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立法所说的社员有限责任,并非是社员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成员账户内的金额为限承担责任,而账户内事实上可能存在不少应分而未分的盈余,或因扩大投资或因其他原因而留存与个人账户内,此部分亦需用于承担责任。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授权给合作社通过章程或社员大会决定,因此,社员可能会利用此规则尽可能多地分配盈余,减少账户内除出资额之外的留存金额,从而规避将来以此部分资金承担合作社债务的风险,这显然不利于合作社的资本积累、良性发展和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19]从合作社的发展历史来看,早期合作社法一般采取单一的责任形态,且多为无限责任形式,后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均规定了几种类型的责任制度,合作社的社员大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类型的责任制度中选择一种,然后将之计入章程,成为合作社对外活动的责任原则,从而使合作社在设立时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类型、发展前景和外部经济环境作出自己的选择。这种可供合作社选择的责任类型并不是立法漏洞,而是每一种责任类型都有有关的制度,藉以保证交易安全和提高合作社的信用基础。笔者认为,无限责任制度对规模较小、资本比较少、信用基础较低的合作社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有限责任本身具有强大的制度优势必然会吸引众多合作社采用;保证责任制度在未增加合作社股金的前提下增加了合作社的资本信用基础,为获得交易相对人的信赖提供了重要保障;两合责任制度则兼具无限责任的信用优势和有限责任的制度吸引力,同时有利于合作社吸收外部资本参与合作社发展。现行立法的责任形式过于单一,应当增加合作社责任形式的类型,丰富合作社责任的制度供给,改变单一的有限责任制度形式,采用包括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两合责任在内的复合责任的立法模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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