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4条将社员限制在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内,亦即现行立法不允许有非交易的投资社员存在。对此,学者间亦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守合作制的本质,即限制外部资金进入企业并分割企业利润,如果允许大量外部资金进入企业并分享其收益,它就不是合作制而是股份制企业了。也有学者主张灵活对待这一问题,主张合作社可以吸纳社会资金参股,投资持股者可以参与按股分红,但不干预合作社的经营业务。合作社可能出现若干种偏离“理想型”合作社制度的制度形态,特别在合作社进入追求附加值阶段,偏离几乎是必然的。[5]笔者认为,引入投资社员既具有理论可行性又具有现实必要性,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企业所有权理论,经营管理和股权投资这两类专用性资本获得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是最有效的安排。经营能力的所有者——经营者以与业绩挂钩的奖金和期权奖励计划索取剩余,股权投资的所有者——股东以分红的形式索取剩余。就控制权而言,由于经营管理的性质使然,大部分控制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股东则通过“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机制来行使控制权,约束经营者的行为。至于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具体分割比例,取决于企业的技术特点和股东与经营者各自的谈判实力。债权投资的非专用性决定了其所有者只能索取固定的合同收入,即利息。债权投资只有在企业处于破产状态时才具有专用性,这时,债权人就代替股东成了剩余索取者,通过破产机制的约束来实现其剩余控制权。破产机制的约束力和压力比“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机制大得多。就对企业的了解程度而言,内部经营者无疑要比外部投资者高得多,也就是说,外部投资者与内部经营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而,决策者可以对企业的真实价值做一个较准确的估计,而投资者由于信息的缺失无法做到这一点。决策者对股票的市场价格和企业的真实价值孰高孰低的判断是他们决定是否发行股票的重要依据。显而易见,经营者会选择在股票价格高于企业真实价值,即投资者高估企业价值之时发行股票,而绝不会选择在企业股价被低估时发行。而就投资者而言,虽然他们无法像内部经营者那样了解企业的真实价值,却可以通过企业的行为加以推断。如果没有什么特别的理由,投资者会将企业发行股票的行为推断为经营者基于股价被高估而作出的融资决策。于是发行股票本身就成了利空性消息。最终逻辑结果是,好企业不愿意选择股票方式融资,因为它不愿意被投资者认为是一个高估的企业;而同时那些真正被高估的企业也不会去发行股票,因为它不愿意让人知道是个坏企业。因此,成熟市场国家的公司进行融资时优先考虑的是债权方式,其后才是股权方式。[6]就美国农业合作社而言,社员股金形成的权益融资部分,大约都占到融资总额的一半,这样的权益资本比例,较为符合资本结构理论中关于权益、负债资本比例的一般要求,对降低合作社的融资风险十分有利。同时,因为有一定比例的权益融资,使每股收益减少了对产、销量的要求,能有效降低经营风险。在产、销量达不到一定水平时采用权益融资得到的每股收益,会比相应的负债融资得到的每股收益高,因此相对而言权益融资对经营管理的要求较低。可以缓解在资金紧缺期,融资风险和经营风险同时带来的风险,有利于合作社的稳步发展。[7]而我国农民能提供的权益资金仅仅占很小一部分比例。经济情况较为良好的广东省,一般权益资金会达到融资总额的50%左右,而中西部的大部分省区,权益资金仅占到20%左右,有的地区甚至更低,全国范围内平均水平即为20%~30%,其余全部需要靠负债融资满足。加上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收益并不乐观,无法通过生产经营提高杠杆效应,从而加速了融资的恶性循环。[8]在权益资本占比不足的情形下,如果坚持合作社仅限交易社员构成,则合作社需要通过负债融资来实现自身的资金需求,而这部分负债融资同样是需要支付贷款利息,因此,无论是负债融资还是引入非交易的投资社员均在实质上构成了对合作社经营收益的分享,这是融资应付的必要代价,而允许非交易的投资社员的存在还可以有效降低合作社经营风险,因此引入非交易的投资社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合作社存在缺乏资金与技术的现实困境。如果只允许交易社员存在,且股金并不支付股息,则社员更多地会选择投入最少的股金而增加与合作社的交易,此举虽可增加社员对合作社的惠顾额,但合作社本身资本实力单薄,难以开展更高层级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因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最大瓶颈在于资金与技术的短缺,故合作社只能处于最原始的发展阶段,难以向上或向下拓展加工产业链,从而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实际上农民以外的企业或者团体成为合作社成员,对于引进资金与技术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虽然许多企业未必从事与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他们有资金或者技术,也愿意通过合作社方式投资,在立法上应该给予认可,而不宜作如此严格的限定。立法者如此规定也许是为了确保合作社能够不被逐利的资本控制,从而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本性,这个问题实际上可以通过限制资本的投票权和收益率,以及非农民成员的数量而得到解决,所以没有必要在成员资格问题上作过多的限制。[9](www.xing528.com)
再次,脆弱的农村金融体系难以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需求。在美国,除39%~50%的权益融资外,合作社的其余资金需求都可以通过负债融资得到满足。其中64%是从政策性的专门银行机构中得到,只有9%从商业银行贷款中获得,21%通过合作社发行债券筹集,剩下6%来源于内源性债务融资,以及税收优惠产生的收入少纳税部分的现金流入。美国政府的特别支持,使农业合作社能够容易获得这部分负债融资。因此可以从负债融资中得到较高的每股收益,高的每股收益可以保证各社员高的留存收益,从而促进权益融资比例的稳定,极易形成良性循环。由于有完善的金融机构作为支撑,农业贷款的利息通常低于工业贷款利息的1/3~1/2。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十分脆弱,本应由农业银行与农业政策银行担负农村融资的重任,但这两类银行反而抛开主营业务,把阵地转移出了农村,将所有农村融资任务交给农村信用社,而农村信用社自身经营管理亦存在巨大弊端,在主观上存有轻视农村业务,并想转移到城市的动力。这样,农村金融市场其实有名无实。[10]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较低的出资额、退社自由原则下可变动的资本制度、主观随意的出资财产价值评估制度也使合作社本身的信用基础薄弱,难以以负债融资的方式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支持。
最后,身份股与投资股划分具有现实可行性。在两种股份区分的情形下,每个社员只能认购一股身份股,并以此获得与合作社的交易资格,以及参与合作社生产经营管理和参与惠顾返还分配的权利。而投资股可以作为优先股而存在,既可以由合作社社员认购,也可以由社员之外的其他主体认购,该种股份没有表决权,无权参与合作社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只能获得优先股股息。这样,通过权益融资的方式降低了合作社负债融资的比例,从而降低了经营风险,同时保持合作社交易社员的惠顾者的剩余索取权,维持合作制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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