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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过程中资产转让定价的随意性问题

时间:2023-05-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此,OECD以及美国等国家在其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都用大量的篇幅对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做相应的文件准备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对于税务当局来说是一件相当繁琐的工作,它需要获得纳税人相当详尽的文件资料才能对其转让定价做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调整,并且不会引起有关法律诉讼。

重组过程中资产转让定价的随意性问题

收购对象明确之后,并购重组成败的最关键环节是对目标企业自我价值评估,从收购公司的层面分析,目标企业的价值等于与收购公司希望增加的目标企业资产增加价值与目标企业收购前独立价值之和。目标企业资产的增加价值来源于目标企业资产的处置,也来源于目标企业经营的改善或者两个公司之间的综合评估,如收购阶段,对等价的关联交易,价格定价不合理等。评估带有很大程度的不规范,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评估方法不当。目前的主要评估方法有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和清算价格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根据评估目的和对象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在对不同的结论进行比较和调整后,得出合理的资产评估值。在资产价格定价方法上,以2009年发生的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为例,近半数交易以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定价依据,另有近半数以交易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重置成本法只能将企业的资产单项重置加总得出静态评估结果,以此为基础确定的交易价格也不够合理,尤其是忽略了许多企业长期以来形成的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造成了事实上的国有资产流失。其次,评估部门评估不够公允、客观。在我国,资产重组多以协议转让方式,由于关联交易及国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不规范,资产评估地区和行业的分割,评估工作由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指定进行,严重影响评估的客观和公正;上市公司与控股公司之间的重组行为存在“不等价”现象;还有土地价格也经常被低估等,转让价格不合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被低估或流失。

(1)转让定价税制立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明确规定,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与公平交易价格不相符,就可以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但是1998年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98规程》)仅是一个试行规定,其严肃性和权威性都显不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虽以法的形式颁布,但是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操作性。此外,由于转让定价调整是一件实践性相当强的工作,在许多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往往还会列举许多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缺乏一些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这也使法规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过于简单

按OECD准则中的标准来衡量,我国《外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98规程》中对各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比如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定价法等,仅仅是把这些方法列举出来,缺乏对各种方法实际内容运用的规定,尤其是对国际认为最重要的可比性问题很少提及。税务部门调整关联企业之受控交易的转让定价,先要找到可比非受控交易,然后比较价格或利润,确定其受控交易的正常交易价格。因此,先要确定受控交易,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两个或多个交易之间的可比性。所以必须具体规定可比标准。

(3)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很不完善

由于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本身具有与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特别是无形资产,由于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其转让往往很难找到相对应的参照标准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起来较为困难。鉴于此,OECD以及美国等国家在其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都用大量的篇幅对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我国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很不完善,只有《外商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56条、第57条规定“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以及《98规程》中的第30条、第32条中对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作了一些粗略含糊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所以,在我国目前所进行的转一让定价调整实践中,几乎还没有正式触及到劳务和无形资产这两个领域。(www.xing528.com)

(4)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做相应的文件准备

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对于税务当局来说是一件相当繁琐的工作,它需要获得纳税人相当详尽的文件资料才能对其转让定价做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调整,并且不会引起有关法律诉讼。而作为纳税人能否提供完善、详尽的文件资料,对证明自身的转让定价政策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也是相当重要的。因此,OECD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对转让定价文件准备做出规定。而在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只是规定到了税务部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认,这样,一方面会使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花费很长的时间和大量的成本,使转让定价反避税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当税务部门进行调查审计需要纳税人临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时,纳税人往往会很难完全满足要求,提供比较完整的文件资料。这样,使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转让定价的一调整依据不足,而且其调整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在调整中往往会有很大程度讨价还价的成分,使转让定价调整缺乏应有的准确性和严肃性。

(5)有关纳税人报告和举证义务的规定强制不够

OECD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税制中都对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义务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但规定纳税人有这种法定的义务,而且规定了具体内容。在我国的税法中只是规定纳税人具有这种义务,但是其强制性不够,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

(6)我国的预约定价制在法律和程序上都不够完善

OECD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对预约定价的实施制定了详细的操作规程。但是,在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中只是简单地将预约定价制当作一种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来处理,至今还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完善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税务部门仅仅是在《98规程》里发布了一个预约定价制度的草案,其中包括28条,8个部分:总则准备阶段、申请阶段、审计和评价阶段、讨论、协议的签署、协议的实施和监督以及补充规定。税务部门应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指导预约定价制度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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