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一票”制度下的民主管理制度
就合作社的财产运行而言,最早的罗契戴尔公平先锋社即贯彻“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其先锋社章程规定,社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作社的一切重大事项都必须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合作社的管理人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管理,向全体社员负责,无论股份多少,每个社员在表决时都只有一票的权利,从而在根本上保障了合作社内部成员的平等权利,避免了少数人凭借较多的股份控制合作社。一百多年来,“一人一票”制度一直是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原则的重要体现。究其理论依据与实践基础,概有以下两点:
首先,“一人一票”的投票权规则是对民主控制原则的最普遍的理解。合作社被称为“弱者的经济组织”和“穷人的联合体”,其目标就是为了使平民大众能有效控制现代经济生活,增进全体社员的福利,满足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这一目标只有在社员能够最终控制合作社的决策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应由社员共同决定,管理合作社事务和从事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必须由社员直接或间接选举,并对社员负责,接受社员的审议,如果社员不满意,他们有权批评、否决、罢免或更换管理人员,也就是说合作社必须以民主的方式进行治理。加之合作社在根本上是人的联合,区别于投资者所有的公司,其所有成员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每个社员都应该享有参与合作社决策和表达对合作社决策意见的平等机会。因此,应当赋予每个社员一票,而且仅仅一票,给社员个人对他的合作社的事务和命运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作出自己的评判的机会,使社员能够感觉到他对合作社的良好治理和业绩有一份真正的责任。
其次,社员个体的均质性和出资金额的一致性决定着投票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分配。一方面,在市场条件下,合作条件的确定取决于双方的谈判能力与博弈,博弈的结果又依赖于合作各方所拥有的资源的多少,包括资本、技术、营销渠道和社会网络资源等。对传统合作社而言,社员的均质性表现比较明显,其拥有类似的资源禀赋,怀抱相同的参与合作社的动机和目的,在参与合作社的创建和发展过程中扮演类似的角色,从而有共同的效用函数,这时合作社内部的管理和协调成本会较低,对合作社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配相对比较容易达成一致。另一方面,社员出资金额在大体上相一致,这种各自相当的股权结构映射到社员参与合作社决策和治理时的权利分配上也就具有了平等性,因此“一人一票”制度在实践中便成为当然。
(二)“一人一票”制度的松动与调整
传统的合作社理论实行“一人一票”原则,这种投票方式强调的是一种绝对平等的民主管理,体现了合作社是劳动支配资本,而不是资本雇用劳动。但在谋求成员资金的最大化收益时,“一人一票”的局限性就显现出来了:一方面,社员的投票权与其实际投入的股金并非按比例对应,社员入股金额无论多少,只要符合最低认缴标准,即可成为社员,享有一投票权,加上一些合作社对社员投入的股金并不支付股息,因此,社员往往会选择只缴纳最低限度的入股资金,合作社从而在积累资金方面存在天然的缺陷;另一方面,产权经济学中企业所有权安排追求的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尽可能的对应状态,或说“风险承担者和风险控制者对应”。虽然投票权体现的是社员在合作社中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社员在合作社中所尽的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这就出现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其结果必然使社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www.xing528.com)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坚持合作社“一人一票”制度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即在第一级合作社,社员有平等的投票权(一人一票),在其他层级的合作社,也应当以民主的方式组织,但并未强调必须采用“一人一票”制度,如在有些合作社联合社中,民主管理采取的是按比例投票的制度,以反映不同的合作社的社员规模和各参与合作社的承诺。在北美新一代合作社中,社员按照交易额认购合作社股份,但财产运行的决策仍然坚持“一人一票”原则。社员不同的出资比例并不决定着其决策权的大小,只是决定着社员与合作社交易权的大小,即有权向合作社交售商品的数量。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一些国家为维系合作社的长久生命力,对“一人一票”制度作了修正,赋予其更加丰富的内涵与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变通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按交易额比例分配投票权并对其作出限制。“一人一票”制度会使合作社决策不合理、风险承担不平等,与合作社交易多的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大,承担的经济责任重,理应有更多的决策权。社员享有的民主控制权及盈余分配权均应决定于他与合作社间的交易额比例,这样,社员在合作社中的权利集中到了交易额上,社员的投票权、入股额均与交易额相挂钩,从而使盈余分配既与交易额成正比又与股份成正比。但为了防止合作社决策权为某一个或一些社员所控制,可以以一人一票为基础,另增添按交易额为比例的投票数,对单个社员拥有的投票权作出限制性规定。成员的投票权与交易额成比例所隐含的理论观点是,社员的经济利益是不均等的,向合作社交售1000公斤与交售10000公斤商品的社员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都不一样,因此投票权理应有所差别。
第二种情形是投票权依交易额按比例分配给交易社员。还有一些遵循现代原则的合作社将社员、社员交易者与交易者作了区分,并规定将合作社的企业所有权安排给交易社员,因为当合作社经营规模扩大后,一些非社员也与合作社进行交易,而一些社员并不参与合作社交易,如果对未与合作社交易的社员赋予投票权,显然丧失了合作组织为业务利用者服务的本质,降低了合作社的自我管理性,所以投票权应当与交易额挂钩。亦即,未与合作社交易的社员无投票权,与合作社交易的非社员亦无投票权,与合作社交易的社员按比例享有投票权,且这一投票权没有上限限制。美国农业部所属农业合作组织也奉行弹性的原则,不以任何固定形式规范合作组织的经营,投票权由交易社员行使,可以一人一票,也可按交易额比例订之。[1]
第三种情形是多票权有限制地赋予特殊贡献的社员。《德国经营与经济合作社法》第43条一方面规定了社员“一人一票”制度,另一方面也允许章程可以预先规定提供多票权,多票权仅为对合作社的经营作出特殊贡献的社员设置,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授予多票权的条件,并且社员最多可被授予三票。[2]德国的立法还对多票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依法需要四分之三多数票或更高多数票的表决,和章程不能确定的低于法定多数票的表决,以及在章程中取消或限制多票权的表决,即使享有多票权的社员也只有一票。此外,对于其社员全部或多数是注册合作社的合作社,其章程可规定社员的表决权由其拥有的股金或其他标准决定,而不受前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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