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罗马法的深远影响,相关国家的立法上通常会显示出如下的特点:在民法的债编总则中设有关于出卖人义务及不履行的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在分则部分关于买卖契约,则设有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的特别规定。如原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民法典上对买卖合同等规定的特别制度,独立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包括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的物。这种做法可以称为债务不履行说,简称为相对独立说。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大陆法系特有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并不存在一模一样的该制度。但是英美法同样也规定了买方对交易标的物的质量担保义务,这主要是从保护买方利益的角度出发。[66]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中都有关于卖方的默示担保责任,即卖方应担保其所出售的商品具有商销性和特定用途适合性。若卖方违反担保义务而交付有瑕疵的物便会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67](www.xing528.com)
但是,1980 年《销售合同公约》并未规定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于第35条确立了与货物相符性规则,这是受英美法系影响所致。公约从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概念出发,来考虑各种补救方式。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最初的约定不符,除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出卖人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买受人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68]这种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不再单独规定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做法被称为统合说。1999 年欧盟颁布了《消费品买卖及担保指令》,在指令第2条中借鉴了《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确立了与合同相符的规则,即要求“销售者必须向消费者交付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是,法国2005 年修改了其《消费法典》,在消费法上转化了该指令,却并未修改其民法典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这在事实上结束了原来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相竞合的局面,大大简化了问题的处理。[69]《德国民法典》债法部分做出了重大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的改革目标就是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瑕疵担保救济方式,统一纳入一般履行障碍法之中,从而提高一般履行障碍法的意义。[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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