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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员自请退社的结算制度优化建议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员自请退社,是指社员主动向合作社提出退社请求,并依照合作社法律或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分割合作社财产,从而结束与合作社之间的惠顾关系的一种退社形式。社员自请退社制度充分体现了社员的自由选择权,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的体现。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0条规定,退社社员得依章程的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的一部分或全部,股金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结时的财产来定。

社员自请退社的结算制度优化建议

社员自请退社,是指社员主动向合作社提出退社请求,并依照合作社法律或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分割合作社财产,从而结束与合作社之间的惠顾关系的一种退社形式。社员自请退社制度充分体现了社员的自由选择权,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的体现。退社自由原则有助于合作社的设立,否则可能会影响农民入社的积极性,不利于合作社的形成;退社自由也有助于社员利益的保护,退社权使合作社具有了重复博弈的性质,如果剥夺了农民的退社权,其生产过程的性质就变成了一次博弈。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应该对社员的退社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对合作社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各立法例对社员提出退社请求的时间多有限制,这是因为,合作社一般都有每年的业务计划,也有自己的财务周期,如果社员在年度中随时退社,不仅给合作社的事务处理带来不便,业务的执行也会发生障碍。如德国的立法允许合作社章程规定社员在入社后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退社,《芬兰合作社法》第20条第2款也规定,章程可以规定在社员加入合作社后的一定时期内(如不超过3年)不得退社。《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要求社员必须在事业年度终了的60天前提出退社申请。西班牙巴斯克地区《合作社法》在规定社员可随时自愿退出合作社的同时,规定了两个前提:其一是合作社在接纳社员时,双方要商定一个社员关系期限,可称为稳定期或持续期,该期限以会计年度为准,一般不超过5年,社员如在此期限内提出退社,则被视为非正当退社,由此对未完成合作社的活动或服务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其二是合作社的章程应规定自然人要提前6个月提出退社申请,法人社员要提前1年提出退社申请。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7条规定,社员得于年度终结时退社,但应于3个月前提出请求书,章程得以将这一期间延长至6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1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规定,自然人社员的退社申请,应当在财务年度终结的3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团体社员的退社申请则应当在财务年度终结的6个月前提出,章程可以对上述期限作出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限制做法并未在本质上违反退社自由原则,可以借鉴,同时我国立法还应当授权合作社章程可以作出社员在入社后一定期限内不得退社的规定。

在退社申请的提出主体方面,社员自己对合作社提出退社请求自属当然,有些立法例还规定了社员的债权人亦得以提出此退社申请,如《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规定,只要债务证书并非仅要求临时性强制执行,在最近6个月内对社员的资产实施强制执行未果后,获得对与该社员相应的合作社资产分割结存款实行扣押和转账的该社员的债权人,可因清偿的需要,替代该社员行使退社声明权,该退社声明须附经过认证的债务证书副本及未果的强制执行文书副本。

在社员退社时具体的财产分割与结算方面,社员所缴纳的股金应当返还,对此并无争议,但对合作社的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理论与实践均有不同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2545Ⅲ条规定,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准备金是不可分割的,即使合作社解散,也不得在社员中分配。《欧洲合作社条例》第65条第3款规定,社员离开合作社时不得请求分割法定公积金。即使合作社解散,这一集体的资本也不能在成员中分配,而应转给社区企业或其他相关的合作社。[3]法国的合作社法即采这种做法,当合作社解散时,其剩余财产须交另一家合作社或能体现公共利益的组织。[4]《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允许退社社员享有分割一定比例的盈余公积金的请求权,该法第73条规定,对已支付全部股份的社员,章程可授予其在退社时享有一定比例的为此目的而设立的由年度盈余构成的盈余公积金的请求权,章程可规定授予该请求权的社员的最低社龄,并提出授予请求权的其他要求和限制,离社者依据其离社时合作社的资产状况和现有社员数量与合作社分割共同财产,资产分割以资产负债表为依据,除此之外,离社者对公积金和合作社的其他资产无请求权,当合作社的资产,包括公积金和全部社员股金,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如果或只要离社者在合作社开始破产程序时有能力向合作社缴纳追加款项,则需支付与其股份相应的亏缺款,在章程未对此做其他规定时,亏缺款由社员均摊。社员对一定比例的盈余公积金的分割请求权的有效期为2年,而社员股金须在离社后6个月内付清。但是,如果合作社在社员离社后6个月内解散,则离社无效,如果合作社决定继续存在,则离社在将合作社继续存在的决议录入合作社登记簿的业务年度结束时生效。德国立法同时还规定,如果章程未规定将合作社解散时留存的不可分割的净资产交付一位自然人或法人,用于确定的目的,则该资产归合作社所在地的乡镇所有,该基金利息须用于公益事业。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0条规定,退社社员得依章程的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的一部分或全部,股金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结时的财产来定。第23条规定,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台湾地区还规定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只有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50%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决议,才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www.xing528.com)

事实上,关于合作社的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争论由来已久,193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的特别委员会作的报告《罗契戴尔合作原则的现实应用》中认为,罗契戴尔体系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但并非其根本性原则,主张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学者希望将这一原则作为正确的合作社实践推荐给所有的合作社,但在当时的代表大会以及1966年和1984年的代表大会均未将其列为基本原则。1995年代表大会也并未将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列入,只是在对第三条原则的背景解释材料中提出,所有的积累或相当一部分积累应集体拥有。直到199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批准的文本中,第三条原则才写明合作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5]社员无权主张对这些不可分割财产拥有所有权,尽管合作社社员在经社员大会同意并遵从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抽回其出资及其增值部分,但合作社的公共积累是经过数代合作社社员积累而成的,因此不能被某一代社员抽走,这些共同的财产并不属于合作社社员,而是属于合作社这个法人实体,合作社社员只是合作社为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成员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在合作社的集体积累中,不可分割的资产比例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资产就越多,合作社和社员之间的距离就越远,最终的结果是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首先,产权不清的资产容易被人拿走,滋生腐败。其次,新加入社员与老社员共享集体积累的不可分割的资产,对老社员不公平。因此在现行的各立法例中,有的仍然坚持公共积累部分永久不可分割。有的主张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可分割,但最终是可以分割的。《芬兰合作社法》第38条规定,合作社存续期间,除盈余中部分作为红利分给社员之外,其资产不能分给社员。第120条第1款规定,“若在公告的日期内或在既定的时间结束前知情的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全部满足后,有剩余财产,在把因不正当理由产生或不能马上支付的债务搁置起来后,应全部退还社员缴纳的股金。若退还的数额不足,可按照每股应得的比例退还;若分配仍有剩余,应按照合作社股份或章程其他规定在社员中进行分配”。[6]还有的认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性的,公共积累可不可以分割及如何分割,可以由合作社自己灵活处理。在丹麦,“合作社生猪屠宰场,30%属于个人账户,70%是共同资本。合作社奶品厂,100%是不可分割的资本。合作社貂皮厂,100%是可分配的资本”。[7]“由于交易份额可转让,未分配的公共积累可随股份交易价格变动而涨落,新一代合作社一般不留公共积累”。[8]即使存在未分配的公共积累,由于份额或股份可以交易,合作社的未分配资金在交易市场上也已经由股份的价格体现出来。在我国,公共积累部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可分割,在社员退社或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可以分割,但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除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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