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几项财产制度中,分配制度是其核心构成部分,也是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关键所在,因为分配制度是合作社产权结构、内部治理机制等的体现,也是合作社经济绩效的直接反映。
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实践中,合作社盈余的称谓非常不规范,有时也被称为利润、收益、利益等。有学者主张,合作社作为非营利法人,其盈余在性质上不是利润,因为,合作社的大部分盈余产生于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是参与交易的社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中所创造的,社员是合作社的主要惠顾者。对于服务性的合作社而言,其所谓盈余,实属当年来自社员的“多收”或“少付”的价款,应当属于社员储蓄的性质。消费类合作社销售商品给社员时,原则上应按成本销售,货物价格多少的决定,应为进货成本加分摊到各个商品上的各项费用,但由于一些费用(如水电、人事费用等)大多到年终决算时才能正确计算与分摊,所以一般估算的售价比成本要高,那么实质上社员“多付”给了合作社价款。生产类合作社在产品销售后本应将扣除成本后的价款全部付给社员,但各项成本费用准确的扣除额需年度终了决算时才能确定,往往预扣额会偏高,这样形成社员所收货款比其应收额少的现象,即合作社“少付”给了社员。合作社在运营过程中的收益减去成本后会有一定的剩余,这部分剩余在营利性企业中称为“利润”,而在合作社这里称为“盈余”。合作社之所以不采用“利润”的概念,是因为合作社不同于私人企业,其目标是保证社员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佳的服务,而不是寻求盈余最大化,如果寻求盈余,它将增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成本,从而降低了合作社向社员提供服务的质量。合作社的盈余不是利润,而是在为社员服务的过程中,向社员多收取了费用(价款)或少支付了款项,以便保证合作社运行的一个安全空间,因此,合作社的盈余应当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分配给社员。当然,合作社的盈余也有少部分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一般会受到严格限制,这一小部分盈余不会占据主流地位,改变不了合作社盈余的性质。[1]“营”为“谋取”之意,“营利”也可以称为“牟利”或“谋利”,是指以赚钱为目的,但不表示结果是否真能赚到钱。“盈”为“满”之意,“盈利”是指填平成本等资费后,还赚到了钱,此处之“利”即为利润。如前述学者所言,合作社应当以成本价向社员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理论上合作社不应该存在利润。现实中之所以存在合作社“剩余”的情形,实际上属于合作社成员内部交易“多收”和“少付”的结余部分,因此应当称之为“盈余”而不称为“盈利”或“利润”。
笔者认为,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标准不是该法人在日常事务中是否获取利益,而是该法人是否将营利之所得分配给其成员。从合作社的发展与沿革来看,早期的合作社多数纯粹是为社员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社员为其惠顾者,其合作社剩余几乎都是源自社员的惠顾。其后,合作社也为非会员提供服务,向非会员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了保持合作社互助合作的性质,不少立法对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额占合作社总交易额的比例作出了规定。以一个小麦营销合作社为例,该合作社最初的业务只是将社员交售的小麦进行存储和销售,以获得一个更好的市场销售价格。其后,该合作社增设小麦加工设备,将小麦加工成不同等级、品质的面粉然后再针对不同的市场需求进行销售,加工成免费剩余的麦皮等卖给养猪场做优质饲料。再其后,该合作社投资收购了一个连锁的面包店,将自己加工生产的优质面粉用于面包店的面包烤制,为消费者提供高品质面包。社员自己交售的小麦逐渐不能满足生产加工需要,而不得不从非社员那里购买大量的小麦。换言之,合作社与社员的内部交易“多收”和“少付”的结余部分应称为盈余,但合作社与非社员的交易形成的收入实际上与公司制企业的利润无异,而合作社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或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等企业形式进行营业形成的利润更不属于多收或少付的社员价款。仍以前述小麦合作社为例,合作社利润中社员的惠顾贡献与资本贡献的大小甚至会难以区分。此外,合作社因享受的税收优惠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合作社的收益,而这一收益和社员的惠顾显然关系不大。实际上,当人们用“对内服务,对外营利”来描述合作社时,实际上已经说明了合作社作为企业法人的营利属性,只是盈余一词作为合作社发展中形成的称谓在现代合作社理论中得到了保留,用来统称合作社的各项经营收入除去成本之后的收益,本书从之。(www.xing528.com)
实践中,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决策机制和财务制度并不健全,普通社员被排斥在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决策之外,合作社普遍存在盈余返还不公开、不透明,以及盈余分配的比例偏低的情况,社员从合作社获得的实惠并不明显。而普通社员又很难了解合作社日常的运转情况,因而对合作社的盈余情况也无法知晓,所以社员对盈余返还的比例和金额都只能被动接受,导致盈余返还缺乏透明性和监督。[2]也有不少合作社在分配上以股份分红为主、惠顾返还为辅,绝大部分利润为大股东或少数股东所得,普通成员只能享受合作社的优惠生产资料供应、技术服务及很少的二次返利,普通成员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合作社聚集众多农民并不断吸引更多农民加入的目标恐怕难以实现。同时,还有很多合作社管理人员对盈余的界限不是很清楚,甚至将国家补助、社会捐助、享受的税收优惠作为收入,纳入盈余进行分配。这种做法实际上侵害了普通成员的权益,也给未来合作社资产的评价、确定或清算埋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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