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基金会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9]3号文件在全国统一取缔,期间经历了十几年的兴衰。农基会在机构性质上与正在试点的新型农村资金互助社相同,是具有互助合作性质的非银行的农村金融组织。在成立初期,农基会取得了明显的制度绩效:一是加强和改善了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壮大了集体经济;二是有效增加了农业投入,支持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三是拓展了融资渠道,有利于完善农村金融体系(王继权,2002)。
农基会作为农村基层自发创立的内部融资组织,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制度性缺陷,使得农基会的发展偏离了正常的运行轨道,最终演化为金融悲剧——被国家严令禁止并取缔。总结农基会整体覆灭的过程,其经验教训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定位不清、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农基会在定性定位问题上的争议,一直没有解决。从名义上看,农基会的经营活动归农业部等农经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而不归中国人民银行管辖,但农经行政管理部门与农基会的关系松散,而地方政府则利用农基会依托县、乡(镇)农经站建立的条件,牢牢掌握着对农基会的控制权,县、乡(镇)长则俨然成为农基会的绝对领导,从各自利益出发,对农基会发展进行大量不适当的行政干预(周震,1993)。加之,农基会自身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如产权制度、利率制度、财务制度、信贷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农基会整体内部管理混乱。
(二)资产质量低劣、盲目高息揽存
由于缺乏规范的运营机制,农基会在发展后期不良资产比重过大的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着较大的支付风险。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干预严重,地方政府(尤其是乡镇政府)的部分党政领导为追求政绩而违背资金营运的基本规律,强行要求合作基金会为修路、办学、建医院等公益事业借款,甚至直接划拨财政以缓解财政资金短缺的矛盾,这部分资金基本不能偿还,使合作基金会不堪重负(李静,2002);另一方面是部分农基会为吸收存款、与正规农村金融机构争夺客户资源而盲目高息揽存(到1996年,农基会的存款规模达到农信社的1/9),严重违背“成本收益”原则,成为农基会以后矛盾爆发的直接诱因。
(三)业务经营银行化、内外金融监管缺位(www.xing528.com)
农基会本应是为内部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社区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但许多地方的农基会刚成立不久,就要求扩大自己的活动范围和服务对象,变相经营银行业务,与农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进行业务竞争,逐步演变为一个超区域经营、公众性的金融机构,俨然就是“第二个农信社”(梅兴保,2000)。但是农基会在当时却不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从而游离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在其内部,虽然各个合作基金会都无一例外地成立了会员代表大会,但却不是名副其实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合作基金会的实际运行过程的监督作用微乎其微。会员代表大会的虚置和流于形式,使农基会不能形成内部监督和制衡功能,也无法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使金融风险和经营损失不断滚动累计,最后集中爆发,在不少地区引发农民挤兑风潮后,国家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取缔。
(四)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差
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和培训,农基会的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来源复杂,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业务水平低下,这对于农基会发展中后期金融风险的形成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张元红,2002)。
(五)退出机制缺位
和农村信用社一样,农基会在其存在的十多年里一直没有建立起退出机制。退出机制的缺位使得部分地区的农基会爆发金融危机后,国家采取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缔农基会的措施。而在事实上,有相当部分地区的农基会在总体上仍然是盈利的,与当时大面积亏损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相比较,合作基金会的经营绩效并不算差(吴永红,2001),可是,退出机制的缺位却使得国家不得不对农基会采取“一刀切”的整体封杀措施。农基会的兴衰,也反映了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所建立的农村金融体系都存在着重大制度缺陷,只有村级以下的社区性合作金融仍然具有生命力(温铁军,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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