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城市地下空间之所以能够成为城市规划介入的对象,必然是因为其具有介入的正当性。换言之,我们必须认真思考,作为权利客体的城市地下空间所应具备的前提特征与伦理属性。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立法中响应了法学界呼吁多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制度。
城市地下空间之所以能够成为城市规划介入的对象,必然是因为其具有介入的正当性。从法学角度来看,城市地下空间利用首先必须讨论的就是“权利”与“权力”。因为在法治社会里,主体只有具备某种权利或权力后,才能从事某种行为。换言之,我们必须认真思考,作为权利客体的城市地下空间所应具备的前提特征与伦理属性。
按照黄少安的界定,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或资源,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独立或相对独立于主体的意志而存在的对象;第二,必须是能够被人所拥有的对象;第三,必须对人具有使用价值;第四,必须具有稀缺性。由此可见,城市地下空间具备了成为权利客体所要求的上述条件。(www.xing528.com)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地表(含地上)与地下空间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地表土地的不同用途影响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必要、可能和形式。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章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立法中响应了法学界呼吁多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制度。然而,地下空间虽分层设权,但并未确权,完善的产权制度基础并未建立,由此,在现实操作中仍不免造成诸多现实困境和伦理失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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