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从业人员对快递包裹实施的侵犯财产行为常发生在四个阶段:分拣阶段、装卸阶段、仓储阶段、派送阶段。
就本案案情而言,快递员偷拿包裹,作案的手段方式较为单一,且有监控、扫码、其他工作人员口供为证,破案难度较低;同时,办案民警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电子通信信息,进一步明确被盗物品的价值、来源、去向。然而本案系特殊主体,即快递公司的快递分拣员,因此,办案民警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了更多的考量,即快递员经手分拣包裹,而后监守自盗,是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占有财物,还是属于盗窃行为。
实践中,有一定比例的案件将此类情形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但更多的会定性为盗窃罪。本案中,吴某的主要工作系分拣快递包裹,而后将扫码后的包裹予以配送,其并非快递公司的负责人,对于本站点的快递包裹不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管理权,更无实际处分权,因此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就本案的盗窃行为而言,吴某能够成功实施该客观行为系其利用了职务带来的便利条件,而非职务本身的权利要件,即其熟悉本案的作案场所、工作流程及快递丢失赔偿规则,利用这些便利掩盖了其偷盗的事实,而非利用职权本身的合法便利。
继续分析快递的阶段所有权,按照规定,只有快递包裹经过分流站点的核对并扫码验收之后,才从上一个物流环节转移至此。然而,本案中,吴某将涉案包裹予以隐藏,故意不进行扫码核对,造成快递丢失的假象,即使快递包裹实际在吴某手中,其所有权事实上也还在上一个物流环节。因此,吴某所占有的财物仍属于上一个物流阶段,并非其分流站点所掌握的快递包裹,自然也不构成“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规定。(www.xing528.com)
因此,吴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吴某利用自身分拣包裹的职务便利,隐瞒犯罪事实,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与犯罪表征,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对于快递公司员工偷拿客户财物的行为,虽然存在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之间的不同认识,但应该承认,同属侵犯财产罪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交叉式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定量标准时,应按照重法处理;如不符合特殊法条的定量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要求时,完全可按照普通法条定罪。对于快递行业来说,要提高警惕,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强化员工的法律意识,防止员工“监守自盗”,树立企业的形象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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