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证了文物艺术品拍卖领域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后,还需要进一步说明其有哪些特殊性及其原因。
一、特殊性的体现
对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研究同样要遵循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理论。这就意味着大量已有的理论成果可以作为深入研究的理论积淀。但是,文物艺术品拍卖蕴含的特性也带来了不少不同于传统理论的特殊性。在构成要件的层面,其构成要件种类虽与传统理论并无不同,但是具体的要件内涵却与传统要件有所差异。主要表现为瑕疵概念的范围、确定瑕疵的标准和买受人的检查义务等;在免责事由层面,传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由出卖人单方面予以减轻或免除。但是在文物艺术品拍卖领域内,用“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形式预先免除责任不仅是行业惯例,亦为法律所承认;在责任形式层面,由于我国立法解释上存在“统合说”与“相对独立说”之争,故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也要比传统理论所列举的方式种类更加的丰富。
由此可见,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主要散见于不同理论分支,需要详细梳理其脉络,难以一言概之。这些特殊性都将在后续章节中详细阐释。
二、导致特殊性的原因
在陈述了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以后,有必要分析一下导致这些特殊性出现的原因。
首先,文物艺术品自身的特性。文物艺术品大多为特定物、不可替代物。它们的这些特性导致对它们的瑕疵认定标准没有所谓的“一般客观标准”。同时,一旦出现瑕疵,有些特殊的救济方式实际上是没有适用的可能的。所以,文物艺术品的特定性与不可替代性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瑕疵”的认定标准和限制了瑕疵担保责任形式适用的范围与顺序。
其次,拍卖交易形式的特殊架构。拍卖虽然是交易形式的一种,但与一般交易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存在着三个法律主体。三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多样,且拍卖人自身又有着双重的法律性质。考虑到现实中,拍卖人具有专业的鉴别水准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因此,拍卖人虽然不是真正的出卖人,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外,传统的责任形式“减价”是建立在标的的实际价格基础上的,而拍卖这种激励式的交易形式,会导致最终的成交价格可能严重偏离标的的真实价值。“减价”缺少适用的土壤。由此可见,拍卖自身的特点也会带来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主体与责任形式方面的特殊性。
最后,拍卖行业惯例的影响。拍卖行业在英美国家最为兴盛,行业治理、行业文化也最为丰富完善。这些宝贵的经验被推广到世界各地后,逐渐形成了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业惯例。这些行业惯例虽然与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有所冲突,例如瑕疵担保免责条款问题,但是因为本身的合理性而大行其道,为各国拍卖行业所遵循。这些行业惯例导致的特殊性不容忽视。
导致文物艺术品拍卖领域内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性的因素还有很多,例如文物艺术品的高价值带来的高风险性、现实社会对拍卖所持的主流态度和我国拍卖行业发展的现实状况等等。这些所有的因素对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影响都是“润物细无声”,散见于各个相关联的环节,或独立或共同发挥着不小的作用。为了对这些问题予以更清晰的说明,下文会在各章节涉及到这些因素的时候分别加以详细阐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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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6 号执行裁定书。
[15]拍卖竞价方式仅是拍卖师运作拍卖活动的手段,拍卖师有权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转换竞价方式。参见《南阳市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阳天怡广告有限公司确认拍卖无效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71 号民事判决书。
[16]拍卖师低于保留价落锤,并不必然无效,若委托人追认则发生效力。参见《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和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330 号民事判决书。
[17]杜黎.一类网上英式拍卖的保留价与起始价分析[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32(2):300.
[18]李卫东.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的负效应及理性控制策略分析[J].东岳论丛,2011(04):154.
[19]《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第1条中对“文物”的定义。
[20]林日葵.论中国文物艺术品市场的历史发展[J].湖南社会科学,2007(03):106.
[21]上海收藏家刘益谦在交接他拍下的价值2.8 亿港币的明朝鸡缸杯后,直接往里面倒了点普洱茶,品咂起来。刘益谦笑嘻嘻用鸡缸杯喝茶的照片传遍网络,搅动了社会的复杂心态,引起极大的社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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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我国《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该条明确点出了“落槌”行为的重要意义。
[44]《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进拍卖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终字第471 号民事判决书。
[45]《拍卖法》第56条规定了拍卖人与买受人、委托人之间的佣金问题。这既是对拍卖人双向收费传统惯例的尊重,也是对此种行为合法性的确认。
[46]《赵坚青与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119 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在一般的拍卖程序中,竞买人的叫价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拍卖人的落槌即是承诺,落槌确定了不可改变的成交对象和将要签订的成交合同的价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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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拍卖法》第25条规定:“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5]《玄昌军诉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743 号民事判决书。
[56]此观点可见于《石狮市曙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国际银行等拍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10 号民事判决书。
[57]《徐遵生与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明文:只有一个竞买人不能满足“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的要求。
[58]此观点见于《黄翔与北京瀚海博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12 号判决书。
[59]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委托合同与买卖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参见《玄昌军诉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743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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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合同法》第173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05]《拍卖法》第18条:“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106]《拍卖法》第27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107]《拍卖法》第35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108]《杨剑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等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8 号民事判决书。
[109]我国《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的内容为:“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10]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1.
[111]我国《拍卖法》第13条对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行的设立,从注册资本和文物知识两方面都提出了较高要求,这就使得依法成立的拍卖行相对于大多数的普通竞买人都处于优势地位。
[112]王凤海.对我国拍卖业现状的分析——兼与缥缈先生商榷[J].中国拍卖,200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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