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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权属性的延伸:保护第三人利益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与法定验资制度价值功能不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是市场准入门槛,符合条件的经济组织才能成为交易主体,而法定验资制度是确保资本的真实性,防范虚假出资,这是成员享有有限责任特殊利益的代价,旨在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真正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对第三人的利益形成一定程度的制度保障。

法人财产权属性的延伸:保护第三人利益

在财产的产权构造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企业所有权赋予了使用者。而在法人制度构造上,依现行立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了法人独立人格、法人独立财产权、法人独立责任、社员有限责任这一制度组合形式。如前所述,法人创办者或成员的有限责任以及由此形成的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立法者进行利益平衡和立法选择的结果,其前提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用以承担财产责任,其目的即在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利益平衡的具体规则就公司制度而言表现为最低注册资本、法定验资制度以及资本三原则,[69]而合作社的相关规则却严重缺失。由于传统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特性,以及静态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功能的弱化,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确没有贯彻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之必要。[70]但其他既能促进合作社良性发展又能平衡保障第三人利益的资本规则仍有探讨价值。

首先,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稳定性的封闭社员制。入社、退社自由是自罗奇代尔先锋社时期就坚持的合作社基本原则,如《芬兰合作社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具备社员资格的人提出申请后不能拒绝其加入,除非有按照合作社的性质和内容需予拒绝的原因或其他原因。”[71]但是,传统合作社对社员实行自由开放原则,资金随社员频繁进出,使合作社变成一个松散和不稳定的市场主体,“社员流动的随意性严重制约着合作社的稳定发展”,[72]因此,美国、加拿大与欧洲的一些新一代合作社改变了传统的开放原则,社员在合作社成立之初即已确定,并且入社、退社是不自由的,合作社存续过程中不允许他人加入。[73]此类合作社需要成员必须承购较大额的股金才能入社,合作社根据自身的产业种类来确定合作社运行所需要的股金总额,由成员全部或部分认购,通常每个成员认购的股金规模较大,并非所有愿意加入的农户都能够加入。并且,部分合作杜“还对申请入社者进行严格挑选,符合条件的才准入社,这些条件除了包括申请者的经济状况外,还包括生产能力和个人信誉度等”。[74]合作社的全部股金具有永久性和稳定性,从而构成了合作社长久发展的基础。此外,新一代合作社建立了内、外部股权交易机制。“在合作社外部建立股权交易机制,通过股权价格的增减来侧面反映合作社管理的好坏,在合作社盈利能力之外又建立了一个更加客观的衡量合作社经营管理绩效的指标”。[75]股权的内部转让机制使得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股权内部转让价值相关联,社员会对合作社管理阶层进行严格的监督,从而提高合作社的管理效率。我国的现行立法仍然以传统合作社的开放原则为基础,但笔者认为,未来法律的修订可以对此灵活处理,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以选择的权利和自治的空间。(www.xing528.com)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验资制度的建立。基于鼓励农民发展合作社经营以及减轻农民负担的考量,现行立法允许社员自行评估非货币财产出资金额,从而确定出资总额。[76]特别是在社员可以退社的背景下,有观点认为再采用法定验资制度实属多余。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这种非客观准确的价值评估机制和粗糙的财产法律制度既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不利于合作社自身的长远发展与质的提升。一方面,注册资本的非客观性使第三人很难依此对合作社信用进行评估,势必导致交易费用的增加,从而减少合作社的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当合作社需要进一步融资或引入外部资本,设立投资股、优先股从而更加彻底的股份化、证券化,以及建立外部交易市场时,现有资本价值评估制度会使得合作社真实的法人财产难以确定,信用无法评估,权益融资和负债融资均难以实现,事实上,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既与我国配套金融体系的缺失有关,也和合作社自身的信用基础薄弱和虚化有关。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与法定验资制度价值功能不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是市场准入门槛,符合条件的经济组织才能成为交易主体,而法定验资制度是确保资本的真实性,防范虚假出资,这是成员享有有限责任特殊利益的代价,旨在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真正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对第三人的利益形成一定程度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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