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苇同志在批评我关于社会主义经济中必要劳动范畴的论点时,说我将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混淆不清。但在我看来,寒苇同志倒是将商品经济中属于同一质的并存在着密切有机联系的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范畴加以人为地割裂了。因而,我也想首先从商品经济中两种必要劳动范畴谈起。
商品经济中社会必要劳动有两种含义,这一点,大家的看法是一致的。为了用词准确,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可称为个别商品必要劳动;第二种涵义的社会必要劳动可称为满足需要部门必要劳动,或简称部门必要劳动。寒苇同志认定这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无论是从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上看,都是两个不同的经济范畴”。对此,我的看法不同。
寒苇同志认为,社会必要劳动的两种含义在质的规定性上是两个不同的经济范畴,因为“从质的规定性上看: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是指同一生产部门生产单位使用价值所必须耗费的劳动;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是指适合于社会对各种生产物已经在数量上确定了的需要成比例地分配于不同生产部门的劳动”。在这里,姑且讨论一下“适合于社会对各种生产物已经在数量上确定了的需要成比例地分配于不同生产部门的劳动”的含义。我们知道,“社会对各种生产物已经在数量上确定了的需要”,不可能是什么空洞的东西,而是表现于一定的使用价值总量上。因此,“适合于社会对各种生产物已经在数量上确定了的需要成比例地分配于不同生产部门的劳动”,也就是生产这一个使用价值总量部门所必要的总劳动耗费。那么,是不是可以说这个部门使用价值总量所必要的总劳动耗费与单位使用价值(即个别商品)所必要的劳动耗费是两个在质上全然不同,彼此不相干的范畴呢?在我看来是不可以的。我认为,个别商品必要劳动,可以视为生产出一个单位使用价值以满足社会需要的一个可除部分的社会必要劳动,而部门必要劳动则可以视为生产出某一使用价值总量以满足社会总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部门必要劳动,如马克思指出:“在这里,包含着另外一种意义。只有这样多才是满足社会需要所必要的。”[2]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另外一种意义”,只是说它不是从满足个别需要的个别使用价值的角度来考察,而是从满足社会总需要的部门使用价值总体的角度来考察。这里的区别,只不过是个别与整体(即部门)的区别,在这里,部门必要劳动只不过是个别使用价值必要劳动从部门使用价值总体上所取得的转化形态。它们二者尽管是不同的范畴,但却不具有根本质的差别;它们尽管各有其特殊的含义,但却并不像寒苇同志所理解的那样是彼此截然区别的,而是存在着紧密的有机联系。
寒苇同志认为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在量的规定性上也是全然不同的:第一种含义的必要劳动时间乃是“表现为同一生产部门内生产单位使用价值平均必要劳动时间”。后一含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它取决于社会对某一生产物已经在数量上确定了的需要”。在这里,问题是部门必要劳动,是否如寒苇同志所理解的那样,其量的决定与个别商品必要劳动量的决定无关,并不受后者的制约与影响呢?
