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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合作社评价标准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作社评价标准是指,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组织形式的根本特征,也是对我国目前诸种合作社形态进行分析评价的基本依据。合作社奶品厂,100%是不可分割的资本。合作社貂皮厂,100%是可分配的资本。(二)社员民主控制原则合作社是社员民主控制的自治组织,社员按照“一人一票”原则对合作社享有平等的控制权,亦即社员的控制权不因认购合作社股本的差异而有大小或强弱之分。

重构合作社评价标准的优化方案

合作社评价标准是指,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组织形式的根本特征,也是对我国目前诸种合作社形态进行分析评价的基本依据。合作社的诸项原则并不都是决定合作社内在本质属性的特征,随着合作社运动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部分原则也在发生着改变与调整,还有部分原则是体现合作社的价值理念与理想追求的体现,是一种宣示、倡导和建议,具有较强的理想色彩,也难谓合作社与其他组织区别的本质特征。

首先,自愿原则是合作社需要始终坚持的,但其并不是合作社独有的制度特征与要求,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绝大多数民商事制度之中。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因合作社在各国的实践发展而得到了调整和变化,有些新类型的合作社(如新一代合作社)并不坚持入社、退社自由原则,同时实行封闭的社员制,其对资金和原料的需求已经预先评估与分配,难有额外的配额分配给其他主体,但这并未改变其合作社的属性,因此开放原则并非合作社必备的评价标准。其次,社员经济参与原则中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原则也为实践所突破。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主张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学者希望这一原则被作为正确的合作社实践推荐给所有的合作社。但是,有些学者认为,在合作社的集体积累中,不可分割的资产比例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资产就越多,合作社和社员之间的距离就越远,最终的结果是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一方面,产权不清的资产容易被人拿走,滋生腐败;另一方面,新加入社员与老社员共享集体积累的不可分割的资产,对老社员不公平。此外,社员退社时,除其拥有的股份可以返还或转让外,公共积累部分是否可以返还?因此,现代合作社在公共积累是否分割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仍然坚持公共积累部分永久不可分割,“即使合作社解散,这一集体的资本也不能在成员中分配,而应转给社区企业或其他相关的合作社”。[52]法国的合作社法即采这种做法,“当合作社解散时,其剩余财产须交另一家合作社或能体现公共利益的组织”。[53]有的主张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可分割,但最终是可以分割的。《芬兰合作社法》第38条规定:“合作社存续期间,除盈余中部分作为红利分给社员之外,其资产不能分给社员。”第120条第1款规定:“若在公告的日期内或在既定的时间结束前知情的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全部满足后,有剩余财产,在把因不正当理由产生或不能马上支付的债务搁置起来后,应全部退还社员缴纳的股金。若退还的数额不足,可按照每股应得的比例退还;若分配仍有剩余,应按照合作社股份或章程其他规定在社员中进行分配。”[54]还有的认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性的,公共积累可不可以分割及如何分割,可以由合作社自己灵活处理。在丹麦,合作社生猪屠宰场,30%属于个人账户,70%是共同资本。合作社奶品厂,100%是不可分割的资本。合作社貂皮厂,100%是可分配的资本。“由于交易份额可转让,未分配的公共积累可随股份交易价格变动而涨落,新一代合作社一般不留公共积累”。[55]即使存在未分配的公共积累,由于份额或股份可以交易,合作社的未分配资金在交易市场上也已经由股份的价格体现出来。在我国,公共积累部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可分割,在社员退社或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可以分割,但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除外。[56]因此必须保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并非合作社必备的特征。再次,自治与自主原则是独立民商事主体的当然属性,此处作为合作社的一项原则被提出旨在针对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受到的不当干预,强调和宣示合作社在主体形态和运营管理中的独立性,亦非合作社的本质特征。最后,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间的合作,关注社区等,是合作社为了更好地发展和实现其伦理价值所作出的倡导和建议,并非区别合作社与其他组织的本质特征,因此并非合作社的评价标准。

笔者认为,在合作社运动发展过程中,以下原则应当得到遵守与坚持,[57]否则即可能导致合作社异化为其他组织形式,其也应当作为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亦即合作社的核心评价标准:

