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有权属于产权经济学的范畴,对其的理解必须跳出惯常思维中认为的对企业财产或资产的所有权的观念。企业所有权的实质为对企业收益的占有权和分配权,亦即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企业所有权安排追求的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尽可能地对应,或说“风险承担者和风险控制者对应”。[16]企业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法人所有权(或称企业法人所有权,又称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完全不同,物权法规定的企业法人所有权是法人享有的物权之一,[17]也是法人财产权的基础,其完整表述应为法人取得的或享有的所有权。法人所有权的形成是以出资者取得社员权为对价的,出资人(包括国家)一旦以财产所有权向法人出资,即失去了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自然转至法人名下。[18]至于有学者提出的股东对法人的终极所有权概念,其实质亦为股东对企业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并非从物权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角度而言。也正是在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这个意义上,公司将“所有权”配置给了资本投入者(投资者),而合作社将“所有权”配置给了顾客或使用者。
不少学者从产权的角度来认识合作社财产,并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1)私有产权说。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以个人所有为核心,实质是私人产权。对加入农业合作社的农户,必须承认其资产所有权,承认农户仍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这显然是合作制最基本也是最必要的原则。[19]社员的出资及其增值始终归出资的社员个人所有,是不可剥夺的。[20](2)复合产权说。又称为多元所有、一元经营说,该说认为,一方面,合作社的产权是由众多数量大体均等的个人产权复合而成;另一方面,合作社的产权由已经集合的个人产权和集体产权复合而成。它是同一类主体按一定原则,将各自所有的资源和共同所有的资源集中到一起所形成的特殊产权。[21](www.xing528.com)
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中使用了“jointlyowned”一词来描述社员与合作社的关系,其后的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规定,社员公平认缴和民主管理合作社资本金,资本金中的一部分属于合作社的共同财产,[22]同时规定,合作社的公共积累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Bancel认为,合作社成员可以是他们所认缴的合作社股金的单独的所有者,但不是合作社或合作社财产的个人所有者,这是合作社中的份额与公司中的股份的差别。[23]美国农业部在1987年给合作社所作的界定中也认为,使用者所有的原则意味着使用合作社的人为合作社筹措资金,并因此拥有合作社,这种共同的融资产生共同所有权。合作社与公司虽然都属于多人分享所有权的企业,[24]但由于合作社中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的存在,合作社不能将全部资本按份额量化至社员名下,社员对合作社行使的只能是共同的所有者权益,而公司则是将所有资本按股份量化至所有股东名下,而每个股东均以其股份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Bancel还进一步主张,合作社的财产由合作社所有,社员无权主张对这些不可分割财产拥有所有权,尽管合作社社员在经社员大会同意并遵从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抽回其出资及其增值部分,但合作社的公共积累是经过数代合作社社员积累而成的,因此不能被某一代社员抽走,这些共同的财产并不属于合作社社员,而是属于合作社这个法人实体,这些财产的使用权规则必需肯定:合作社社员只是合作社为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成员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25]笔者认为,这些论述中的所有权概念更多地是在产权经济学之企业所有权意义上进行使用的,确切地讲应该是指所有者权益,而非财产归属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这里强调的是社员对合作社所出资认缴的股份的单独所有,而不是社员对合作社或合作社资产的单独所有,其实质是指社员认缴的合作社股金量化到个人名下,属于经济学中的所有者权益,是从企业所有权角度进行的产权界定,并不是指社员对其认缴的合作社股份仍然保留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合伙企业为例,合伙人通过履行出资义务,使财产权关系发生了变化,出资财产从合伙人个人所有,转变成所有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26]此时合伙企业财产显然不再以单个合伙人个人所有权的形式存在。因此,尽管社员可以退社并主张分割、获取其在合作社中的财产份额,但并不是其在行使物权法所有权意义上的针对特定财产的取回权,其只是依据成员账户内财产金额记录而对合作社主张的请求权。正是因为股东对公司的全部财产拥有产权,因此,公司的产权是清晰的;正是因为合作社的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并不量化到社员个人名下,从而形成公共财产,因此,其产权界定并不清晰,处于模糊状态,因此才有产权经济学所批评的合作社存在类似“公有地悲剧”的弊端。私有产权和复合产权说强调合作社社员并不丧失个体的独立性,农户仍然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其独立人格并不被合作社所吸收,该说还强调合作社区别于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合理性。但是,私有产权说和复合产权说显然并非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的准确合理的法学解释。事实上,产权一词本身即具有模糊性,是涵盖各方当事人各种权利的制度安排,社员的财产权、合作社的财产权、合作社的控制权和剩余利益索取权等均可纳入产权的范畴,因此,在产权意义上对合作社财产的分析不能等同于从法学角度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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