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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瑕疵的规定与应用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存在物之瑕疵”这一构成要件,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1、62、153、154、155条中。(一)涉及“物之瑕疵的存在”第155条规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主张出卖人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对“物之瑕疵存在”的明确规定,对其作为构成要件的确认。进一步讲,该条规定实际也是限制了责任的适用范围,即只是用“物之瑕疵”,如权利等瑕疵并不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物品瑕疵的规定与应用

关于“存在物之瑕疵”这一构成要件,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1、62、153、154、155条中。这些法条直接涉及到了标的物瑕疵的问题,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需要对它们进行解释。但是,在解释之前,有必要对某些具体用语先规范一下。上述法条中除了第155条外,其余并没有直接出现“瑕疵”,用的是另外一个字眼“质量”。从通常意义上来讲,“瑕疵”的范围要大得多,质量不符合要求只是瑕疵中的一种,二者是种属关系。但是,学界或实务界谈及上述条文的时候并没有将其局限在质量的范畴内,而是等同于“瑕疵”。这就意味着对上述条文中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要做扩张解释。扩张解释是指法律的文义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时,应当参酌其他解释方法,作广义的解释。[25]经过扩张解释,对《合同法》中的“不符合质量要求”在理解上要等同于“瑕疵”。之所以之前未使用“瑕疵”,源于《合同法》立法较早,当时我国商品交易未如今日繁荣,标的物的瑕疵主要集中在质量方面,因此代之以“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在引用具体发条时仍会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字眼,但是实际是指“瑕疵”。

(一)涉及“物之瑕疵的存在”

第155条规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主张出卖人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对“物之瑕疵存在”的明确规定,对其作为构成要件的确认。从表面上,这条似乎只是起到了宣示的作用,说得十分空泛,连具体适用都需要依赖其他法条的发挥。但是,它的作用远不止如此。它表明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根本起因,即出现了“物之瑕疵”,才会有后面的“买受人不知且无过失”“异议期间”等其它构成要件,如无瑕疵,则根本没有必要探讨其他要件。进一步讲,该条规定实际也是限制了责任的适用范围,即只是用“物之瑕疵”,如权利等瑕疵并不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基于上述考虑,《合同法》设计了第155条。

(二)涉及“瑕疵判断的标准”

第155条虽然规定了“物之瑕疵”,但是十分简略,单独凭借此条难以适用,尤其是何为“瑕疵”更是为说清楚,因此需要借助其他的配套法条发挥作用。其他法条主要有第61、62、153、154条。它们起着补充说明作用。

表六 《合同法》第61、62、153、154条的主要内容(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153条主要强调了标的物应当符合当事人关于质量的约定。这其实是对“瑕疵”判定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合同法是私法,私法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之间事项就质量做出了约定,则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的结果,理应被遵守。该条第二款指出当事人提供质量说明的,应当符合该质量说明。提供质量说明也是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方式,只不过是一种默示的方式而已。因此,第153条不仅强调了当事人约定标准的重要性,还对当事人使用的约定方式予以尊重。

《合同法》第154条紧接着第153条,起到补充的作用。它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对瑕疵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怎么判断“物之瑕疵”。但是该条本身并没有给出答案,而是起到了转介的作用,将解决办法引导至第61、62条,并规定了适用的顺序。

《合同法》第61、62条属于总则方面的规定,自然可以适用于属于分则部分的买卖合同。第61条提供了确定“瑕疵”标准的一种方法,该条允许当事人在开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事后通过协议补充约定,这实际上再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挥提供了机会。该条后半段对于依旧无法达成协议,指出可以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中推出“瑕疵”的标准。第62条则是规定了确定“瑕疵”的最后标准,以防上述诸多方法依旧无效,实际上起到了兜底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上有关物之瑕疵的规定散见于上述的法条中,它们共同发挥作用,明确了“物之瑕疵”作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也为实践中如何判断“瑕疵”提供了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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