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谈判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劳动者与资方之间进行长期斗争到最终妥协、合作的产物,被认为是使劳资冲突规范化的一项伟大的“社会发明”[1],是现代民主社会中每一位劳动者都拥有或应当拥有的特定权利[2]。学术界最早对集体谈判进行研究的是韦伯夫妇,他们被称为“西方工会理论研究先驱”。1891年韦伯夫妇在有关劳工合作运动的研究中首次提出集体谈判的概念。但此时他们并没有对集体谈判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仅把它看成是工会和雇主或雇主组织之间形成的一种制度化谈判关系[3],后来在《产业民主》一书中有更深入的论述[4]。韦伯认为,工会需要推动“共同规范”来维护会员的利益并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互助保险、集体谈判和立法[5]。在无工会组织的行业,劳动者个人不得不与雇主进行艰难的个人交涉。但如果工人团结起来,推选代表以整个团体的名义与雇主谈判,其弱势地位将会立刻得到改变。雇主也无须分别与每个雇员签订协议,只要签订一份满足集体意愿、规定集体劳动条件的协议即可[6]。
国际劳工组织《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2条将集体谈判定义为:集体谈判是适用于一名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双方就以下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1)确定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2)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3)调整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国际劳工组织的这一定义很宽泛,只界定了集体谈判的主体和内容,没有涉及集体谈判的方式和制度,更没有涉及集体谈判的本质特征。
集体谈判的本质是劳资双方进行博弈的制度,是一个包含双方组织力量制定规则的过程[7]。这一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沿用,强调集体谈判是制定雇佣条件的制度和方法。英国学者吉尔·帕尔默(Gill Palmer)认为,集体谈判是“专门的雇主和工会谈判委员会共同决定有关雇佣问题的制度化的协商谈判体系”[8]。麦克·塞尔蒙(Michael Salamon)认为集体谈判是指资方和雇员代表借助谈判,旨在达成覆盖某一雇员群体的协议,以决定就业条件与待遇,协调雇佣关系的一种方法[9]。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集体谈判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过程,还是一个政治过程;是组织之间的力量比较关系[10]。集体谈判是产业民主的核心[11],是工人参与企业管理的核心形式,也是工会的中心活动[12]。集体谈判不仅仅是一种经济制度,还是一种改变雇佣条件的社会政治实践[13]。(www.xing528.com)
温恩·江森(Vernon H.Jensen)概括了集体谈判的要素。他认为集体谈判至少应该符合如下基本假设:第一,谈判双方相互独立。第二,双方代表不同利益。第三,工会必须代表和反映工人的利益,如工作安全、经济条件的改善。这些利益是联系工人和工会的纽带。管理者必须代表与工会相反一方的利益。第四,谈判的双方是信息不对称的,并不能完全掌握对方的信息。第五,双方都受内外各种因素的制约,如政治、法律、经济以及组织内部制度等因素。第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能够找到权利的平衡点[14]。
由以上可见,集体谈判是民主社会协调工人和雇主利益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基于对劳资利益冲突但可以协调的认识,也基于工人可以组织起来的制度基础,是工人组织起来参与企业管理和利益分配;集体谈判本质是劳资组织之间的自主博弈;政府并不是主要参与者,但政府的劳工政策影响集体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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