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订立是一个事实判断,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价值判断,合同成立之后才会有合同的生效以及效力认定的问题。《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在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第143~157条),共15个条文,可以概括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三种情形。
1.无效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六、一百五十三和一百五十四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事由,《民法典》对合同无效规则进行了调整,减少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如表7-2。立法上的变化,体现出了《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
表7-2 合同无效规则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的比较
在形式上,《民法典》将原来主要集中规定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合同无效规则拆分为多个条文,单独规定。在内容上则进行了以下修改:
(1)取消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无效情形;
(2)增加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无效情形,不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做效力区分,一律无效;
(3)修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无效情形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通谋虚假表示范围存在差异,不完全重合,经修改确定为“以虚假的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增加“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表述,以突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观点。
2.可撤销合同
《民法典》对《合同法》中合同可撤销规则进行了调整,见表7-3所示。
表7-3 合同撤销规则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的比较
(1)撤销事由
在形式上,《民法典》原来统一规定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分别规定在多个条文之中。
在内容上:取消了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取消了“乘人之危”这一可撤销情形;增加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作为可撤销情形;并对其他可撤销情形进行了修改,如将欺诈、胁迫情形中的撤销权人由“受损害方”改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更好地体现了撤销权制度保护的主体,实务中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人也可能是受损害方,为达到特殊的目的,以“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方式订立合同,此时再允许他们行使撤销权,无疑对被欺诈人、被胁迫人是不公平的;相较于第三人欺诈,《民法典》不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事实,作为受胁迫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前提条件,因为,胁迫相较于欺诈而言,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侵害更为严重,法律应当赋予受胁迫人程度更为严格的保护。
(2)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对不同撤销事由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权存续期限,并且规定了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限。其中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限的起算标准为客观标准。
3.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就是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合同的效力尚不确定,既不能确定合同生效,也不能确定合同无效或确定后续不再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情形有以下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部分法律行为是完全有效的,部分则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前者如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后者如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对于其所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则无效,但获得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的除外。(www.xing528.com)
【Tips】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产生的法律行为一部分是及时有效的,一部分是无效的。本条法律就是在对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做出具体规定。
(2)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保留了原《合同法》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如表7-4。
表7-4 关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的比较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五百零四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进一步规定。
与第六十一条规定相衔接,五百零四条规定,判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的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这个相对人就是非善意的,订立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订立合同超越权限,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为善意,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的效力”,相对于原来《合同法》变化较大的规定如下:
(1)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但无权处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民法典》的规定下为有效的合同(如表7-5),但处分人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更有利。
表7-5 关于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的比较
(2)“登记”不再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批准生效的合同未批准前,报批条款单独生效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民法典将未办理登记与未办理批准的合同进行了区分,明确未办理批转的合同才是未生效的合同(如表7-6)。
表7-6 关于合同生效条件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的比较
此外,民法典还确立了报批义务条款性质上具有独立性。报批条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合同中的清算条款和仲裁条款,也就是说,尽管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但是该条款仍应被认定为有效。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3)增加了“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
新增了条款,增加了“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尽管被代理人没有明示表示追认,但是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予以受领的,就表明他已经接受了该合同订立的事实,并且承认其效力,因而视为被代理人对该合同的追认。被代理人不得再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也不得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
【Tips】 《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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