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拍卖法》的现行规定来看,委托人要么直接就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要么则是有处分权的人[54]。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分别与拍卖人和买受人有着不同的联系。
(一)委托人与拍卖人
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双重性。
首先,二者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委托人意欲处理某个物品或者某种财产权利,本来可以亲自去寻找潜在的缔约对象,但是这将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且文物艺术品价格昂贵、性质特殊,不是普通法律主体都能够交易得了的。因此,委托人委托拍卖人举行拍卖,实际上是希望借助拍卖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行业信息优势以寻求到合适的交易机会。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发布拍卖公告,吸引来一大批竞买人,这就是为委托人最终达成交易增加可能性,拍卖人主持的拍卖活动也属于一种媒介服务。因此,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还存在着代理关系,这一点也得到了司法判决的支持[55]。在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吸引来竞买人以后,实际上已经为委托人提供了缔约的机会。通常,居间人不会直接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交易,由他们双方亲自接洽。但是在拍卖活动中,即使缔约机会已经出现,委托人仍然没有亲自介入缔约过程,而是交由拍卖人处理。竞买人的出价相当于要约,一旦有更高的出价,则前面的出价自动失效,拍卖人一旦落槌,就相当于承诺,则拍卖成交。拍卖人之所以能够承诺,正是因为他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所以才能使得拍卖成交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也因此负有后续的一系列交付等义务。(www.xing528.com)
(二)委托人和买受人
委托人和买受人才是拍卖的真正当事人,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拍卖纠纷时也正是以这一认识为前提的[56]。
委托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买受人是继受标的物的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只不过他们并没有如普通买卖那样自主协商,而是采用了拍卖这种特殊形式,先由拍卖人提供一个平台,然后再由拍卖人代理委托人与买受人缔约。这一过程中,委托人虽然没有直接与买受人接触,但是主要的合同内容都是委托人事先约定好的,代理人可以依照委托人的意思便宜从事。正是因为委托人和买受人是买卖的真正当事人,所以我国《拍卖法》第31条规定了委托人交付拍卖物品的义务,第40条规定了买受人在没有收到拍品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违约责任。这些规定是《拍卖法》对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一种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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