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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作社类型化探析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互助组在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中,发展成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到1955年6月,全国已有65万个初级生产合作社,入社农户1688万户。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农民私有的土地无偿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至此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农民丧失了土地的所有权,同时也没有经营支配权。在这种方针的指导下,从1955年下半年起,全国掀起了以发展高级生产合作社为特点的农业合作化高潮。高级生产合作社成了合作化的基本形式。

我国合作社类型化探析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以合作之名出现的组织形式种类繁多,但其是否都具备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则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

(一)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

互助组一般由几户或十几户农户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的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助合作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成员之间换工互助,调剂劳力、畜力和农具的使用等的互助合作方式。其目的在于解决个体农民,特别是缺乏耕畜的贫下中农的困难,有利于适时耕作,增加生产。1951年,全国共有互助组467.5万个,到1954年增加到993.1万个。参加互助组的农户,1952年为4536.4万户,占全国总农户的39.9%,1954年达到6847.8万户,占全国总农户的58.4%。中共中央对互助合作的作用给予了肯定。[66]互助组遵守自愿原则和入组、退组自由原则,农民凭自愿组成或加入互助组,也可以自由退出,成员退组退社时有带出所投资金和所纳公积金的完全自由。互助组充分体现了成员之间的自助与互助合作,与合作社的精神相吻合,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最初的萌芽,但尚未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合作社制度。

互助组在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中,发展成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67]初级生产合作社是以土地入股、统一经营为特点的部分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形式。土地、牲畜、农具属于农民私有财产,交给合作社统一使用,农民可以凭借私有财产权获得相应的股金收入。由于初级生产合作社坚持农户自愿原则,保护了农户的私有财产权,因而受到了多数农户的欢迎。到1955年6月,全国已有65万个初级生产合作社,入社农户1688万户。在初级合作社中,自愿原则得到贯彻和坚持,社员退社自由也得到了尊重,只是,以土地入股的生产合作社成员如要退社,应在一年的收获完毕之后为适宜。如生产合作社在所退土地上曾经为改良土壤或水利设备而有很大耗费的情况,则退社者应向合作社偿付公平的代价。初级合作社坚持了社员与顾客同一原则,社员将土地、牲畜和农具等私有财产交给合作社使用,是为出资,从而获得社员资格。社员间通过合作社实现互助合作,共谋发展。在经营过程中也贯彻民主原则,合作社的事务由民主讨论解决。在分配制度上,按劳动与按土地分配相结合,并随着生产的增长、劳动效率的发挥和群众的觉悟,逐步而稳妥地提高劳动报酬的比例,带有一定的按照对合作社贡献大小区别对待的意味,也可以理解为一定意义上的惠顾返还原则的体现。合作社还根据社员的自愿原则和社员的经济情况以及逐年生产发展的结果,在确保社员的实际收入有一定增加的前提下,采取由少到多的方针,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

在较早进行土地改革和互助合作运动开展比较广泛的华北、东北地区,在初级农业合作社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少量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农民私有的土地无偿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至此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农民丧失了土地的所有权,同时也没有经营支配权。[68]《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的说明指出,之所以对于社员的土地,不采取作价收买的办法是因为,土地这种生产资料,在性质上不同于耕畜和农具,而且经过土地改革以后,农民所占有的土地大体是平均的,一般相差不多,这同耕畜农具占有差别较大的情况是不相同的。所以在土地转为集体所有的时候,就不应该也没必要采取作价收买的办法。高级生产合作社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与初级生产合作社不同的是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归全体社员共同所有,收入按照社员参加集体劳动的工分分配,不再支付土地报酬和其他生产资料报酬。其后,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要求以更快的速度推进农业合作化。在这种方针的指导下,从1955年下半年起,全国掀起了以发展高级生产合作社为特点的农业合作化高潮。到1957年年底,全国农村高级合作社增加到75.3万个,入社农户的比重达96%以上。高级生产合作社成了合作化的基本形式。合作社在国家经济计划的指导下独立地经营生产,认真地对国家尽交纳公粮和交售农产品的义务。合作社要积极地吸收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入社,也要吸收老、弱、孤、寡、残疾的人入社。在高级合作社中,农民不再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对土地等生产资料不再具有所有权,成为高级合作社集体组织的一员,而此时的合作社也演变成了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被赋予了更多的政治使命,其存在目的不仅是为了更好地服务社员和增进社员的福利,而且是为了全社利益和国家利益。

