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效抵押物的缺乏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金融领域一直存在着这样一个矛盾:农民“贷款难”和金融机构“难贷款”同时并存:一方面,普通农民迫切渴望得到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却往往被拒之门外;另一方面,拥有大量信贷资金的金融机构虽有扶持农民脱贫致富的愿望,却不敢轻易地发放贷款。产生这个矛盾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单个农民在贷款时有效担保或抵押物的缺乏。
从农业生产经营的现实情况来看,农民可以选择的抵押物主要有:正在生长但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家畜、家禽、定单农业中的定单、房产、土地使用权等[1]。其中,前3种价值不大且评估较为困难,定单农业还只是在农业产业化较为发达的东部省份出现,最大的财富就是自己的房屋和土地。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和宅基地属于集体资产,不能抵押融资,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农民获得金融扶持的渠道。作为银行,面对农民无有效抵押物的信贷需求时,为了控制信贷风险,实现商业上的可持续发展,只能无奈地拒绝。因此,要真正解决农民贷款难,首先要解决有效抵押物缺乏的问题,以及建立相应的担保机制。通过赋予和明确农民对于承包土地和自有房屋一定的处置权利,从而拓宽农民获得金融援助的渠道。
2.农户土地承包权不具备完整的物权性质
我国农户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什么性质,历来有争论,没有统一的认识。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农户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性质,那么权利人农民就应该对特定的物——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5]。然而,农户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完整的物权性质,表现在不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比如不能自主地处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进行投融资等,这显然不能适应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更是对农户土地承包权的一种不合理的法律束缚。
2.信用合作问题(www.xing528.com)
十七届三中全会公报及会议通过的《决定》也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而信用合作具体指向则并不清楚,合作社能否直接采用国外农地金融模式——发行债券[6][7][8],即农民将土地产权抵押给合作社,合作社发行相应债券,并可以在金融市场流通,得以把社会资本吸引进农村,支持农业发展。这个问题在当前农村金融自身供给不足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信用合作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和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决定》也未论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的抵押问题。
3.土地使用权该向谁抵押?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归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抵押贷款,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抵押,以及拍卖等相关流程怎么操作?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向商业金融放开,商业金融肯定要把它放入资本市场,先让土地抵押,再进行土地垄断,土地垄断后就可以控制价格,这都需要国家相关法律政策配套来解决。当前,采用的办法是合作社向信用社抵押,可是农信社自身股份化、银行化后对这项金融业务并没有呈现出多大积极性,国家必须出台农地金融的再担保政策或再保险政策,因为,土地最终只能向中央财政和中央银行抵押,出了问题,可以由国家收购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如果单纯走商业这条路,那土地就会从农民手里流失了。
4.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强烈
当前,我国农村的社保体系建设比较滞后,已成为我国社保制度建设的薄弱环节,土地仍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保障,使得农村土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6],而无法发挥其资本功能。一些农民想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用于抵押进行融资却又心存疑虑,害怕由于经营失败而彻底失去土地,这不仅影响农民参与农地抵押借款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农业的集约化和现代农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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