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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下物品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争议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买受人只需证明出卖人存在违约的事实即可,并不会承担过于沉重的举证负担。再次,在时效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传统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短期时效。但是,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就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短期的时效,这就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单独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必要性降低了。

《合同法》下物品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争议

现行我国《合同法》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学者的意见不一,有认为已经被统合故不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统合说”,也有认为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对独立说”。《合同法》上涉及到买卖标的物品质瑕疵的法条主要有第111、155、157、158条。支持“统合说”和“相对独立说”的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解释路径出发分析现行法条,以得出佐证己方观点的结论[71]

表一 《合同法》中涉及买卖标的物品质瑕疵的主要法条

(一)“统合说”学者的分析路径

以支持“统合说”的韩世远教授为例,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相对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韩世远教授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在第153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第154条规定了质量要求的确定规则,第155条规定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第111条是《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一条具体的规定。据此,可以断定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效果,总体上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并不存在另外一套、独立于总则规定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传统民法中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之违反,体现在我国合同法上就是作为合同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相应地发生了违约责任,并没有导致发生其他特别的法律责任。所以说我国合同法实现了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72]

其次,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瑕疵担保责任是特别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73]所以一些学者认为,除了可以归责于买受人的情况以外,只要发生了瑕疵交付,则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74]由此表明,瑕疵担保责任不考虑过错,而债务不履行是过错责任。可见,采纳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减轻买受人的过错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但是这一观点是以德国法上就违约责任采过错推定责任为前提的。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买受人只需证明出卖人存在违约的事实即可,并不会承担过于沉重的举证负担。归责原则的变化使得我国法上普通的违约责任已不是过错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因《合同法》第155条和第111条的规定而违约责任化。这种归责原则的统一化带来的后果就是,瑕疵担保责任独立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了[75]

再次,在时效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传统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短期时效。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着眼于救济,就是要方便非违约方的救济,为其提供快捷的救济方式。可以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于节省违约后的救济成本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为了鼓励买受人迅速行使权利,法律上往往就瑕疵担保责任设计了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这也对买受人的权利有了一定的限制,但根本上还是为了督促买受人行使权利。但是,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就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短期的时效,这就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单独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必要性降低了。[76]退一步讲,即使将一些学者认为的《合同法》第157条、158条视为关于“通知时间”的规定,也不能以此来论证我国法上有独立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类似的“通知时间”并不是采取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例中特有的现象,采用“统合说”立法模式的国家的立法例中一样可能存在所谓的“通知时间”。因此,仅仅规定了“通知时间”与否来论证立法上是否采用了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似乎是不够充分的[77]

再次,在关于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方面,韩世远教授采取了与反驳“通知时间”相同的思路。即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一样可以存在于没有规定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例中,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7条第3 款a 项就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但显然美国法上是不存在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反过来,采取了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例中,也不见得就一定要规定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如日本民法典就没有对民事买卖规定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而日本法上是存在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通过从是否规定了瑕疵通知义务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韩世远教授得出的结论就是: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并非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必备内容。[78]既然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与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那么就不能仅仅以我国《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的检验通知义务来证明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存在[79]

所以,韩世远教授最后总结到,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我国的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应当作一个统一的解释。“也许我们独立太多的台湾民法学的著作或者日本民法学的著作,所以容易不自觉地受到他们的束缚,以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法上当然地独立存在。”[80]

(二)“相对独立说”学者的分析路径(www.xing528.com)

以支持“相对独立说”的崔建远教授为例。崔建远教授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择一而主张。[81]在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82]

首先,崔建远教授先对1980 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进行了分析,认为该公约在后果方面,按照违约救济而非违约责任的思想及模式设计,所以不能说其是以违约责任统合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从违约救济的角度出发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消化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其着重于“救济”而非“责任”。这样就是把减价权等作为救济方式来放置于违约责任中的,此时的违约责任的概念实际上已经扩大了,是从救济的角度来定义违约责任的,这样就避免了违约责任中出现的不合逻辑的困扰[83]

另外,崔建远教授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出发,提出质疑。因为,顾名思义,该公约规范的是买卖合同,所以主要的制度设计都是针对买卖合同这种特定类型的合同的。该公约中的违约救济就是违反了买卖合同的救济,违约责任也就是违反了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这样的背景之下,拿违反买卖合同的责任与合同法中的一般违约责任作比较,是否合适?因此,那些支持统合说的学者试图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立法模式来论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到了违约责任制度中,不是不可以,但是证明力是有待提高的[84]

其次,崔建远教授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及第155条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称为“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157条、158条的规定,实际上存在了传统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导致了瑕疵履行的救济方式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方式在理念和功能上存在了实质性的差异。既然存在了这些差异,那么就不能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了,最多只是形式上的统合而已。[85]

具体展开来说,1.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而传统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包括买受人向出卖人履行瑕疵通知,这是瑕疵担保责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的重要特征。因此,可以将第158条的规定看做是我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的规定。

2.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了质量检验的期间,通知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检验的期间内。传统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会受到短期时效的限制,这种短期时效的限制是为了督促买受人尽快的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使而使自身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限制出卖人的责任,避免其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短期时效使得交易的确定性得到了提高,维护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因而被规定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而第157条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并不是我国法上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特殊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这种特殊责任正是我国合同法上相对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86]

3.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方式就是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第111条中规定了退货、减价、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一般是为了解除合同,有时却会成为更换、重作的前提,个别情况下还会转化为代物清偿。鉴于第111条中已经规定了更换、重作,应当在将退货的含义进行限缩,退货存在解除的意思表示时应理解为解除合同;减价,从填补买受人的损失角度来看,可以将其视为损害赔偿,也无不可。但是,损害赔偿通常要考虑买卖双方的过错从而进行衡量,而减价则是价值因素考量的结果,二者仍有差别。自罗马法以来,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特殊性就表现在其救济方式的特殊性上,也就是说,此种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的补救方式是特殊的。[87]其特征在于特别的“解除”制度、特别的“减价”制度。而《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正为这些特殊制度的存在提供了依据[88]

最后,崔建远教授认为,如果采取了“统合说”,则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概括的说,统合后虽然会扩张违约责任方式,但因此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形成了差异,实质上造成了分裂。而为了应对这一变化,不得不重新对违约责任进行类型化,则统合沦为了形式,丧失了意义[89]

所以,总结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崔建远教授任认为我国《合同法》上仍然存在构成要件、理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即存在相对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也不宜采取“统合说”,因为其会使现有违约责任体系紊乱,必须重新将违约责任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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