1958年3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认为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规模过小,在生产的组织和发展方面势将发生许多不便,为了适应农业生产和文化革命的需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有计划地、适当地合并为大型的合作社是必要的。这是人民公社化的前奏。同年8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69]之后的两个多月,全国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被改组为2.6万多个人民公社,加入公社的农户达1.2亿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9%以上。1958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进一步指出,农业生产合作社变为人民公社,使原有的集体所有制扩大了和提高了,并且带上了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但是这并不等于已经把农村中的集体所有制变成了全民所有制。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资料和产品,现在基本上仍然属于公社集体所有。人民公社的组织是“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这样的三级组织,公社大致相当于现在的乡镇,生产大队相当于现在的行政村,生产队则相当于自然村。“政社合一”是人民公社的基本制度特征,即人民公社既是农村社会结构的基层单位,又是农村政权组织的基本单位,还是农民群众联合的集体经济组织,融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功能于一体。人民公社实行集体经济组织模式,不允许私有经济成分存在,高级合作社财产和社员的私有财产都转归人民公社共有,取消自留地,在全社实行统一经营、统一分配、自负盈亏。1962年,经过调整,核算单位由公社改为生产队,劳动力归生产队所有,产品由生产队分配,农户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被否定,农民成为集体劳动者,农民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对生产经营的支配权被完全剥夺。至此,人民公社的合作社属性被彻底扭曲,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在政治制度的外衣下,显得毫无意义。

从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到人民公社,这一时期的合作制度从一开始便是作为政治手段被应用的。互助组被认为是我党引导广大农民群众从小生产的个体经济逐渐走向大规模的使用机器耕种和收割的集体经济所必经的道路。经过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就是集体农庄)。合作经济被当成实现共产主义的过渡形式,扭曲了合作社本质属性,使得经济发展难以为继。

(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开展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研究与普及活动,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非营利性科普社团。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按作用和功能不同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技术交流型。主要是对会员普及实用技术,开展技术培训,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二是技术经济服务型。在技术交流的基础上,还为会员提供包括优良品种、生产资料、市场信息、运销服务等在内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三是拥有技术、经济和经营实体的。这种类型的协会具有了为会员生产的产品进行加工或统一经营的能力,能够帮助会员提高经济效益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有些协会还实行了股份合作制。通过资本、技术、劳动的联合,把会员和协会的利益更加紧密联系起来。以湖北省为例,开展实用技术推广普及为主的技术服务型协会占全省农技协总数的50%,在技术服务基础上,提供产中服务的技术经济服务型协会占总数的30%,兴办了实体,为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型协会占总数的20%。这种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在本质属性上应当属于非营利性社团,而不应属于合作社类型之企业实体,现实中,大部分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少部分在农业部门或科协登记,极少部分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企业。有些本质上属于合作社的组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之前,以技术经济实体型协会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企业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之后,应当转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农民合作社、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对其法律名称即存有较大争议。最初的草案中使用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二审稿将法律名称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还有不少参与讨论的委员提出应当使用“农民合作社”或“农业合作社”或“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名称。

主张采用农民专业合作社(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的名称的委员认为,本法的调整对象一直非常明确,即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就是国际上通常所称的合作社,而不是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涵盖的范围可能偏大,超出了经营性组织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调整对象与法律名称有一些不一致和不对应。将法律名称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可以让大家一目了然,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更加明确,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相区别,做到名副其实,不产生歧义和混淆。(www.xing528.com)

主张采用农民合作社(Farms'Cooperatives)的名称的委员认为,还是不要“专业”两字更好,就是“农民合作社”。对于合作组织来说,最本质的特征不在于经营范围(服务的“专业”内容),而在于服务对象是以组织内部成员为主。“专业”既不是合作的目的,更不是合作的前提,过分强调“专业”合作不太合乎国情。从国际上看,农民的合作组织大概有两类,一类是专业性合作组织;一类是社区性或者说是综合性的合作组织。从欧美国家看,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高,专业化程度强,而且地多人少,所以是以专业合作为主。但是在东亚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包括台湾地区,都是以综合性合作组织为主,因为在这些地区,村落稳固存在,农户间的地缘、亲缘关系密切,因此以社区为基础合作更显重要也更容易组织。从我们国家来看,社区合作的作用更为突出,因为土地是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且我们的农业基本上是灌溉农业,农村的农田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包括公共服务设施都是以乡村社区为单位建设与管理的。如果没有各种专业合作内容,那么社区合作就是空中楼阁。但是如果没有社区合作,各种专业合作也变成无本之木。综上建议就叫“农民合作社法”,也不设定“专业”,也不设定“社区”,不能以“专业”为限,把部分农民拒于合作社之外,或者把农民合作不必要地束缚在所谓“专业”之内。

