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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财产与责任:法学分析基础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人主体资格、法人独立责任与成员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亦为理论界对法人条件的争论之一。[36]德国企业法学理论则强调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存在紧密的制度依赖关系。是否赋予某种法人形式以独立责任是立法者考虑法人是否具有独立财产、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等因素之后的立法选择。笔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在于团体人格的取得,而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则意味着法人可以自己的

法人人格、财产与责任:法学分析基础

罗马法所提出的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为团体人格在理论上的存在埋下了珍贵的火种。[27]法人制度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28]因此,及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使团体获得了抽象的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成为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并以此身份参与到各种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律通过组织体人格的承认,吸收组成它的各成员在团体活动中的独立性,使之不可能通过还原的方式,逐一还原成个人成员的主体地位。[29]那么,法人制度(特别是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与法人独立财产和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否相伴而生?亦即,法人独立财产和法人独立责任是否是法人制度内生的本质属性?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成立条件之一便是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那么法人独立财产是否是法人人格取得的必备条件呢?笔者认为,法人制度的本质在于团体人格的取得,而团体人格赋予的最初的和最根本的目的便是简化法律关系。没有团体人格的工具必然会导致交易费用的上升,如果赋予某一团体以人格,便解决了团体与第三人的交易问题。[30]法人作为新的权利主体,具有当事人能力,亦即可以合法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法人也可以被登记入不动产登记簿。[31]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32]法人制度的承认,从根本上减轻了经济交往的负担,法人代替了众多成员出现在交易中,成为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承担者。[33]传统民法在赋予团体人格时分为了两步:第一步赋予团体人格后将一个民事主体与多个民事主体的交易简化成一个与一个的交易行为,第二步又沿用不同于外部的准则来处理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团体与第三人的交易是一个外部问题,这是第三人所关注的,而团体本身的财产构成及治理机制是一个内部问题,和第三人没有关联,第三人往往忽视或者根本没有必要去观察这些内部构造,而把它作为一个“黑箱”处理。[34]因此,通常情况下,财产或经费不应该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将特定类型法人成立的要求当成了所有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显然并不合理。例如,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便要求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而承认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商事合伙的法人资格的立法例对此类公司的独立财产并无特别的要求。

如果独立财产并非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团体具有法人人格后是否必定有独立财产权?如果没有团体人格的支撑,团体成员的财产关系只能是呈现出共有的法律关系,交易时要么需要各个成员集体参与,要么就需要适用民法上的代理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并且与财产相关的行为一般也都要成员共同作出,极大地增加了交易费用以及带来了更多的不便,而这在团体人数特别多时,某些行为甚至不可能完成。团体被赋予人格,意味着团体可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权,团体财产的独立是法律原理的推理,而非实质性和内在性要求,亦即,团体的财产是否与成员的财产分离继而达到独立,其实是一个团体的内部问题,团体对于罗马的法学家来说,只在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上才被视为统一体。[35]至于团体内部的财产性质、治理机制等问题,显然因不同的法人类型而有差异,不能认为所有法人在组织上的统一程度、财产的独立程度和财产责任性质都是相同的。因此,法人人格的独立只是为财产的独立提供了法理基础,并不代表法人均有独立财产权。

法人主体资格、法人独立责任与成员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亦为理论界对法人条件的争论之一。法国商事法认为,法人人格的取得可以忽视被拟制为法人的企业内部完全不同的组织结构、财产的独立程度以及财产的责任性质等。[36]德国企业法学理论则强调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存在紧密的制度依赖关系。笔者认为,法人的独立人格解决的是主体地位问题,赋予特定组织以法人资格,即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37]与该主体能否独立承担责任并无必然的关系。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并未伴随法人主体资格被承认而当然产生,甚至在法人资格被承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也没有顺理成章地衍生出法人的独立责任。[38]反而是许久之后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促成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的产生,离开或抽去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持,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仍将荡然无存。[39]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是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其中起了决定作用,而是作为对股东或投资人享有有限责任条件下的均衡制度安排的存在。[40]至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与社员的责任形式,早期合作社立法多规定社员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知,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并不以社员承担有限责任为必要条件。社员承担何种责任往往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安排或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社员的选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同时规定了社员的有限责任。[41]而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在承认合作社的法人资格的同时又规定了社员的多种责任形式。[42]即使是主张法人的人格与成员有限责任之间存在紧密依赖关系的德国,经注册登记的合作社也具有法人地位,[43]并且德国1889年合作社立法才开始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在内的复合责任,即合作社的责任包括无限责任、无限追补责任、保证责任和有限责任。[44]综上,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并不当然内生法人独立责任制度,而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与成员有限责任制度则必然导致法人独立责任制度的产生。是否赋予某种法人形式以独立责任是立法者考虑法人是否具有独立财产、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等因素之后的立法选择。(www.xing528.com)

法人独立财产与法人独立责任关系密切,法人的独立财产和法人的独立责任其实是同一个问题,有了独立财产才有独立责任,而承担独立责任必须拥有独立财产。[45]显然,法人独立财产是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法人无独立财产则必然无法人独立责任的存在,那么,法人有独立财产是否必然产生法人独立责任呢?笔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在于团体人格的取得,而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则意味着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从而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一定的财产权便在理论上具有可能性。但事实上,中世纪后期兴起的特许公司受早期法人理念的影响,虽然法人拥有名称、印章、土地及其他财产、诉与被诉以及永继存续等人格的权力,但其成员(或股东)之责任仍同样面临无限性的费用摊派的压力,而公司债权人甚至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依此公司费用摊派的权力直接向公司成员(或股东)追偿属于公司的债务[46]亦即,在当时法人独立人格与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同时存在的情形下,法人成员也并非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也并非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人们至少发现了他们所期望的法人的创办者或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有了得以实现的理论依据和逻辑上的自洽性。其后,投资者凭借工业革命以及自由平等的经济与政治思想推动,为克服传统无限连带责任的弊病,不断通过实践以及立法斗争的努力,最终实现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责任的梦想。[47]可见,法人的独立财产制度并未当然致生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法人创办者或成员的有限责任以及由此形成的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同样是立法者进行利益平衡和立法选择的结果,只是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法人独立财产制度为立法者对成员有限责任的认可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可行性和利益平衡机制。

综上,法人人格独立为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提供了可能性,法人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共同存在为成员的有限责任提供了可能性,而一旦成员的有限责任从可能变成现实,法人独立责任制度便成为了必然的逻辑结果。换言之,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为法人相关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前提和基础,财产制度、成员责任制度和法人责任制度都可以在这一前提下进行演化和组合。法人独立人格、法人独立财产、成员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这便是我们最常见的一种法人制度组合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上也存在独立人格、独立财产,成员不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并不承担独立责任的情形,如德国法上的合作社法人可以仅以合作社资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作社债务,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如果合作社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社员的责任是用于清偿的追加款项不受限制,还是限制在确定的数额内(责任金额);[48]现实中还存在法人独立人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责任、成员不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如有些国家立法上的合伙法人。[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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