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立法明确禁止社员以劳务出资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允许劳务出资,认为以劳务出资是非常重要的合作方式之一,特别是现阶段农民并不富裕,在没有多少资金作投资的情况下,以劳务出资,换工互助就是很现实、很实用的合作方式。即使有了一定的资本金,农村中懂技术、会经营的能人、技术人员仍然是合作社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宝贵人力资本,因而以劳务出资在现实农村经济中有广泛存在的土壤。还有学者主张借鉴国外关于劳务出资的立法规定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出资与产权问题。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法国民法典》规定,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资本的构成,但此种出资计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从而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盈余和承担亏损的依据。[33]笔者认为,这一主张也难以成立。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明确禁止以劳务作价出资,土地承包经营权借鉴国外劳务出资的规定欠缺说服力。其次,劳务或技艺出资具有特殊性,与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本质区别,国外立法关于劳务出资的特殊的立法安排是无需之举,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即为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无需再去参照特殊形态的劳务或技艺来做迂回曲折的立法设计。如前所述,有地有保障,失地无保障只是一种形而上的、片面的认识,学者们对农民失去农地进而失去社会保障的担心难以通过这种特殊制度安排就能消除,反而是通过物权性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如用于抵押获取融资、再流转获取增值等。此外,合理“退回”的制度设计,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同样可以为农民在退社时或合作社解散后再次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一定的保障。(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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