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劳动关系系统中,“谈判”和“协商”有本质上的区别。集体谈判强调的是谈判双方的平等关系,达成集体合同的过程是谈判,谈判的前提是双方都享有产业行动权利,即雇主可以闭厂、工人可以罢工。协商是工人与雇主共同协商在集体谈判中没有商讨的一些问题。协商的前提是劳资双方的合作。集体谈判以斗争为前提,协商和“共决”以合作或同意为前提[43]。
协商或共同协商与集体谈判共同存在于欧美一些国家的劳动关系体系中,属于劳动关系体系中两个不同的方面,是解决矛盾的两种不同形式。在协商中,工人只有建议权,雇主有最终决定权,协商无需达成合同[44]。在形式上,共同协商与集体谈判的差别在于:第一,在协商内容上,除去工资、工时、带薪休假和额外福利等集体谈判没有涉及的内容,如改善工作场所条件等;第二,雇员代表性比较广泛,不受是否是工会会员的限制[45]。近年来,共同协商更多被管理方纳入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将之视为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人满意度,并建立良好沟通机制的手段之一,其目的是促进全体雇员更好地合作并为提高企业效率努力。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谈判”是“有关方面对有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进行会谈”。“协商”是“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46]由此来看,谈判强调双方或多方走到一起会谈,但会谈可以达成一致也可以不达成,谈判强调过程。协商强调达成一致的结果。协商的含义是双方地位平等,且将协商的内容置于一种平等对话的氛围中;而谈判的含义则为双方势均力敌,有各自的谈判立场,且将谈判的内容置于一种利益“零和”的氛围之中。
“集体协商”与“集体谈判”到底有何区别?学者指出,二者存在五大方面的差异:第一,谈判或协商双方在利益分歧和相互关系上存在着差异;第二,代表工人利益的工会存在着差异;第三,谈判或协商的范围与内容存在着差异;第四,谈判或协商代表的职责存在着差异;第五,集体合同的履行与法律责任存在着差异[47]。吴清军认为,除上述这些差异之外,中国集体协商与欧美集体谈判最大的差异还来自于国家的作用与职责不同[48]。借用这些分析视角,笔者提出中国的集体协商与西方的集体谈判的区别在于:
(1)定位不同。集体谈判基于劳资冲突的假设(因此是需要协调其冲突的机制);集体协商基于劳资和谐的假设。(www.xing528.com)
(2)主体不同。集体谈判的主体是独立的劳资组织,工会是劳方的代表,政府不参与集体谈判,只作为中立者用法律和政策影响集体谈判;而集体协商的主体是劳资政三方甚至多方,企业工会严重依赖上级工会,地方政府和总工会是集体协商的主导者,劳资主体都不成熟。
(3)关系不同。集体谈判是劳资之间的博弈,是力量的较量;集体协商只是劳资的磋商和洽谈,强调合作共赢。
(4)手段不同。集体谈判的劳资双方都有手段制约对方,即劳方拥有罢工权、资方拥有闭厂权;集体协商的劳资双方都没有制约手段,劳方有协商的动机但没有促使资方协商的手段(不能罢工),资方协商的压力来自政府。
(5)效力不同。集体谈判签订的协议,对劳资双方都有约束力;集体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劳资双方约束力都弱。前者是硬约束,后者是软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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