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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组织监察专员制度,改善高校治理结构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在我国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中,纪委是主要的监督力量,主要监督高校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发挥了较大的作用。这一规定不仅为高校通过制定章程来创设组织监察专员制度提供了上位依据,而且为高校委托外部组织监察专员提供了解释空间。

引入组织监察专员制度,改善高校治理结构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深入推进管办评分离,扩大省级政府教育统筹权和学校办学自主权,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目前,在我国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中,纪委是主要的监督力量,主要监督高校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对于比较细微的、零碎的、习惯性的不构成违法却不当的行为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仍然存在监督的盲区。而组织监察专员制度正是对此类行为和现象进行全过程的内部纠错机制,能够发挥“防微杜渐”的功效。因此,在我国高校中引入组织监察专员制度,能够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既与高校纪委的监督形成层次互补,又与教育巡视制度形成内外配合,构建全面覆盖、无缝衔接的监管体系,促进高校治理的规范化和法治化。

第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将这一工作与推动制定高校章程的工作相结合。教育部于2011年颁布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对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办学活动的举报和投诉。”这一规定不仅为高校通过制定章程来创设组织监察专员制度提供了上位依据,而且为高校委托外部组织监察专员提供了解释空间。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高校在制定各自章程中采纳“组织监察专员制度”。而且,高校对于组织监察专员的形式可以自主选择,既可以在高校内部建立财政和职位均相对独立、直接向全校职工大会报告工作的内部监察专员,也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向高校以外的组织委托对高校内部治理事项进行监督的外部监察专员。

第二,高校制定的《章程》应对监察专员的职位权限、监督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如果高校设立内部监察专员,则特别需要明确其职位独立性,除构成违法犯罪之外一般不得被学校开除或免除职务,同时规定他如发现高校内部治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有向纪检监察和法律部门反馈的义务。如果高校通过合同方式委托设立外部监察专员,则特别需要规定监察专员可以采取手段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力,确保监察专员能够及时形成公正合理的矛盾化解方案。一般情形下,监察专员可以监督高校内部治理中的所有关系,包括高校与学生、高校与教师、教师之间、教师与学生之间关系。监督的事项应当涵括基建、财务、招生、学位、课题等内部管理事项,而高校自主管理权的事项更应当成为监督的重点所在。当然,监察专员并非对所有内部关系中的所有行为予以监督,他一般更多地关注高校内部治理中轻微违法、行为不当、伦理不端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和诉求。

第三,要内外制度建设相配合,保障组织监察专员与投诉人、举报人交流的秘密性。组织监察专员制度发挥功能的重要前提在于充分保障投诉人、举报人与组织监察专员之间交流的秘密性。在高校治理过程中,许多教师和学生不敢公开反映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于,如果一个共同体内各方的矛盾和问题公开化,不仅影响日常工作,还可能成为隐藏内心的种子,日后又成为产生新的矛盾的动因。因此,高校要通过制度来明确组织监察专员享有哪些情形下的交流秘密性,何种情形下则可以构成交流秘密性的例外。同时,严格违反交流秘密性的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2013年12月20日

(韩春晖 李 勇 国家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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