我们且考察一下部门必要劳动量是如何确定的。社会某一部门为满足需要所必要的劳动量决定于两个因素:足以满足社会需要的使用价值总量与单位使用价值必要劳动量。写成公式即:部门必要劳动时间=满足社会需要必要商品量×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假定劳动生产率不变,如果社会需要倍增,那么部门必要劳动量也就倍增;如果社会需要减半,部门必要劳动量也就相应减半。可见社会需要是制约着部门必要劳动量的。正由于此,所以马克思说:“在这里,社会的需要即社会尺度上的使用价值,对于社会总劳动时间分归不同各特殊生产部门的分量,好像是决定的因素。”[3]但是社会的需要——它表现于一个确定的使用价值需要量上——只是部门必要劳动的决定因素之一,因为单只是知道一个部门所必需的使用价值量,还是不能确定这一部门必须分配的社会劳动量的;而为了要确定后者,便必须确定个别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且,在社会需要量不变的场合,它唯一地决定于个别商品的必要劳动时间。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既然是规制着部门必要劳动量的界限,因而,它也就要规制着社会总劳动在各个部门间的分配比例。例如,在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减少的场合,社会总劳动就得有更多数量投入别的生产部门;而在商品个别必要劳动时间增加的场合,则必要有更多的社会劳动由其他部门抽出以投入这一部门。(www.xing528.com)
特别是,由于在资本主义经济中,广大劳动人民的需要是禁锢于低下的购买力的限度内,在那里,社会需要(即有购买力的要求)也是受商品必要劳动量的变化和价值规律调节的。因而商品必要劳动时间这一因素便有着分外重大的决定作用,它正是一个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它是不能确定部门必要劳动量的界限的。而寒苇同志认为部门必要劳动时间的规定的准则是:“它取决于社会对某一种生产物已经在数量上确定了的需要。”寒苇同志的错误在于将社会需要当作部门必要劳动时间的唯一决定因素,而不知道决定因素是两个:社会需要量与个别商品必要劳动量。
必须指出的是:资本主义经济中,不仅部门必要劳动时间量的确定是受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的规制,而且社会总劳动在各个部门按照部门必要劳动量而实行分配,也是支配个别商品运动的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无疑地,在资本主义的竞争和生产无政府状态规律支配的条件下,即使是各个商品都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生产,但是也随时会有这一部门投入过多总劳动,或者投入过少总劳动的情况发生,从而实际上会经常有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与商品量的乘积大于或小于部门必要劳动量的情况出现。但是这种情况不外乎表示商品供求的不平衡,从而商品不能依照价值出售,有的商品生产者取得更大利润,有的则甚至难于保证平均利润率。其结果便是资本的转移,并最终使供求达到相对平衡,从而使个别商品必要劳动量的总和重新与部门必要劳动时间相一致。由此可见,正是价值规律在价格波动中的必然贯彻,其结果使各个部门必要劳动时间与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会在背离中趋于一致。马克思指出:“这种趋势(指按生产价格出售——引者)的作用是:社会劳动时间的总额,会依照社会的需要分配在不同诸生产部门之间。”[4]
最后还须指出,除了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规制着部门必要劳动时间外,部门必要劳动时间的变化也影响着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的变化。假定社会原来个别商品必要劳动时间,是由中等生产条件下的商品所决定的,在社会需求激增,从而部门必要劳动时间也增加的场合(假定劳动生产率不变),又假定在部门内现有的生产条件下,必须要由中位生产条件以下的企业提供较大量的商品才能满足社会需要,那么,这时,商品必要劳动时间,将偏向由劣等条件的商品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而换一种情况,假定社会需求激减,部门必要劳动量也减少,从而使劣等条件下甚至中等条件下所生产的一部分商品退出市场,这时中等生产条件以上的企业占了较大量,那么商品必要劳动时间也将偏向由中等条件以上的个别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以上种种情况,不外乎表明这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间是客观存在着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的紧密的有机联系,而这一点却是寒苇同志所忽视了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简略概括如下:第一,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中,体现个别商品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乃是一个最基本的范畴,部门必要劳动只不过是个别商品必要劳动在为社会需要所规定了的总商品上的转化形态。个别商品必要劳动,即是形成个别商品价值的,部门必要劳动是形成部门总商品价值的。这两个范畴都是价值范畴的不同形态,不过个别商品必要劳动乃是属于基本价值范畴,而部门必要劳动乃是属于进一步发展了的价值范畴。正如马克思在谈到部门必要劳动的场合一再指出的:“事实上,这就是价值法则,不过这里说的,不是个别商品或物品,而是特殊的由分工而独立化的社会各生产部门各个特殊场合的总生产物。”[5]又说:“对于社会劳动时间可以用到不同各特殊部门的分量这个量的限界,不过是价值法则一般的进一步发展了的表现。”因而,我不同意寒苇同志认定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无论是从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上看,都是两个不同的经济范畴”的见解。这种看法是将同一质范围内的不同范畴,当作是两个具有质的根本不同的对立的范畴。同时,这种看法又是将基本的范畴(个别商品必要劳动)与进一步发展了的范畴(部门必要劳动)平列起来,主次不分。特别是,按照寒苇同志的看法,就否定了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客观存在的辩证关系,因而这种论点在方法论上便是违反辩证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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