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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属性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西方国家,合作社的财产权属性像法人财产权一样,并未引起人们太大的兴趣。应当考虑农业合作社财产构成的不同类型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其次,准确认识成员账户的性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前述法人人格、法人财产、法人责任与成员有限责任的关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具有独立财产权便是必然的逻辑结果。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属性

在西方国家,合作社的财产权属性像法人财产权一样,并未引起人们太大的兴趣。我国现行立法也并未对上述财产的法律属性和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50]从法学角度分析,我国学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1)共有说。社员共同拥有合作社财产,入社不发生财产归属关系的变化,入社财产不归合作社,仍然属于社员个人,入社时投入,退社时取回。[51](2)联合所有说。合作社的财产属于成员联合所有,这与《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财产权,与完整的财产权相比,也缺少了收益权,这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特殊企业法人的特殊之处。[52]这种所有权既不是简单的个人所有,也不是简单的共同所有或按份所有,而是“联合所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53]合作社的财产归属既不是否定个人所有权的“归公”的“集体所有”,也不是集体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那样产权归属不清的所谓“共同所有”,而是每个社员都有明确份额的产权归属清晰的社员联合所有。[54](3)集体所有说。合作社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共同筹资,共同占有、使用生产资料,共同享有劳动成果,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一观点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55]合作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种主要形式,之所以允许公民自由选择加入或退出,是允许公民有权选择暂时走不走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道路,这是宪法所允许的。[56]合作制经济中的“联合所有”形式是集体所有的创新形式,同样属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组成部分。[57](4)双重所有权说。合作社成员对投入合作社的出资拥有所有权,合作社的所有权结构由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和合作社成员所有权构成,其中的合作社成员所有权是上级所有权即终极所有权,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即合作社财产权是下级所有权。[58](5)多元所有权说。应当考虑农业合作社财产构成的不同类型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59](6)法人财产权说。合作社作为一个法人,必须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对其财产有完全的支配权利,也以这些财产作为其责任财产,成员失去出资的所有权是肯定的。[60]笔者认为,法人财产权说更能合理解释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的法律属性,理由如下:

首先,共有说主张社员共有合作社财产,联合所有说主张社员联合所有合作社财产,两者的理论逻辑是,合作社具备法人的独立人格,但并不意味着社员出资一定形成合作社的独立财产。前已述及,法人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的确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因此立法如果安排合作社并不取得社员的财产所有权,而由合作社社员共有其出资的财产,在理论上也并无不可,但这和国际合作社联盟所制定的合作社基本原则以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合作社应有一部分不可分割的公共财产的观点相违背,[61]于此情形,合作社显然具有独立财产,此部分财产又显然并非共有或联合所有能够解释。多元所有说忽略了在社员非以所有权出资时合作社能否取得财产权的情形,同时,合作社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与多元所有说中归属于合作社所有财产也并非一一对应。双重所有权说,除了存在将经济学上的社员所有者权益当成法学上的物权法所有权之偏谬外,也将合作社的财产权局限在了所有权范围内,从而有失偏颇。合作社源于市场经济,承认社员个人的所有者权益,由社员民主控制和管理,盈余以惠顾返还为主要分配方式,与公司、合伙等同属于企业形态,本身并不带有所有制色彩,与集体所有制有本质的区别,故集体产权说亦不足为取。

其次,准确认识成员账户的性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主张,社员的出资和积累自始至终归属于社员不仅可以合理解释退社自由,还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要对合作社财产分社员账户管理,[62]即认为正是成员对其出资及其增值部分拥有所有权,所以需要设置成员账户制度进行管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值得研究。对公司而言,股东通过持有在公司设立时设定好的持股证明或股份来证明和享有自己对公司的权益,股东的持股比例一般情形下并不会发生变动,除了股东名册外,无须其他辅助材料来证明这一所有者权益。合作社则与此明显不同。一方面,社员的所有者权益具有不确定性。社员入社时缴纳的股金是明确和固定的,但在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下,社员的出资比例会因某个社员的退社而发生变化。另一方面,社员作为惠顾者是需要和合作社进行交易或者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社员对合作社的惠顾额则各不相同,这一惠顾额又决定着盈余的分配,而这并非和社员出资的比例相对应。有时合作社也会因业务的发展而将部分盈余用于合作社新业务拓展而并未返还给社员,这部分实质上转化为社员的出资,导致社员股金变动。再者,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是平均量化到社员头上,这与社员出资按比例量化的规则显然不同,而平均量化和比例量化的同时存在必然导致最终社员权益比例的变化。此外,社员退社也需要有一个科学准确的清算依据。因此需要对各个成员的具体份额状况及其变动进行明确的动态记载,成员账户制度便是为满足这一需求而产生的解决方案。换言之,成员账户的出现是为了将社员的财产权益进行准确记载和比例划分,从而作为合作社盈余的分配,退社清算的依据,绝对不是为了证明社员对自己的出资仍然享有所有权,合作社财产也更非社员个人账户内财产的简单相加。即使合作社所有的财产数额已经全部记入了成员个人账户,这些财产权依然属于合作社法人,成员账户所记载的数额,只是对合作社的财产进行一个数额上的虚拟划分,或者说是一个统计意义上的数额而已。[63](www.xing528.com)

再次,依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64]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社员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社承担独立责任。根据前述法人人格、法人财产、法人责任与成员有限责任的关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具有独立财产权便是必然的逻辑结果。事实上,合作社对社员出资、公共积累、国家财政资助和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方式获得的财产,均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对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各种具体权利形态的概括和抽象。社员只能依据社员权来行使各项对合作社的权利,包括参与经营管理和盈余分配。社员退社时,合作社将合作社财产进行分割,将成员账户内标明的金额予以返还,也并非一定是实物返还,因为成员账户内的财产仅是一个金额的记载,并非设定在具体的特定财产上。在遵循合作社须有不可分割公共积累的立法例下,合作社的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量化到成员账户内的财产,另一部分是未量化到成员账户内的不可分割的公共财产,后者在社员退社时不得分配,即使在合作社解散时也不得分配,必须转给其他合作社或用于其他指定的公益目的。这两部分的区分只是决定着成员可分割财产的金额,本身并非是对合作社法人独立财产权的否定。在未遵循不可分割公共积累原则的立法例下,虽然合作社财产均可量化到成员账户下,合作社解散时,所有合作社财产均可予以分割和分配,但合作社的独立财产权仍是应有之义。

最后,法人财产权概念内涵丰富,它不是一项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具体法律权利的上位概念。[65]法人财产权是兼具综合性和动态性的权利,[66]具体包括:(1)物权,具体又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几个方面;(2)债权;(3)无形财产权;(4)特许类权利或权益;(5)其他法益,等等。法人所有权仅是法人财产权中的一个物权类型,即法人财产权包含着法人所有权,但绝不仅限于法人所有权。因此,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法人财产权即法人所有权的观点实难成立。[67]法人财产权本身虽非具体权利类型,但已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中被正式使用,具有特定含义,因此可以认为是法学语汇。在我国,包括成员出资、从盈余中提取的公共积累、国家财政资助、社会捐赠等所有财产均可量化至成员账户,社员退社时,成员出资、盈余提取的公共积累等量化到成员账户部分的财产权益均可分割和分配给社员,国家财政资助虽同样量化到成员账户,但依法并不可分割和分配,[68]社会捐赠量化到成员账户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没有约定的,可分割并支付给社员。合作社对社员出资、合作社积累、政府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财产,享有的是法人财产权,即是由多种具体的财产权利形态所组成的一个概括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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