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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与民事执行制度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学者们的认识较为统一,都认为拍卖是一种交易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强制拍卖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其目的是以拍卖的形式将债务人的财产转变为钱款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强制拍卖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愿的阻扰,是必须要进行下去的。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与民事执行制度

(一)拍卖的性质

“拍卖”的词源,据学者考证,在我国最早出现于唐朝。杜佑于唐贞元十七年(即公元801 年)所撰的《通典》就有过记载:唐玄宗二十五年(即公元737 年)诏令“诸以财物典质者,经三周年不赎即行拍卖”,这里的“拍卖”与现代拍卖的意思基本相同。[3]根据《塞缪尔·约翰逊英语词典》中对“拍卖”所下的定义来看,拍卖是交易的一种手段,在拍卖时,竞价人一个接一个地报价,直到没有更高价格出现时拍卖成立。[4]从词语本身的意思来看,无论中外,皆认为拍卖是一种交易形式。过去二十年,在全球范围内,拍卖被认为是在公众领域中将资产转移到私人手中的重要交易手段。

学者们有关拍卖的论述也很多,如史尚宽[5]认为:“拍卖,亦称为竞争缔约,谓于欲缔约之多数人之中,择其提供最有利条件者,与之缔约之方法。”韩世远[6]认为:“竞买人出价属于邀约,而拍卖人落槌属于承诺。”孙森焱[7]认为:“拍卖是为法律所定成立契约之方式。”王利明[8]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买卖。”由此可见,学者们的认识较为统一,都认为拍卖是一种交易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买卖。

在立法上,我国《合同法》第173条明确规定了拍卖合同;《拍卖法》第2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确定性拍卖的性质是一种“买卖”。

综上所述,无论是探究拍卖的词源本身,还是参考学者们的论述,抑或翻阅我国现行的法律,都可以得出结论: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这就意味其除了能够适用《拍卖法》,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拍卖的特点

前文已述,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有区别于一般买卖的地方。这些特殊性既是现实中拍卖活动产生纷争的源头,也会为解决这些纷争提供思考路径。

1.拍卖具有竞争性

拍卖活动区别于其他买卖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具有竞争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又是由拍卖活动多主体性导致的。一般买卖活动中,卖方在搜寻交易对象的时候,固然会与多名潜在购买者商谈,但是一旦进入到实质性谈判阶段时,意图缔约的对象通常只有一位。在拍卖中,拍卖人在同一场拍卖活动中同一时间与多名竞买人进行“谈判”,“谈判”内容则是成交价格。所有的竞买人之间都是竞争关系,最终只有一人能够脱颖而出与拍卖人成交,拍卖活动的竞争性就可见一斑了。拍卖引入竞争性的最大好处就是确保最终成交价格是公正的,从而打消出卖人对成交价格的疑虑。[9]

这里使用的词语是“竞争性”而非“竞价性”。这是因为,拍卖的类型很多,最主要的有两种。一种是英式拍卖(English Auction),也称为公开增价拍卖。这是最经典的拍卖形式。在使用此种方式时,所有的竞买人公开竞价,后面的竞价金额都要比之前的竞价金额更高。每个竞买人都可以看到其他人的出价,最终买受人成交价应该高于所有竞买人的出价。[10]另一种是荷兰式拍卖(Dutch Auction),亦被称作公开降价式拍卖。在此种拍卖形式下,起拍价格是最高价,拍卖过程中逐步降低价格,一直降低到有人接受为止,胜出者需要支付最后一次宣布的价格。[11]在前一种方式下,的确是竞价关系,但是后一种方式下,拍卖人之间难言“竞价”。不过,两种方式下,竞买人之间都是竞争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用“竞争性”更加合适。

2.拍卖活动公开性

拍卖活动的竞争性就要求多个竞买人参与,这就导致拍卖不可能如同一般的交易那样私下进行。因为,只有对外公开,才能够将举行拍卖的信息告知更多的人,引来足够数量的竞买人。竞买人越多,对于最后的成交价格自然更有利。正是基于如此原因,拍卖公司都会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通知时间、地点、标的等相关内容。从另一个角度看,公开性本身也是对拍卖活动的一种保障。因为,虽然竞买人众多,可是最后成交的只有一个,大多数竞买人投入了相当多的时间精力却没有获得想要的结果,必然心有不甘。如果没有公开性,这些失望的竞买人难免不对拍卖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纠纷的发生也将不可避免。

