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设立的。依现行立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类出资主体。
(一)自然人出资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成为社员规定了两个条件,其一是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是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1]现行立法以公民来指代合作社的自然人出资主体,由于我国合作社立法采用分业模式,自然人出资主体具体又细分为农民和非农民的其他公民,并且社员要以农民为主体。[2]笔者认为,与此相关的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现行立法以公民代称自然人在立法用语上有失精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公民一词等同于自然人,但两者仍存有差别,公民是指具备特定国籍的自然人,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指公民应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两者之间的差别一般情形下不会带来太大的法律理解与实施的问题。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外国人已经开始在中国租种农地从事农业经营活动,那么,这些外国人可否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便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促进农业生产经营者互助合作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立法精神来看,应当允许在我国境内从事农业经营活动的外国人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主体。因此,自然人显然比公民在外延上更为精准。
其次,农民身份对合作社社员的限制有欠合理。传统意义上,农民是指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其一般也以种植、养殖、畜牧等为主要劳动内容和生活来源,在此意义上,农民一词的身份含义与外延具有对应性。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不种地和种地的不是农民这两种情形会越来越普遍,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已有不少不再以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作为主要劳动内容和生活来源,而不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也有不少开始从事农业生产和服务活动,这部分公民显然又不能称之为农民。“农民”一词是对合作社参与者身份的限定,一方面表明合作社的基本参与主体为农民,另一方面,立法者可能担心,如果不对参与者身份作出约束,将会有一些非农民主体通过创建合作社来获得政策或税收的扶持,或者逃避监管,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实际上,过分强调农民的身份、农户的单位、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不利于促进城乡之间在资本、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双向流动,不利于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值得指出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是建立在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农户本身并不能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主体,亦即,一方面我们以户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另一方面农民须以个体身份进入社会,而无法以农户的身份进入社会,农民必须以个体的名义参加农民在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一词在未来需有新的发展,其不应该是一个身份的代称,而应该是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指称。(www.xing528.com)
再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方面规定社员应以农民为主体,另一方面又规定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公民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这实质上将合作社的自然人社员区分为农民社员与非农民的其他公民社员。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应以促进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发展为目标,且随着非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情形的增加,仍要求农民主体不低于社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比例有过高之嫌。有学者就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规定可以降低,因为很多比较困难的地方,一是缺资金,二是缺技术,三是缺人才,所以,不一定非得限制有80%是农民。当然,农民合作组织有政府方面的扶持,包括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是有一些作用的,这个扶持不仅农民享受到了,非农民成员也享受到了,但是如果有30%或者40%的非农业成员也可以享受到这样的利益,如果能带动60%的农民共同致富、共同发展起来,这也不一定是坏事,所以,建议非农民组织的成员扩大到30%或者是40%。[3]
(二)团体出资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结合该法第14条的规定,团体出资主体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4](2)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3)团体成员不得为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4)团体成员总数不超过法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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