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作社理论和各国合作社立法实践来看,合作社责任承担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无限责任制度
无限责任是指社员在合作社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非出资财产对合作社负无限连带清偿义务。所谓无限责任,是就合作社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言,社员之间对合作社债务的承担一般由合作社的章程予以规定。德国早在合作社法颁布前就规定团体债务由社员承担无限责任,1867年的普鲁士合作社法、1871年的德国北部的合作社法以及1889年的德国合作社法采用的都是无限责任。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限责任的合作社兼具合伙的性质,因为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有无限连带的清偿义务。[17]我们认为仅就责任承担方面,两者确有一定的相似性。对于社员是否对这种无限责任永久承担问题,各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但多数立法为减轻社员的责任负担,规定在一定期限后可免除,如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1条规定,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的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两年,始得解除。
无限责任制度是建立社员个人信用基础上的一种责任制度,有利于增强合作社的对外信用,有利于促进社员团结、增强凝聚力以及促使社员积极监督合作社的运行,也有利于合作社公积金的积累。这种责任制度特别对于初创的、资本信用基础薄弱的合作社来说格外重要。但无限责任制度增加了社员入社的风险,难以对社员产生加入合作社的吸引力。因此,早期采用无限责任制度的德国也开始转为复合责任制度。目前,很少立法例采用单一的无限责任制度。
(二)有限责任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合作社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合作社社员仅以其出资所认购的数额为限承担责任。英国和法国的合作社法采用的是有限责任,苏联1924年的消费合作社法的规定只有有限责任一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亦即,社员不仅以出资额承担责任,也以量化到自己社员账户内的公积金份额承担责任,这一立法规定虽不同于上述社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也可以归入到有限责任制度的类型。有限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优势而吸引着众多的合作社社员,但社员的有限责任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作社对外信用,特别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最低注册资本,社员出资可自行评估以及并不具备外部审计制度配套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www.xing528.com)
(三)保证责任制度
保证责任制度,又称承诺责任制度,其基本内涵是社员在所认购的社股之外,还要额外承诺负担一定的金额,当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社员应当在其额外承诺的金额的范围内对合作社债务各自负担清偿的责任。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清偿作出承诺,但不是实际向合作社以出资的方式作为它的债务担保,无须实际的财产转移或者财产交付。合作社成员以其承诺的财产数额,而不是以出资额和量化的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作社而言,是以全体成员承诺的责任数额的总和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保证责任在各社员之间不发生连带关系,由各社员单独负担,社员间也不发生连带关系,但社员应在保证金额总额度内按比例分摊财产责任。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的合作社责任形式中便有保证责任一种。《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第6条授权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保证责任制度。
(四)复合责任制度
所谓复合责任制度,是指合作社立法中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财产责任制度供合作社设立者选择,包括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和两合责任。[18]印度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合作社的责任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产业组合法采用的是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和有限责任三种制度。到了1889年的合作社法中,德国开始放弃单一无限责任的规定,转而采用无限责任、保证责任、有限责任、补充无限责任的规定。瑞士则将合作社的责任类型完全授权于合作社的章程,但相互保险合作社只适用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的规定。埃及合作社法的规定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两种。意大利的立法采用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有限责任、保证责任与无限责任,但其县级合作社组织大纲规定对于兼营业务制各级合作社均为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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