主张采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名称的委员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好一点。有人认为,用“合作社”称谓与国外更对口。但是实际上国外的农民合作组织也有协会,即农民成立的比较松散的合作组织,称作“协会”,也有比较紧密的合作社组织。合作组织的名称就包括了合作社和协会。因此,法的名称还是改成“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比较好。

主张采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的委员认为,我国现实中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更为多样化,有合作制的,有股份制的,有股份合作制的,有以销售产品为主要目标的,也有提供服务的机构。名称也不一样,少数叫合作社,多数叫专业协会。比如说蔬菜专业协会、辣椒专业协会,等等。因此,从农村现实的情况看,名称还是叫“合作经济组织”比较合适。

主张采用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的委员认为,用“农业”比用“农民”这个词更好一些。现在我们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农民能够有效地组织起来,通过专业合作提高农民的产出,但是现在我国农业生产的现状,就是基本上处于小农经济的生产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使我国的农业生产在规模化上又停留在了以农户为单位,就是一家一户过度分散的格局之中,这样一种格局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每一个农户的产出所能提供给社会的商品化率非常低,这对我国农业长期发展,是有一定阻碍作用的。如果我们现在在一些立法过程中,过度地去巩固这种小农户的农业生产模式,不一定有利。我国的农业生产模式,未来也应当是在农业专业方面向规模化发展。法律的名称可以叫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为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合作社立法多采用综合立法模式,而我国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则是建立在分业立法指导思想下的,即在未制定统一的合作社法的现状下,对亟待规范的和现实中存在数量最多的农业领域中的合作社单独制定立法规范。因此现行立法将合作社限定在农业生产经营范围之内。[70]就上述诸多存有争议的名称,有几点值得说明: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属比较宽泛和模糊的概念,并非指单一的经营性合作社类型,容易让人产生歧义,且与立法的调整对象有出入,故不值得采用。至于实践中一些合作经济组织采用“协会”的名称而行合作社经营的实者,因其产生于合作社立法之前,故应于立法后进行变更,使用更为规范的组织名称。其次,“农民”一词是对合作社参与者身份的限定,一方面表明合作社的基本参与主体为农民,[71]另一方面,立法者可能担心,如果不对参与者身份作出约束,将会有一些非农民主体通过创建合作社来获得政策或税收的扶持,或者逃避监管,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同时,对资本下乡也存有一定的防备心理。实际上,正如有的委员在立法审议时指出的,过分强调农民的身份、农户的单位、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不利于促进城乡之间在资本、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双向流动,不利于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即使不适用“农民”一词,同样可以对合作社中的参与主体及其比例作出约束。况且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不少不具有农民户籍身份的主体在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形,以农民身份为条件有将这些主体排除在合作社之外的嫌疑。再次,“专业”一词将我国的合作社类型限制在专业社之内,[72]既与国际上专业型合作社与综合型合作社并存的通行做法不同,也与我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实践相左,更缩小了农民组建合作社的可选范围。法国的专业型合作社与综合型合作社并存发展,美国更倾向于发展专业型合作社,这与其生产力发展水平高、专业化程度强和地多人少密切相关。我国的实际情况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专业化程度弱以及人多地少,这是东南亚地区农业的普遍特征,美国模式并不完全契合中国的国情,而不同专业的农业生产主体很难通过单一产业联合在一起,我国的合作经济发展模式应当与日韩模式更为相似,即以综合型合作社为主体的多种合作社形式并存,而不应该是以专业合作社为发展主体,并且,专业型合作社是同类生产经营者的联合,综合社可以横向联合多种农业类型,也可以纵向地向上和向下延伸到农业生产资料供给、农业生产、农业服务、农产品加工、农产品及加工产品运销等整条产业链的各个环节,还可以着眼于解决社区居民要共同面对的困难,在这个意义上,综合型合作社被认为更具有益贫性。[73]西欧各种合作社也在不同程度上拓展经营领域,意大利交通运输辅助劳动合作社原来主要是对各种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清扫,目前已经开始深入到环境保护博物馆维修等,蒙特农业生产合作社既从事农田耕作,又从事畜牧业生产,而且正在制定向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计划等,这种综合经营局面不仅是满足社员的多种需要、增强合作社服务功能的要求,也是合作社适应市场竞争、以求更大发展的多角化经营策略。[74]河南兰考县南马庄从综合型合作社演变为专业型合作社,后又转回综合型合作社的现实例证,[75]至少说明,我们不能否认综合型合作社存在的可能性及其积极意义。综上,我国宜采“农业合作社”(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一词,舍弃“农民”的身份要求,破除“专业”的不当限制,为参与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既与国际通行的分类相一致,也与我国分业立法的精神相契合。

