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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集体协商法律政策解析

时间:2023-05-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涉及集体协商的国家级法律法规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这为推行企业、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了法律依据。从以上分析可见,法律对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均未作出强制规定,对工会的职责规定也不够明晰;对推动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约束力不足。对工资集体协商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见于《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协商代表方面

中央集体协商法律政策解析

涉及集体协商的国家级法律法规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从法律效力来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属于法律,其效力高于《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行政规章。从内容的详细程度来看,《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都进行了相对具体的规定,而《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为整体勾勒出集体协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来龙去脉,我们首先从《劳动法》《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入手进行分析。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是我国为适应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型发展而进行的劳动立法,主要就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水平保险福利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第33条、34条、35条和第84条对集体合同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第33条为集体合同的定义、签订主体和成立的条件,第34条为上报审查程序,规定集体合同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才能生效。第35条为约束力,规定个人劳动合同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第84条为争议处理,规定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提出仲裁或诉讼。

这些规定可以总结为两个特点:(1)非强制性。第33条为“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等签订集体合同”,即不签订也不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外部压力,此条款对企业构不成任何约束力。(2)原则性过强。这里仅仅提出了相关概念,但对于如何签订、如何履约、违约责任等都没有规定。为弥补这一问题,1994年12月5日,原劳动部发布《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2003年12月30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新修订的《集体合同规定》,我们将在后面做出分析。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直接动因,是《劳动法》实施状况堪忧,面对庞大的非公领域的不规范用工,中国的劳动关系特别是个别劳动关系亟待规范,现有劳动立法不能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2]。《劳动合同法》在集体合同规范方面取得了进步,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设置了“集体合同”一节。与《劳动法》相比,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

(1)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2条规定,劳资双方可以就劳动安全、工资调整等具体问题订立专项集体合同。第53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可以订立区域性或行业性集体合同。这为推行企业、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了法律依据

(2)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第56条明确“工会”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仲裁或诉讼。申诉主体由《劳动法》中的“当事人”改为“工会”,明确了工会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的规定在强制性方面没有进步,仍然采用“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对资方的约束力较差。对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正面规定,而仅仅承认劳方的仲裁和诉讼权利。

作为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法律对工会的职责和作用作出了哪些规定?2001年新修订的《工会法》中,涉及工会参与集体协商的有第6条和第20条。第6条规定了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责任,具体包括三方面:推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组织职工进行民主参与,倾听职工意见和解决职工困难。在集体协商和民主参与这两个具体职能上,采用了“工会通过集体协商……”和“工会依法通过职代会……”的表达,使工会在这两方面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没有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做与不做可以自由裁决。而在听取意见和解决职工困难等抽象功能方面,却使用了“必须”。第20条对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时工会的作用做出了规定,但也不具强制性,工会“可以”提起仲裁或诉讼。即面对集体合同争议,工会不作为理论上是不违法的。(www.xing528.com)

从以上分析可见,法律对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均未作出强制规定,对工会的职责规定也不够明晰;对推动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约束力不足。

对工资集体协商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见于《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首次出台于1994年,2003年进行了修订。《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出台于2000年,是在《集体合同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推进工资集体协商而出台的文件,因此在内容和结构上存在较大相似性。这两个文件都属于劳动部门的部门规章,立法层次和约束力都较低。

2000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包括八章:总则,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审查,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和附则。共计57条。其中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四章均在1994版《规定》“集体合同签订”一章的基础上细化并独立成章。在约束对象方面增加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明确了订立集体合同的方式为“协商会议”;并提出了双方应当遵守的五项原则,强调合作协商,利益平衡,反对劳资对抗,“不得采取过激行为”;对集体协商的内容,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集体协商程序及订立、变更、终止等做出了详细规定。总体来看,修订版的《集体合同规定》对原有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对协商的流程给出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指导协商的进行,可以看作是开展集体协商的行动指南,但没有强制性。企业是否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与此规定并无必然联系。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基本上是《集体合同规定》的具体化,二者在结构上基本一致。《办法》包括总则、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工资协议审查和附则。

第一章是总则,《办法》与《规定》基本一致,最大的区别在于约束对象。《办法》只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企业”而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二章为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与《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二是确定工资水平的依据,为新增加内容,主要包括:人工成本水平、平均工资水平、政府指导线、消费价格指数等八项。为劳资双方确定工资水平提供了依据。集体协商代表方面,《办法》规定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并且“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其他内容与《规定》一致。对于集体协商的程序,《规定》的第25条“协商代表的职责”中规定协商代表应“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而《办法》中单列为一条,并规定在协商开始5日内提供资料,提高了对信息透明度的重视。《办法》还规定协议文本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办法》明确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为一年一次,其频率要高于集体合同。

总的来看,《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虽比《集体合同规定》更加具体化,但依然是类似于“行动指南”,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不会谈”的问题,但是无法解决“不敢谈”和“不愿谈”的问题,二者都没有对企业拒绝进行协商提出惩罚措施。

总而言之,我国集体协商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立法层次低。集体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重点,很多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集体谈判制定专门单行法,如德国有《集体协议法》。我们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都是部门规章。第二,集体协商的义务规定不清,对于劳资双方,集体协商到底是“应当”“必须”还是“可以”,这涉及集体协商的定位,到底定位为强制性还是定位为倡导性。对于不履行集体协商义务的资方或劳方,缺乏制约。第三,集体协商僵局解决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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