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相对滞后
有关企业兼并重组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兼并重组事件大规模发生之后开始陆续出台的。虽然近两年制定了《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有关资产重组方面的法律条款并不太多,现在还是主要以规章制度来管理资产重组行为。目前还没有制定跨国并购、股份回购、MBO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2.对资产重组的理解出现偏差,资产重组概念泛滥
我国法律法规当中还没有对资产重组概念进行内涵和外延明确的定义,法律术语当中的兼并收购还不能代表我国的资产重组活动,因此在对资产重组所包含的内容的理解上出现了相当大的分歧。这对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制定和执行带来了困难。比如资产剥离、资产置换等资产重组的典型形式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市场参与者只好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加以使用。
3.企业兼并立法的层次较多
有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证券法》等。也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条例》,还有部委发布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比较庞杂的法律法规体系。这种对同一问题从不同的层次由不同机关进行多方面的规定,在立法中是不多见的。原因在于,资产重组是在我国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产生的新生事物,对资产重组的理解也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股份制企业的发展而深入的。因此,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部门根据不同的需要制定了不同的法律法规。
4.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目前已出台了《证券法》,但尚无一部系统完整的并购法律。有关企业并购的政策法律规章散见于《公司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件》等法规中。这样容易造成法规之间缺乏整体和层次上的协调,出现了并购活动中“法出多门”或“无法可依”的局面,在一些领域出现了多重规定,互不一致,使得兼并重组企业以及监管部门无所适从。
5.原则上的规定较多,程序方面的规定比较缺乏(www.xing528.com)
企业改革本身就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对企业资产重组问题的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对许多问题的认识把握不准,所以立法中采取了“易粗不易细”的办法,对许多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企业兼并立法的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差。如《企业兼并暂行办法》是对企业兼并的专门规定,但是对企业兼并的程序方面却没有具体规定。
6.企业兼并立法中的政策性内容比较多
除了《公司法》对企业兼并的形式、程序、债权人公告等作出规定和《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并购作出规定以外,其他法规更多的是从政策上对企业兼并作出规定,其中对优惠政策、差别政策的规定较多。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被兼并企业可以酌情减免利息,对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后债务利息还可以“两停三减半”。这些优惠政策虽然极大地调动了企业兼并重组的积极性,但造成的一个后果是,对国有企业的倾斜性规定和不同时期提出的不同政策,致使政策连贯性较差,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平等现象。
7.有关法规相互不协调
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者采取实缴资本制,出资应一次缴齐。而依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第一期出资额要求不低于其认缴额的30%。按照这一规定,海外投资者在并购中国国内企业中只要拿出其认缴总额15%的资金,就能先行取得企业控制权,并能很快在国外“借壳上市”,募得资金后再以所筹资金向合资企业投资,这显然和《公司法》的规定相矛盾。
8.权威性不足,力度不够
在我国有关企业兼并重组的法律和规范当中,除了《公司法》和《证券法》是由国家立法机构颁布以外,其余大多数以“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和“规定”等名称出现的行政性法规,缺乏权威性和延续性。违反法规一般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而这样的罚款对上市公司来说九牛一毛,他们甘愿受罚,因为得到的利益远远超过了被惩罚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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