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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监察部门执法力度不足,需加强管理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保障劳动基准法律的顺利实施,国家通过使用公共权力对违反劳动基准法的用人部门进行处罚。我国劳动立法也以劳动监察为中心,设立了劳动法监督检查制度,以便通过启动国家公权力来打击用人部门违法加班的活动。对于违法工时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以劳动者每人大于100元少于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国家劳动监察部门执法力度不足,需加强管理

为了保障劳动基准法律的顺利实施,国家通过使用公共权力对违反劳动基准法的用人部门进行处罚。劳动监察在调节劳资关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项措施。我国劳动立法也以劳动监察为中心,设立了劳动法监督检查制度,以便通过启动国家公权力来打击用人部门违法加班的活动。然而,由于劳动监察的处罚成本太低、监察属地化管理以及工时标准超前等因素,我国目前的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远未达到预期效果,呈现出许多负面现象,如“法律失灵、行政不作为”等,这些障碍极大地制约了劳动监察执法的有效进行。

首先,企业违法成本较低。违法者往往会仔细比较违法需要付出的成本和违法后所获得的利益,当违法行为得到的利益大于其违法的成本,受到的惩罚轻于其违法所得时,违法者就倾向于触犯法律。我国企业违法用工的比例与收益之间呈正比关系,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过低的处罚成本导致企业单位敢于违法。对于违法工时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以劳动者每人大于100元少于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17]虽然,企业违法用工行为能够得到一些惩罚,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规定的高昂违法成本相比,我国目前的劳动立法制度所规定的“劳动者每人100元至500元的财产处罚对于用人部门来说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二)对于自愿加班这一现象,法定工时制的功能被限制在加班工资上,这使我国的法定制度丧失了规范加班行为的立法作用。(三)我国目前劳动行政监察的方式,以“被动执法”取代了“主动执法”。很多劳动者都是在实属无奈的处境下才被迫求助于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止用人部门违反法定工时制的活动,导致用人部门的违法成本降低,而违法成本的降低又会反过来促使企业违法用工现象愈加猖獗,陷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

其次,劳动监察属地化管理的弊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在我国劳动监察部门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是最高级行政主管机构,但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劳动监察部门的人、财、物处于地方政府的管理之下。[18]这种属地化管理方式在实际管理中具有很大弊端,一是地区差异性容易导致劳动监察执法的宽度和水平参差不齐。我国各地经济水平不均衡,地区差异较大,在劳动监察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投入方面均具有明显差距,这导致了劳动监察执法水平出现区域间差异,甚至出现执法不公平现象。二是个别地方政府目光短浅,过于重视招商引资,一味追求“一切以经济发展为中心”,常常对劳动监察部门施加压力,要求其“因地制宜”,为了地区的经济发展,放松劳动执法,弱化劳动监察。(www.xing528.com)

再次,工时标准超前的缺陷。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工作在40—44小时之间的,须支付给劳动者加班费。如果企业的工时标准超过上述规定,要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方可施行,但是企业的加班时间仍然不可以超过每天3小时、每月36小时和每周总工作44小时的上限。[19]我国《劳动法》关于标准工时的规定与发达国家或地区比,处于工时标准虚高的状态,如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企业在与工会协商并获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每周的总工时可以达到48小时。[20]德国法律也规定如果企业和工人代表会达成一致,每周的总工时更是可以达到60小时。[21]高工时标准在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客观上增加了企业违法用工的现象。由于执法供给资源的有限与企业违法用工现象的增加,执法部门很难对企业的违法用工进行有效的惩罚,这进一步促使了理性的企业主体继续采取违法行为,形成了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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