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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经济体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经验总结与比较

时间:2023-05-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美国政府市场监管制度发展最完善的是美国。美国信用管理体系有着较为完善的奖罚机制,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相结合。日本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完善、监管机制健全。(三)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市场经济起步早、发展快的发达经济体,其竞争监管方面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第一行为守则与第二行为守则均适用于香港所有的行业。审裁处是唯一可以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机构。

发达经济体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经验总结与比较

(一)美国

政府市场监管制度发展最完善的是美国。美国市场监管的制度和体制是以自由市场经济联邦制三权分立和两党政治为基础,以法律体系完善、执行罚则严格、企业相对集中、社会组织发达、诚信系统健全为条件逐步建立起来的,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2014年一项关于“公众对政府市场规制看法”的调查结果显示,近半数公众认为政府监管过多,只有22%的公众认为监管不足,并认为联邦政府监管应该只严格限定在对有关健康、安全、环境的风险控制等社会性规制方面。

美国市场监管体系具有以下特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政府间接行使监管权力;放松经济性监管,加强社会性监管;监管立法内容细致且操作性较强;独立监管与联合监管相辅相成;监管标准体系完善,指标设定细致入微;处罚规范严格,企业违法成本巨大;注重监管的成本效益分析,充分实现企业信息公开透明,推动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尤其是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方面非常健全。以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建立了大量社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它们主要有三类: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商业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对消费者信用评估的机构,三类机构职能各有侧重,各自市场的划分十分明确。行业协会影响力较大,比如消费者数据业协会和全国信用管理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则在各类信用信息服务机构间进行交流、培训、协调,并在行业标准制定、违规行为处罚和企业竞争秩序维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美国信用管理体系有着较为完善的奖罚机制,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相结合。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有据可查且一清二楚,其信用状况又直接决定了其融资成本和融资数量。美国的信用交易已经渗透到了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个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将很难取得银行贷款信贷销售服务等。因此,企业会自觉遵守市场秩序,避免因信用存在“污点”而影响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二)日本(www.xing528.com)

日本从法律体系构建、机构职能设置到监管理念确立和监管方式的运用,都充分体现出整个市场监管机制的严谨、科学、规范和高效,形成了一个由国家法律规范、政府部门监管、市场主体自律、消费者和社会监督等多层面的市场行为监管体系,确保消费环境安全放心,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日本在1968年制订的消费者基本法是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配套法有特定商交易法、消费生活用制品交易法、家庭用品品质表示法、赠品表示法、不当赠品类及不当表示防止法、访问销售法、消费者合同法、住宅质量确保促进法以及地方条例等30多部,整个法律体系健全完善。国家设有由经济企划厅、经产省等十几个内阁官厅组成的“消费者保护会议”,是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高行政会议,会长由内阁总理大臣兼任,会议任务是审议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政策措施的规划事宜以及推进政策措施的实施。内阁府设有国民生活局,是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下设国民生活中心,具体承担收集整理消费者保护信息和消费者投诉、进行消费者教育与培训、宣传生活消费知识、处理消费者投诉等。同时,对上市商品进行抽检,通过对商品性能、安全性、经济性和适用性进行测验比较,向政府提供完整的制定产品性能标准和安全标准依据,向消费者提供准确的购物信息,防止虚假广告。目前,全国各地共设538个中心,负责处理商品和服务消费的投诉和咨询工作。日本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完善、监管机制健全。

(三)香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市场经济起步早、发展快的发达经济体,其竞争监管方面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1993年香港学界、消委会开始研究、探讨竞争立法的必要性,以适应经济多样性的市场主体充分参与市场的公平竞争;1997年12月,香港特区政府设立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竞咨会),由财政司司长任主席,专门研究和检讨与竞争有关的事宜并提出意见;1998年5月,竞咨会发表《竞争政策纲领》,说明特区政府竞争政策的目标,并向各行业说明典型的反竞争行为和活动;2005年成立竞争政策检讨委员会(临时机构,现已撤销),专门负责检讨香港特区政府竞争政策的未来方向,该委员会于2006年6月提交报告,建议制定跨行业的竞争法;2010年7月,特区政府在广泛征询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向立法会提交了《竞争条例》(草案)并于2012年6月获立法会通过,《竞争条例》(香港法例第619章)于2015年12月14日全面生效。《竞争条例》旨在通过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行为,保护和促进香港市场的公平竞争,主要禁止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行为守则,禁止业务实体间的反竞争的协议;第二行为守则,禁止滥用市场权势;合并守则,禁止反竞争的合并与收购安排。第一行为守则与第二行为守则均适用于香港所有的行业。目前,合并守则只适用于涉及《电讯条例》(第106章)下传送者牌照的持有人的合并,《竞争条例》还批准设立了两个法定机构——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竞委会)和竞争事务审裁处(以下简称审裁处)。竞委会是独立法定团体,可自行或根据收到的投诉,抑或根据特区政府和其他法庭的转介,负责调查并起诉反竞争的行为;审裁处设立在司法机构下,负责聆讯和审理由竞委会提出涉及竞争事宜的个案、私人诉讼,以及复核竞委会的裁定。审裁处是唯一可以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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