法律上都认为他是知道的。因为该因素应当被苛责,也就是有可责性。这种有可责性的因素就是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即其有过失。结合比较法上的解释,可以认定过失必须是严重的方可。
最后,该条后半段还有一个但书,有必要予以解释。法条前段之所以规定买受人知道瑕疵,就不能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因为:知道瑕疵,如果买受人依然接受标的物,则是他自己的选择,出于对买受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没有干预的必要,何况买受人可能在这过程中通过协商等方式已经进行了减价以救济自己,这就没有了保护的必要。这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下都是合适的。但是,交易标的的种类越来越多,没有人能够无所不知。买受人有时也许对某种标的物并不熟悉。当这些标的物出现瑕疵时,买受人可能是以通常的眼光审视其一般带来的效用、价值方面的减少,但实际上损害要大得多。例如,买受人买了把椅子,上面有道横纹,买受人以为只是影响美观,实际这道纹路非常深,稍加压力则会裂开,根本不能坐人。则此瑕疵影响到了标的物的使用功能,可认为属于基本效用显著降低。[30]所以,买受人此时的默认是出于误解,并非对真实情况的掌握。故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为买受人不知道瑕疵。这就是《解释》第33条后半段所蕴含的理由。
综上而言,“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这一构成要件在我国法上是存在的,主要规定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3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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