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设立的。依现行立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类出资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成为社员规定了两个条件,其一是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是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88]现行立法以公民来指代合作社的自然人出资主体,由于我国合作社立法采用分业模式,自然人出资主体具体又细分为农民和非农民的其他公民,并且社员要以农民为主体。[89]
首先,在投资主体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4条将社员限制在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内,也即现行立法不允许有非交易的投资社员的存在。对此,学者间亦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守合作制的本质,即限制外部资金进入企业并分割企业利润,如果允许大量外部资金进入企业并分享其收益,它就不是合作制而是股份制企业了。也有学者主张灵活对待这一问题,主张合作社可以吸纳社会资金参股,投资持股者可以参与按股分红,但不干预合作社的经营业务。(www.xing528.com)
其次,在资本制度方面,以传统合作社为主的现实状况以及静态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有限性,意味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为合作社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都难有可行性。基于鼓励农民发展合作社经营以及减轻农民负担的考量,现行立法允许社员自行评估非货币财产出资金额,从而确定出资总额。[90]这种非客观准确的价值评估机制和粗糙的财产法律制度既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不利于合作社自身的长远发展与质的提升。在产权构造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企业所有权赋予了使用者。而在法人制度构造上,依现行立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了法人独立人格、法人独立财产权、法人独立责任、社员有限责任这一制度组合形式。法人创办者或成员的有限责任以及由此形成的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立法者进行利益平衡和立法选择的结果,其前提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用以承担财产责任,其目的即在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合作社的利益平衡的相关规则却严重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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