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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电商发展分析

时间:2023-05-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跨境电子商务政策合作和规则合作前景进行分析。由此可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邮政快递发送量呈现出明显的差异。与快件发送数据相比,绝大多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接收数据明显大于其各自的发送数量。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电商发展分析

本部分在对“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总体发展水平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从ICT基础设施及服务、电子支付、物流设施及通关便利化、电子商务技术采用、网络安全指数等五个方面研究了“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最后,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跨境电子商务政策合作和规则合作前景进行分析。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跨境电商交易量——来自万国邮政联盟的统计

由于跨境B2C电子商务项下的货物需要交付,且很大部分通过邮政系统进行运输,因而两者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邮政快递和包裹数据被UNCTAD认为是度量实物交付项下跨境电子商务的有效指标,从统计角度看具有明显的优势。第一,万国邮政联盟(Universal Postal Union, UPU)的数据属于官方统计数据,具有权威性。自1875年以来,UPU通过年度官方统计调查数据,编制了关于国内和国际处理的邮件和包裹数量的官方统计数据,在线订购的商品可通过国际包裹以及特快专递进行交付。第二,UPU数据不仅能够对全球快运和包裹运输量进行高频监测,且提供了实时条件下各国双边流量的衡量,使其可以与全球流量网络的匹配(包括国际贸易或者与之有关的跨境数据流)[3]。第三,万国邮政联盟的官方跟踪数据覆盖面广,涉及201个国家和地区,而这些数据又代表了23 000多条国家间的邮政网络连接,以及数百万条国内的邮政线路,其数据具有完整性。

与跨境电子商务有关的国际邮政数据统计主要反映在UPU数据库中的“10.2 Number of express items, international service-dispatch”和“10.3 Number of express items, international service-receipt”项目中[4],对应于国际邮政快递(EMS)的发送和接收数据统计。

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邮政快递发送数据来看,印度、泰国和以色列是国际邮政EMS发送量最多的三个国家,2017年分别达到241万个、52.2万个和50万个;其他第4—10位国家分别为俄罗斯、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阿联酋和越南;伊拉克、北马其顿、黑山、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亚美尼亚、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老挝、摩尔多瓦、不丹和文莱等13个国家的发送量在1万个以下。由此可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邮政快递发送量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表5-2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邮政EMS快递发送和接收数量比较(2017年)

备注: 数据来自万国邮政联盟,国际邮政快递物品的发送数据的统计口径为“10.2 Number of express items, international service-dispatch”,国际邮政快递物品接收数据的统计口径为“10.3 Number of express items, international service-receipt”,部分国家的数据缺失。邮政快递物品是以最快的方式发送和接收的物品(包括文件和其他物品),在国际上,这些服务对应于EMS和其他类似服务。国际邮政公约第14条规定了有关快件的规定。

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2017年国际邮政快递接收数据来看,俄罗斯、泰国和菲律宾是其中最大的三个国家,接收快件数量分别为185万个、85万个和72万个;北马其顿、亚美尼亚、阿尔巴尼亚、不丹、吉尔吉斯斯坦、黑山、老挝、塔吉克斯坦、伊拉克和阿富汗等10个国家的接收快件包裹数量在1万个以下。

与快件发送数据相比,绝大多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接收数据明显大于其各自的发送数量。在万国邮政联盟有数据统计的49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只有17个为净发送国(发送量大于接收量),前几位分别为印度(202万个)、以色列(30万个)、捷克(11.7万个)、白俄罗斯(5.4万个)、波兰(5.3万个),表明这些国家主要为跨境电商净出口国;同时,有32个国家为净接收国(接收量大于发送量),前几位分别为俄罗斯(141.8万个)、菲律宾(36.8万个)、泰国(33万个)、越南(28.6万个)、马来西亚(21.8万个),表明这些国家为跨境电商净进口国。

基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全球邮政快递发送和接收数量的比重,我们发现,大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更多地是作为国际邮政快递接收市场。中国、俄罗斯和印度占全球接收总量的比重分别达66.24%、3.65%和0.87%,相对而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数属于是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目的国,而不是跨境电商出口国。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基础