(四)供销合作社

我国的供销合作社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党中央为满足城乡群众生活生产的需要,为发展农村经济,号召全国各地兴建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几乎遍布全国城乡各个角落,成为当时中国人民尤其是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离不开的经济组织。《农村供销合作社章程准则(修正草案)》的内容明确体现了供销合作社在经济性质上的合作社特征。[76]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相继被退还,从而升级为全民所有制。随着供销合作社的合作经济性质的丧失,基层社和各级联社的直属企业也褪变为职工所有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社和总社则变成了政府机关或“准机关”,出现了“合作社不合作”的奇怪现象。其后,1983年的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1984年的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和1987年的中共中央在《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均提出,供销合作社要按照合作社原则,尽快办成农民的合作商业组织。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把各级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再次提出,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由于制度惯性的路径依赖,决策者意识到现实中的供销合作社在短期内很难变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故在时隔14年之后,2009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从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到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种微调后的政策定位更符合实际。因为,供销合作社行业的特殊性和改革过程中的种种困难,距离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目标还有一段距离。[77]笔者认为,不仅供销合作社难谓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而且供销合作社本身的合作经济属性亦值得研究,其只是名义上的合作经济组织,已经和合作社的本质属性相去甚远。恢复供销合作社体系的合作经济性质,却是供销合作组织获得长远发展的必要条件。[78]否则,其将异化为普通商业公司。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

1951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信用合作社纷纷依此组建,这一时期各项制度特征基本符合合作社的评价标准,在组织属性上应当认定为合作社。1953年年底,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到10000个,到1956年猛增到10万多个。[79]在此后的“大跃进”和“文革”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两次被下放给人民公社、生产队管理,又两次被收归银行管理,逐步“官办化”,成为国家银行的基层机构,使合作金融出现“银行化”倾向。[80]从1960年到1978年间,信用社得到了调整恢复,但一直受到国家银行的严格管理。1979年,国务院恢复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成为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民办”性质正式转变为“官办”性质,中国信用合作社的民主基础再一次完全丧失。[81]所以,农民并不认为信用社是一种农民的互助性合作金融组织,而是把信用社当作政府部门(或国家银行)的某类附属机构。[82]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发生了异化,农民入股资金所占比例已经微不足道,而且长时间不予股金分红,在实质上已经成为国营商业或国家银行的组成部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核已经荡然无存,“徒有合作经济之躯壳,实无合作经济之灵魂”,以至于造成了“三不承认”的局面,即农民不承认它们是自己的组织,国家不承认它们是国家的商业机构和银行,员工更不承认它们是属于农民的组织。[83]在20世纪80年代,农村还产生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作基金组织,后因其存在的各种问题,被国务院于1999年予以全部取缔,[84]但其说明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异化为不为农民所信任的虚假的合作金融组织。

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恢复农村信用社的合作性质,把农村信用社逐步改为由农民入股、由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合作性金融组织。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对其业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分别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然后按合作制原则加以规范。1997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将农村信用社界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这一系列制度安排,并未收到良好效果,信用合作社并未通过改革恢复其合作社的特性。甚至有学者指出,在是否坚持现存农村信用社的合作制问题上,我们只有两种选择:要么继续听任农村信用社保留“合作”之名,行银行之实,使合作制成为空话;要么放弃“按合作制规范”的设想,给农村信用社重新定位。[85]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改变过去恢复期合作社特性的努力,不再强调将其改造为合作性金融组织,而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探索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等各种产权制度,把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在此试点方案中,以股份制改造为最优改革方向,其次是股份合作制,再其次才是完善合作制。[8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发布的《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便是对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规范和调整。其在2004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统称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但信用合作社的改革显然已不再以合作社作为最终方向,而这一做法对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存有何种影响,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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