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国际商会拟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建议各国银行采用。以后随着国际贸易变化,国际商会于1951年、1962年和1974年曾先后对该惯例进行修订。1983年,对此又再次进行修订,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
近年来,随着国际上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通信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电脑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运输、保险、单据处理和结算工作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会于1993年又着手对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修订,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并于1994年1月1日实行。最新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已于2007年7月1日生效。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2007年修订时基本保留了《UCP500》的新修改。
《UCP600》共39条,包括总则和定义、解释、信用证与合同、责任与义务、单据、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等。
《UCP600》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但它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在我国对外出口业务中,如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绝大多数均加注:“除另有规定外,本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即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办理”[Except so far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the Documentary Credits(2007 Revision)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ublication No.600.]。
《UCP500》中条款的新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点(《UCP600》条款保留了这些规定):
(1)在《UCP500》条款中,信用证未注明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即认为是不可撤销信用证。《UCP600》条款就完全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这个概念,规定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
(2)明确规定汇票的受票人必须作成开证行。
(3)全套正本提单包括一份以上正本提单,也即提交一份正本提单即被认为符合全套正本提单的要求。(www.xing528.com)
(4)除了商业发票上商品的名称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外,其他单据,如提单、商检证书、保单都可以使用统称,只要不和信用证规定的名称相矛盾。
(5)如果信用证中未规定商业发票须“已签署”,则商业发票不必签名。
(6)关于信用证的修改,做了对受益人更有利的规定:对信用证进行审核以后,如发现有问题或发现有卖方不能接受的条款,应及时向开证申请人提出进行修改。
修改信用证条款涉及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所以凡是对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得到有关各当事人的同意方能办理。在出口业务中,如发现来证条款必须修改时,应由卖方向国外进口人(开证人)提出,征得其同意后,由进口人通过开证行办理修改手续。修改通知书的转递如同信用证的转递一样,须通过通知行办理,即由开证行航寄修改通知书或以电报、电传等电信工具通知通知行,由通知行转交受益人,而不能由开证行直接通知或由进口人径寄受益人。《UCP600》第10条d款规定:“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在出口业务中,如遇此种情况,应将修改通知书提交原证通知行核实。修改信用证的要求,除由出口人(受益人)提出外,有时也有由进口人主动向开证行提出的。对此,也须开证行同意后,由开证行经通知行转告出口人,并经出口人同意接受后,方为有效。
《UCP600》第10条b款规定: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之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现时,第10条c款对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方法和期限做了如下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据此,受益人应对信用证的修改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表示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向通知行作出明确的通知;二是在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交单时表示,如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即为接受其修改,如提交的单据只符合原证的内容,则为拒绝其修改。此项有关接受或拒绝修改书的规定是《UCP500》的新规定(在《UCP600》中延续了这一规定)。对受益人来说,对国外开证行做出的修改通知,既可以立即做出反应,也可以延至交单时才决定表示接受还是拒绝,在时间上并无具体限制。显然此项规定对受益人十分有利。第10条d款还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此,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在办理改证工作中,凡需要修改的各项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考虑不周而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否则,不仅会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继以电子方式开立、通知信用证之后,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电子单据、电子交单等新业务也在一些国家出现。为保证这种新的电子信用证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2001年年底投票表决通过了由其本身组织专门小组起草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增补规则》 (UCP Supplement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简称eUCP),该规则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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