本部分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电子商务总体发展水平和电子商务分领域的发展水平进行比较分析。

(一)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电子商务总体发展基础

UNCTAD发布的B2C电子商务指数,旨在评估在线购物的B2C交易情况以及交易流程。该指数反映了各国使用互联网的民众比例、拥有财务账户的民众比例、每百万人口所使用的安全网络服务器的数量和UPU的邮政可靠度得分,是一个反映国别层面上B2C电子商务发展水平的综合性指数,且具有国际可比性。

根据UNCTAD B2C E-commerce Index 2019,“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B2C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呈现明显差异。其中,新加坡在全球的排名最为靠前,位于全球第3位。其次为爱沙尼亚(14位)、以色列(22位)、斯洛伐克(24位)、捷克(25位)、克罗地亚(27位)、阿联酋(28位)、立陶宛(30位)、波兰(31位)和斯洛文尼亚(32位)。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电子商务发展水平相对靠后的十个国家分别为: 老挝、巴基斯坦、不丹、柬埔寨、缅甸、塔吉克斯坦、伊拉克、叙利亚、也门、阿富汗,这些国家的排名均位于全球第110位以后。

表5-3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2C电子商务指数(2019)

资料来源: UNCTAD B2C E-commerce Index, 2017,缺少塔吉克斯坦的数据。其中,“使用因特网居民比重”原始数据来源于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ITU),https://www.itu.int/en/ITU-D/Statistics/Pages/stat/default.aspx;“拥有一个账户的居民比重”原始数据来源于World Bank, http://data.worldbank.org/indicator/IT.NET.SECR.P6;“每百万人使用安全因特网的比重”原始数据来源于http://datatopics.worldban World Bank Global FINDEX Database k.org/financialinclusion;“UPU邮政可信度”原始数据来源于Universal Postal Union (UPU)。

(二)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电子商务分领域发展基础

本部分从“硬件设施: ICT基础设施及服务”、“软件设施: 电子支付环境”、“物流设施及通关便利化”、“企业应用电子商务能力: 电子商务技术采用”、“电子商务安全环境: 网络安全指数”等五个方面,比较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电子商务分领域的发展水平。

1. 硬件设施: ICT基础设施及服务

ICT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是决定一国企业和个人多大程度上参与电子商务的基础性条件。根据世界银行WITS数据库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的数据,表5-4中比较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互联网用户、固定宽带互联网资费、每百人使用固定宽带用户、每100名居民活跃的移动宽带用户等四项ICT基础设施及服务指标中的表现。

在互联网用户方面,互联网用户比例较高的国家分别为巴林、卡塔尔、阿联酋、爱沙尼亚、斯洛伐克、新加坡、科威特和捷克。这些国家的互联网用户比重都超过了80%;但柬埔寨、塔吉克斯坦、老挝、巴基斯坦、尼泊尔、伊拉克、土库曼斯坦、孟加拉国、东帝汶、阿富汗等国家的互联网用户比重不足20%,处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靠后的位置。

在“每100名居民活跃的移动宽带用户”方面,排名靠前的是新加坡、科威特、巴林、爱沙尼亚、沙特阿拉伯。这些国家的每100名居民活跃的移动宽带用户超过了100,意味着人均拥有移动宽带量超过1个。同时,有斯里兰卡、老挝、孟加拉国、巴基斯坦、塔吉克斯坦、叙利亚、印度、乌克兰、阿富汗、也门、文莱、伊拉克等12个国家的移动宽带拥有率不足20%。

表5-4 “一带一路”ICT基础设施及服务情况

资料来源: 世界银行WITS数据库及国际电信联盟数据库,根据公布的最新年份(2017年或2016年)的数据整理。

2. 软件设施: 电子支付环境

电子支付的出现为中小企业扩大客户群推出新产品以及在全球竞争中优化业务提供了大量机会。采用电子支付可以提高中小企业的全球市场准入,降低交易成本,并通过提高效率和收入来提供实质性收益。它还可以促进潜在客户和供应商的接触,为提高生产力及信息交换和管理提供更多机会。相反,有限的电子支付选择可能对电子商务构成重大障碍,尤其是对跨境电子商务感兴趣的中小企业。事实上,安全电子支付选项的可得性成为企业参与电子商务的重要因素之一。