3.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拍卖虽然是买卖的一种,但是涉及的人数众多、环节复杂,如果是文物艺术品拍卖还将涉及较高水准的鉴赏能力要求。这些就决定了拍卖人的当事人所具备的条件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拍卖人更是不同于一般的出卖人,各国法律都会对拍卖人的属性、资本数额、专业技能等都做出硬性规定。而普通的买卖合同中,除了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外,法律通常不会设置额外条件。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是不能够解决拍卖活动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的,必须要为其制定单独的法律。在我国,《拍卖法》就是针对拍卖活动的专门性法律。

(三)拍卖的分类

拍卖活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不同类别的拍卖在适用条件、当事人、责任后果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别。(www.xing528.com)

1.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

此种分类是按照拍卖的原因不同所作的区分,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形式。

任意拍卖是指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数名竞价人公开竞价后,与其中出价最高者成交的拍卖活动[12]。在这种拍卖类别下,委托人可以是普通人,拍卖人通常就是拍卖公司。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是完全符合己方自由意愿的,其是否愿意拍卖、委托哪位拍卖人、拍卖何种标的都可以由自己决定。除了法律强制规定的内容外,其他的事项都可以和拍卖人协商约定。

强制拍卖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主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拍卖,实践中以司法拍卖为主[13]。强制拍卖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其目的是以拍卖的形式将债务人的财产转变为钱款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在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的所有人通常是不愿意拍卖的,不过他的意愿阻挡不了拍卖的进行。

区分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的最大作用主要在于判断某场拍卖是否必须进行下去。任意拍卖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愿,可以有反悔的余地。强制拍卖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愿的阻扰,是必须要进行下去的。必要时,人民法院甚至可以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4]

本文所论述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是在任意拍卖的大前提下进行的。

2.英国式拍卖和荷兰式拍卖

这种分类是按照叫价方式的不同进行的划分,前文已经介绍,这里简略叙述。

英国式拍卖即增价拍卖是最为流行的拍卖方式,原理简单,且能够充分调动场上竞买人的竞争欲望,对抬高成交价格效用明显。因此,符合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委托人对自己的拍品非常期望值较高时,通常会采用此种拍卖方式。

荷兰式拍卖即减价拍卖,但是严格意义上应当叫做混合拍卖。因为其虽然是不断降价,但是一旦降到某一价位出现多个竞买人应价时,拍卖过程就会立即转入增价拍卖形式,所以整个过程中,增加和减价不断交替出现[15]。同时,在荷兰式拍卖下,价格总体下降,导致绝大多数竞买人都处于观望状态,素以竞争气氛不够热烈,不符合委托人利益。这就决定了荷兰式拍卖过于繁琐且不受委托人欢迎,因此大多数国家已经将其废除了。不过,其也有一定优势。当委托人急于将拍品脱手时,采取荷兰式拍卖更有利。

但是,考虑到文物艺术品并非如同水果鲜花之类不出手便迅速贬值的拍品,且委托人通常对文物艺术品的最终成交价抱有巨大期望,因此必然会采用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几乎没有适用于文物艺术品拍卖的可能。

3.是否有保留价

这是依据拍卖中的一个具体环节不同所做的区分。

保留价是委托人事先与拍卖人约定的最低成交价格,如果拍卖最后的成交价格都没有高过保留价,拍卖人可以选择撤回拍品,不与任何竞买人成交[16]。保留价是对委托人的一种保护,它的作用在于划出委托人心中的最低期望值,打消委托人担心拍卖人与他人串通从而故意压低价格的疑虑。实践中,绝大多数拍卖活动开始之前,委托人都会约定保留价。很多在拍卖中出现的困境是由于没能成功的设定合理的保留价(即竞买人被要求竞买的最低价)。当然,也有学者通过模型分析得出结论,认为当竞买人足够多时,无保留价拍卖与有保留价拍卖的效果是相同的[17]。不管怎样,保留价制度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在拍卖制度中应当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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