(一)社员与顾客同一原则[58]

社员与顾客同一原则,又称所有者与使用者同一原则,[59]是指社员既是合作社的投资者,或称之为所有者,又是合作社的使用者,即社员成立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对合作社进行使用或光顾,甚至在新一代合作社中,社员对合作社的使用既是社员的权利,又是其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合作社作为惠顾者企业区别于投资者企业(如公司、合伙企业等)的首要特征。而普通企业的顾客与其所有者常常是分离的,其所有者成立企业的目的是通过企业对外营业创造利润,获得投资的回报,所有者一般与企业并不发生交易行为。

那么,合作社是否可以与非社员进行交易?有些合作社仅限为社员提供服务或与社员进行交易,也有一些合作社并不禁止合作社与非社员进行交易。事实上,由于合作社与非社员进行交易难以体现合作互助的精神,有些立法对此予以限制,早期的法国农业合作社只与社员进行交易,只有在合作社经营困难或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与非社员交易,但不能超过合作社经营额的20%,否则就享受不到政府的政策优惠并被吊销执照。[60]我国现行立法允许合作社与非成员进行交易,只是要求将其与成员的交易进行分别核算。德国学者也认为,只要增进社员利益的使命作为合作社的中心任务而继续存在,那么同一性原则就可以给予广义的理解。[61]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允许合作社与非社员进行交易,有没有交易量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合作社与非社员进行交易的确是对合作社作为社员互助合作组织属性的偏离,也与国家政策对合作社予以扶持的初衷相左,因此,合作社与非社员的交易量不应超过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量。

(二)社员民主控制原则(www.xing528.com)

合作社是社员民主控制的自治组织,社员按照“一人一票”原则对合作社享有平等的控制权,亦即社员的控制权不因认购合作社股本的差异而有大小或强弱之分。这一特征明显区别于公司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是合作社社员平等原则和资本从属地位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应当属于合作社的核心特征之一,否则即改变了资本在组织形式中的地位和性质,从而改变了合作社的人合属性。但是,绝对的“一人一票”原则也有其弊端:一方面,无论认购合作社股本的多少都平等地享有表决权和决策权,不利于提高社员参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会产生“廉价投票”或“搭便车”等道德风险行为。另外,“一人一票”是否就是民主,仍然存有争议,这究竟是政治民主还是经济民主?这种关联关系体现的是政治逻辑还是经济逻辑?笔者认为,民主管理并不意味着严格地实行一人一票制,法律应许可章程选择一人一票、按交易比例或按持股比例表决,但是同时应设置最高表决权限制。只要合作社为多数成员控制,坚持为成员的利益服务,“应充分体现劳动者的结合,要对法人成员进行必要的人数限制或投票权利的限制,体现合作民主的实质”,[62]就不失为民主管理。

应当说明的是,一人一票制仍然是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一人多票有严格的上限限制,以防止资本对合作社的控制,从而使合作社发生变异,成为被资本利用的空壳和工具。我国现行立法也以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的方式对此作了类似的限制性规定。[63]

(三)惠顾返还原则

按照社员的惠顾额分配利润必须是合作社的主要分配形式,这也是合作社区别于公司(按股分红)的一个重要特征。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在股金分红与惠顾返还结合的形式下,按股金分红应受限制。[64]日本农协将股金分红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综合农协限制不得超过7%,联合会不得超过8%,其余的利润分配以基层农协为例,分别为25%的发展准备金、10%的积累金和45%根据社员交易额的返还金,还剩下13%的利润结转下年度分配。[65]

资金缺乏是合作社发展的一大瓶颈。在对外融资中,合作社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一种是负债融资,即以向银行或其他主体借贷的方式获得资金,另一种是权益融资,即以增加股本的方式获得资金,具体又有两种方法,一是要求社员增加投资,从而增加股本,二是向非社员募集股份以增加股本,使之成为合作社的非交易社员。无论何种情形,与负债融资相比,权益融资在降低合作社经营风险上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而在向非社员募集股份的情形,势必会产生利润分配问题,显然按股分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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