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言,现行《合同法》中共有7 个条文(第148条、第153-158条)涉及。显然,条文的数量偏少,且具体的规定较为粗疏,其中有关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条文就更为简陋。基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希冀通过该解释来完善《合同法》条文简陋的不足。这样,《解释》中涉及到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文达到数十条。尽管如此,仍然需要对这些规定解释学理上的解读。可是,学界对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大概的范围共识,但是对于具体种类仍然存有争议,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在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比较成熟的台湾地区,学者们也是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各抒己见:
陈添辉教授认为,主要包括:契约有效、出卖人有过错、物之瑕疵存在的时间节点、无免责约定、尚在期间内等要件。[19]
林诚二教授认为[20],要件为:存在物之瑕疵、物之瑕疵存在于合适的时间节点、买方对于瑕疵产生没有过错、买方履行了检查通知的义务、双方无免责约定和司法拍卖不适用等种种条件。
邱聪智教授主张[21],主要要件为:物之瑕疵存在、物之瑕疵于危险移转时存在、买受人主观上无过错、以及买受人履行了检查通知的义务等。(www.xing528.com)
综合上述观点,它们对要件的罗列大体上是相同的,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在具体要件种类上存在细微的差异。
除此之外,亦有学者将构成要件作积极与消极之分[22],还有学者按照是否与程序有关的标准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如检查通知义务即属于前者[23]。这些不同分类、定义从侧面表明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其实依然存在很多的复杂性,仍然有值得挖掘研究的地方。
至于立法上有关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学者认为[24],结合《合同法》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拼凑出与学理相符的较完善的具体构成要件。而学者们需要做的是利用理论知识对现有规定进行解释,从而起到对相对粗疏的法条重述,变得逻辑化与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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