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法制经济。企业的兼并、收购作为证券市场上的一种经济行为,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也只有在法律健全的基础上,才能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杜绝资源的浪费。
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兼并收购、资产置换、资产剥离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于资产重组的其他方式方面较少有明确的规定。
(1)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其他企业方面没有详细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的行为,就是本文所研究的“股权转让”方面,而没有具体谈论上市公司收购其他非上市企业问题。对上市公司收购非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还缺少更详细的规定。
(2)股份回购方面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除外。”这意味着股份回购只有以上两种情况时才能进行,而且不允许有“库藏股”。股份回购作为公司的收缩战略,在发达的证券市场上经常被使用,而且股份回购对我国企业具有通过回购降低国有股比重等特殊的意义。因此应尽快出台有关股份回购的法律法规,对股份回购的价格、资金来源、库藏股的处理、国有股的回购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股份回购行为在规范中健康发展。
(3)应尽快出台有关MBO方面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一纸“暂停MBO”的文件,结束了我国MBO的尝试。对于MBO在中国国有企业改制当中的特殊意义在本文的其他章节中已经说明。我国政府也没有否认MBO,只是现阶段我国的MBO问题太多,只好“暂停”来冷处理而已。这件事情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律法规在资产重组的创新形式方面的不足。因此早日出台MBO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允许上市公司在规范中进行MBO.是当务之急。在MBO方面,笔者认为,MBO的定价、资金来源、信息披露以及MBO过程中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是法律制定的焦点内容。
(4)托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在托管方面,还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零星地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条款当中,还没有一个系统的、详细的、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这严重影响了对上市公司托管行为的监管。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一套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我国上市公司托管重组活动。其中,托管中对被托管方的保护,特别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应该是法律的重点。加强托管的信息披露,使得托管活动在“阳光”底下进行,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判断托管给企业带来的影响。同时应突出托管中受托方的收益确定方面的规定,把受托方的收益与被托管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联系起来,避免发生以托管为名义掏空企业资产、最后烂摊子丢给政府的现象发生。
(5)公司分拆上市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
从“同仁堂”分拆上市开始,我国已经出现了几个分拆上市的例子,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点都是境外上市,并且因案例较少,都作为个案特殊处理。如果国内创业版市场成功推出的话,我相信会有很多上市公司把自己的高科技部分分拆上市。因此,尽快制定一套关于分拆上市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其中分拆上市的类型、分拆上市后与母公司的关系、分拆上市中对母公司股东的保护等很多方面都需要制定详细的条款。
2.对相关利益人的利益保护方面,需要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除了股东和公司经理人员以外还涉及到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人的利益问题。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本文的其他章节当中叙述,下面主要探讨对目标公司的保护和对债权人的保护。
重组企业债务的处理不仅影响到企业本身,而且还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影响往往是负面的,企业或大股东只顾自身的重组效益,而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从实体上,公司法第184条还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继承”。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分立的程序与合并一样,在债务承担上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分立各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债务份额,同时,为防止在分立时,把债务全部放在实为空壳的一方身上承担,法律应规定分立各方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可能避免企图逃债的问题。目前,在这方面出现的问题比较多,亏损企业以分立新的企业法人为名,转移大量资产,从而使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以这个空有其名的企业承担所有债务,出现了“金蝉脱壳”“破产安乐死”等逃避债务的重组现象,很大程度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类似问题,公司法虽然有规定,要求对新设企业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40%,但企业可以通过不断设立新企业来规避这一规定,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的执行缺乏程序保障。因此,在企业重组中,在注重重组效益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应更加具体和更具有操作性。(www.xing528.com)
3.关联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定有待完善
在我国证券市场当中,控股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侵蚀上市公司的资产和收益,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现象。因此尽快完善有关关联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以此规范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当务之急。
(1)完善现有的法律条款,细化有关操作性规定
从法律法规层面上讲,总的来说我国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是比较严格的,但笔者认为现有的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比如关联交易收入的确认问题,可否对关联交易收入进行递延处理,即等到关联方将货物或劳务再次销售或提供给非关联方后才确认为收入。这样处理,即使有关联交易发生,确认的收入也是稳健真实的,从而能有效杜绝非正常的高利润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同时也加大了上市公司造假的成本。另外,具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在股权发生变动的一定期限内,实际上仍存在着某种控制关系,笔者认为对此种控制关系的时限应予以明确,以防止披露中报和年报之前突击进行股权转让并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同时,对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即期利润的比例、以及关联交易相关项目的收入成本也应披露。
