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维和福斯(Hovi et al,1995)将集体行动分为分散化集体行动和集中化集体行动。在分散化集体行动过程中,集体决定将由集体内成员在没有一个中心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情形下自由做出。而在集中化集体行动过程中,集体决定最终将由一个中心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强制做出。由此可见,分散性集体行动和集中化集体行动之间的差异在于是否存在一个中心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他们对集体行动的分类方法,可以直接应用到业主集体的存在方式上。当集体内没有一个中心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时,该集体以分散化方式存在;而当集体内存在一个中心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时,该集体以集中化方式存在。
区分业主集体的存在方式,对识别约束和激励人们参与集体行动的相关因素至关重要。在分散的集体中,其成员的社会职责是通过他们对集体物品供给的利他主义行为而体现,其中的“搭便车”行为通过中止合作或依靠合作的社会道德规范得到抑制或阻止。按奥尔森的理论,要使分散化状态的集体能够运行,集体必须是小规模的,人们必须有足够的耐心等待组织中人形成社会合约,以鼓励他们自愿地向集体目标做出贡献。
香港的业主公约或称大厦公契(DMC)允许业主可以自愿组成一个分散的集体以实施集体决定。然而,从政府有关物业管理状况的统计数据和业主集体的注册数目可以看出,分散状态下的业主集体似乎难以有效地做出集体决定。
大陆的有关规定则要求新开发的住宅小区的业主必须以集中化的业主组织方式存在,通过市场化购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开发商在业主集体行动过程中扮演了“中心代理人”角色。(www.xing528.com)
尽管《物业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对业主大会组织形成的责任和义务,但在实际运作中,他们一直是业主大会组织形成的主要协助者甚或直接组织者。在开发商所开发的住宅小区中,几乎所有的开发商都参与了小区业主大会或其他形式业主组织的组建工作,而具体的组织工作大多由开发商聘用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实施。通过与购房者签署《临时业主公约》,开发商直接介入了业主集体行动,如替业主集体决定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和价格以及选聘物业公司等。
一些地方性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提出了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协助组织业主大会的要求,并给出了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在业主大会筹委会中的人员安排[16]。有些条例还明确给出了开发商必须承担业主大会筹备组经费开支的规定[17]。地方性法规为开发商以及物业公司介入业主大会成立提供了法定依据,同时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这样一来,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对业主集体行动产生了显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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