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理论是制度经济学的分支理论之一,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等人。伯利和米恩斯等人注意到在传统企业中企业所有者同时是企业的经营者,但这种做法不利于企业规模的扩大和效率的提高,应该通过改革改变传统企业中普遍存在的企业经营者和所有者集于一身的现状,并把这种观点归纳为“委托代理理论”。之后,罗斯系统地提出了现代委托代理理论,并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其中代理人一方代表委托人一方的利益行使某些决策权,则代理关系就随之产生”。20世纪80年代以来,委托代理理论逐渐发展,先后提出了重复博弈的委托代理模型、委托人道德风险和多代理人模型、多任务委托代理模型、多个委托人模型、最优委托权安排模型等等。
委托代理理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委托代理关系是指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根据一种明示或隐含的契约,指定、雇佣另一些行为主体为其服务,同时授予后者一定的决策权利,并根据后者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对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其中,授权者就是委托人,被授权者就是代理人。
委托代理关系是随着生产力大发展和规模化大生产的出现而产生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生产力发展使得分工进一步细化,权利的所有者由于知识、能力和精力的原因不能行使所有的权利了;另一方面专业化分工产生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代理人,他们有精力、有能力行使好被委托的权利。现在,我们的世界,不管是经济领域还是社会领域,都普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当委托代理关系以契约合同形式联合在一起的时候,委托人就要面临两个约束条件:一是参与约束(participation constraint),即如果要使得代理人有积极性接受委托人的契约合同,则代理人在该契约下得到的效用必须不小于他在不接受该契约时得到的最大效用;二是激励相容约束(incentive compatibility constraint),即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契约合同后,从委托人所希望的行动中所获取的效用必须大于他在可能选择的其他行动中得到的效用,这是代理人努力工作的必要条件。
但实际委托代理的过程中,委托人和代理人追求的目标并不一样。而且在具体执行契约时,委托人也不能直接观测到代理人选择了什么样的行动,只能观测到一些因为代理人的行动和其他外部因素引起的结果,充其量只能是代理人行动的不完全信息。同时这种不完全的信息往往还是单向的,即代理人通常情况下知道委托人的全部信息,而委托人却无法完全获得代理人的努力程度和决策行为等相关信息。加之代理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会产生对委托人不利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和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道德风险是在交易发生后,有信息优势的代理人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故意便利自己而损害委托人利益。逆向选择是在交易前,信息居于劣势的交易方不能正确选择高质量的交易对方,发生类似“劣者驱逐良者”的现象。(www.xing528.com)
因此,在没有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代理人的行为很可能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委托代理理论的主要任务就是在利益相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研究委托人如何设计出最优的契约来最大限度地激励代理人的积极性,或者对代理人的表现进行一定的奖惩,最终达到委托人自己的目的。这类问题也被称为“激励机制设计”或者机制设计。激励机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机制,即委托人合理制定代理人报酬,使之与其行为结果挂钩,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一类是外部机制,是指代理人之间的竞争机制,形成代理人市场,制约代理人道德风险和逆向行为,对代理人起到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但国家是一个抽象的集合,国家的权能和义务只能由中央政府代表行使。面对数量巨大的、分布地域广阔的耕地,中央政府不可能直接实行对耕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只有将其委托给地方政府来进行。这样一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前者是委托人,后者是代理人。另一方面,农户通过各种承包关系获得集体所有的耕地来进行农业生产也会产生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样,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方政府作为委托人,将耕地委托给代理人,也就是农户来经营,农户便有义务对相应的耕地进行合理的经营和保护。
现实环境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户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不对称,中央政府想精确地观察、监督各级地方政府、农户从事耕地保护工作的努力程度是很困难的。同时,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户在耕地保护上的目标也不一样。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实行耕地保护制度的最大化目标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是在不损害中央政府利益的前提下,发展本地经济、增加地方政府官员的收益(包括职务升迁、表彰奖励)等。农户的目标则是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理论上而言,委托人希望代理人满足其保护耕地的目标则必须满足两个约束:地方政府(或农户)必须感觉到在实施耕地保护中能够获得的收益要大于在不实施耕地保护时所得到的最大收益;地方政府(或农户)从实施耕地保护中得到的期望效用水平大于在实施其他制度或行为时得到的期望效用水平,也就是说实施耕地保护对于地方政府(或农户)而言必须有利可图。
现实环境中,耕地保护委托代理关系在信息不对称和目标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或农户)在耕地保护时很可能会发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代理人可以不按照合约规定保护耕地,将土地资源用于最能增加自己财富的投资项目,增大委托人的机会成本。在极端的情况下,代理人也可以采取完全利己的行为,违规使用土地,在谋取个人利益的同时损害委托人——国家或中央政府的利益。此外,我国目前耕地保护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政府与农户之间的行政命令关系建立起来的,而非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以平等身份通过正式谈判建立起来的。因此,地方政府(或农户)既无其他代理人(同级政府)竞争的威胁,也无须特别担心耕地保护工作不力而影响自身利益,更不必顾忌委托人行使“退出权”进行惩罚。因此,国家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不仅依赖于代理人的行动,还取决于契约中激励机制的制定、耕地保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彼此的信任等多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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