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笔者也觉得承认存在相对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更为合适的选择。
首先,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是其救济方式所具有的特殊功能所决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中,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确实存在着差异,体现为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不是原有交易的完成,而是原有交易的变形。[94]但是,在承认它们存在差异的前提下,要注意到它们的共同点。继续履行同样具有填补因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害的功能。所以,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都有弥补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功能,而弥补非违约方损失正是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在理念。然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的修理、重作、更换、退款、减价和解除合同几种救济方式,虽然不能完全排除的弥补损失的功能,但是更多体现的是迅捷地减少买受人的损失的功能。虽然都是为了买受人的利益着想,但是减少损失和弥补损失毕竟在理念上还是有差异的[95]。如果,强行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违约责任,则会破坏了现有违约责任的体系,不得不根据功能重新类型化。结果是形式上的合并,而内在的紊乱,得不偿失。
其次,传统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方式是有差别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方式有其特殊性,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比如,修理就不可能在金钱借贷合同中出现,减价也不可能适用于赠与合同。所以,这些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是要局限于合同标的为物的情形。如果将它们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方式放在一起,在适用范围上不一致[96]。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可能需要在这些特殊的责任方式前面加上诸多的限定词。但是,一旦加上了这些繁杂的限定词,岂非是人为的“叠床架屋”,制造了分裂,破坏了原先统合的意义。既然如此,不如不统合,反而来的方便。
再次,传统的几种违约行为形态,有拒绝履行、履行迟延(有争议)、履行不能(有争议)和不适当履行(包含了物的质量瑕疵)。[97]此处暂且放下对违约行为形态的争议。这里面的前三种违约行为形态中的违约虽然也可能涉及到合同的标的,甚至有时就是“物”,但是它们直接指向的是履行行为的存在与否;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违约不仅涉及到了“物”,也直接指向了“物”,而非行为的履行与否。因此,有的是履行行为根本就没有做出,有的则是做出了履行行为,但是行为不适当。那么,在以履行请求权为首要保护手段的法律体系下,要想将这几种违约行为形态完全一体化是难以操作的,也是不合理的。[98]所以,针对不适当履行的救济有特殊规定也就情有可原了。在原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两种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即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债不适当履行的责任问题主要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来解决的,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www.xing528.com)
再次,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所要相对独立,也和“物”的特殊性有关。“物”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出于客体的重要地位,虽然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但是“物”却是债权法律关系的标的,行为常常会涉及到“物”。正是因为“物”在合同中常常作为一个基础性因素出现,所以它具有重要的意义[99]。但是,间接涉及物则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债的关系。[100]为了正确的衡量这一重要因素,将物出现瑕疵的情况单列出来予以考虑,也是合适的。这就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对独立增加了实践意义。
最后,“统合说”学者以德国债法的修改来论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是大势所趋,也是有所偏颇的。比如,王洪亮博士认为,虽然在瑕疵担保的救济方式方面,要适用一般履行障碍法的规定,但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制度价值并没有被消灭。在价值取向上,瑕疵担保责任还是建立在有利于卖方的基础之上的,比如重新履行优先。[101]韩世远教授对此反驳,“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价值,应当是维护买受人利益,而不是要‘有利于卖方’,因为在历史上该制度的出现就是为了克服‘买者当心’原则的弊端。至于‘重新履行优先’等等,不过是德国新买卖法的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实难谓是什么‘没有被消灭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价值,因为它本来就不是德国旧法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内容。”[102]然而,该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不再局限于仅仅保护买受人一方,也有了从出卖人的利益出发,限制买受人的权利,促进争议快速解决的价值理念。韩世远教授过于关注罗马时期最原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往往以此为比较基数,却忽略了目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发展。[103]
综上,笔者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其独立存在的生存环境并发挥特有的法律效用,尽管其理论并非尽善尽美,可以对其修正后使用,坚持这一延续多年的法律传统仍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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