在信息披露方面,强化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措施,减少暗箱操作,有助于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形成,对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巧取豪夺的行为形成制约,尽可能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尤其是对关联交易价格的披露有待进一步严格和细化,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关联交易的关键问题。但是许多公司却避重就轻,在年报中对关联购销价格披露时要么未作说明,要么是含糊其词,缺乏明确的说明,或者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由于关联交易量的巨大,关联交易定价的细微变化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上千万元的变化,影响程度十分明显。因此对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过程和方法应要求更详细地披露。
由于社会公众股东非常分散且比例很小,股东大会往往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而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以自主决定公司未来的前途和命运。有许多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同时是母公司的董事长,进行关联交易就如同把东西从左手转到右手。上市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管理层通过与大股东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掩盖经营上的问题,以保持公司的再融资资格。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是关联交易不规范的根本原因。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应增设独立非执行董事,健全关联交易监管体制。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三分之二的股份不流通并且股权过于集中,使占绝对控股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并没有处在同一个利益平台上,这种独特的股权结构设置,很难想象会有独立董事发言的机会和权力。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大部分为著名教授、经济学家,这些人大都缺乏现代公司管理运作的实际经验,平时也都忙于本身的工作,没有足够的时间来研究公司的事务,与内部董事相比,由于信息不对称,其提出的“独立”意见似乎比较缺乏权威性,同时他们也都是大股东请进来的,要让他们提出与大股东不同的“独立”意见,有些勉为其难。
在独立董事方面,应改变独立懂事的生成机制,建立独立董事市场和独立董事评估机制,特别国有控股企业的独立董事,应从独立董事市场聘任。将独立董事收入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挂钩,从而有效地激励和约束独立董事行为。增强独立懂事的专业化程度,避免独立董事成为花瓶。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要注意对独立董事的培训,以确保独立董事能担当起应有的责任。
(3)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扩大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在上市公司的股东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相比,具有信息优势和资产控制权优势。大股东如果利用其在董事会中的控股地位,采用关联交易的方式大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侵占上市公司财产,就会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最终造成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受到打击。因此健全相关法律,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中小股东利益是规范关联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课题。但是,从媒体已经披露的案例来看,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处罚还不足以对控股股东滥用关联交易、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起到警戒作用,特别是对股东的民事赔偿力度还远远不够。
当大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侵犯了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时,一种有效地维护其权益的办法就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并进而损害到公司股东和其他参与者的利益,而应当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的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它起源于英美国家,一开始只针对公司董事会的不当行为,后来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所有对公司施加了损害的主体,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和公司外部的人员与机构等。只要公司不愿或怠于向这样的施害者提起诉讼,股东都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机制,为公司股东尤其为中小股东主持正义,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及其关联人员滥用公司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禁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非关联投资者的利益,也是监督上述人士履行诚信义务的一种有效手段。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4)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这是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能有效贯彻执行的必要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可对某些上市公司和关联方企图违规的动机起到威慑作用。例如2001年4月,深交所某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严重违规事实,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了总额达4.69亿元的贷款担保,其中逾期部分达1.04亿元。公司被第一大股东占用资金达6.33亿元,且公司董事、监事对此负有责任,深交所决定对该公司及其董事、监事一并予以谴责。面对如此巨额的关联交易,有关方面和当事人得到的好处可想而知,但违规的惩罚却只是一纸公开谴责而已。违规的成本如此小,而收益却极大,难怪这种问题屡禁不止,如果能在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加大处罚力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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