世界银行WITS数据库及Global Findex数据库收集中关于全球各国电子支付环境的代理指标。表5-5从使用借记卡比重(年龄15岁以上)、过去一年使用的借记卡比重(15岁以上)、使用信用卡比重(15岁以上)、过去一年使用的信用卡比重(15岁以上)、移动账户比重(15岁以上)、通过手机账户进行交易比重(%,15岁以上)等几个指标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电子支付环境进行了比较。

在使用借记卡比重(15岁以上)指标方面,爱沙尼亚、斯洛文尼亚、新加坡、拉脱维亚、阿联酋和伊朗的排名靠前,这些国家使用借记卡的人数比重超过75%;埃及、亚美尼亚、尼泊尔、老挝、吉尔吉斯斯坦、叙利亚、柬埔寨、孟加拉、塔吉克斯坦、伊拉克、巴基斯坦、也门、缅甸、阿富汗、土库曼斯坦等15个国家的使用借记卡的人数比重不足10%。

在通过手机账户进行交易比重(15岁以上)指标方面,巴林、以色列、蒙古、新加坡、阿联酋、科威特、俄罗斯、捷克、爱沙尼亚、沙特阿拉伯、白俄罗斯等国家通过手机账户进行交易比重超过10%;相比之下,黑山、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约旦、巴基斯坦、尼泊尔、格鲁吉亚、也门、阿富汗、塔吉克斯坦、摩尔多瓦、阿塞拜疆、伊拉克、土库曼斯坦等14个国家通过手机账户进行交易比重不足1%,摩尔多瓦、阿塞拜疆、伊拉克、土库曼斯坦的比重甚至低于0.1%。

表5-5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电子支付环境

资料来源: 世界银行WITS数据库及Global Findex数据库。其中指标(1)表示报告使用借记卡的受访者百分比(年龄15岁以上);(2)表示在过去12个月内直接使用自己的借记卡进行购物的受访者百分比(15岁以上);(3)表示报告拥有信用卡的受访者百分比(15岁以上);(4)表示在过去12个月内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举报的受访者百分比(15岁以上);(5)表示在过去12个月内通过GSM协会移动货币为MMU服务的个人使用手机支付账单或发送或接收款项的受访者百分比;或在过去12个月内(15岁以上)通过手机接收工资、政府转移支付或农产品付款;(6)表示在过去12个月中,使用手机通过银行或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交易的受访者的百分比,这可能包括使用手机进行支付,进行购买或发送或接收货币(15岁以上)。

3. 物流设施及通关便利化

由于跨境货物电子商务涉及实体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物流设施及海关通关便利化水平对跨境电子商务项下货物交付时间、成本等产生重要影响。

世界银行WITS数据库集中整合了反映一国物流设施及通关便利化的指标。物流设施及服务情况,通过“与包裹和物流服务相关的收入百分比”、邮政可靠性指数、LPI国际货运评分、LPI物流能力评分、LPI追踪能力评分、LPI时间评分等6项指标体现。

在邮政可靠性指数方面,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波兰、捷克、塞尔维亚、泰国等国家的得分靠前,邮政可靠性指数得分都超过了90分;相比之下,乌兹别克斯坦、黑山、尼泊尔、不丹、缅甸、阿富汗、伊拉克、吉尔吉斯斯坦等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邮政可靠性指数得分低于25分。

在LPI国际货运评分指标方面,新加坡、阿联酋、捷克、中国、卡塔尔、科威特、立陶宛、马来西亚的得分超过3.5分(总分为4分),说明这些国家在发展跨境电商的物流基础设施方面表现优异;马尔代夫、波黑、格鲁吉亚、伊拉克、亚美尼亚、老挝、缅甸、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叙利亚等国家的得分不足2.4分,说明这些国家涉及国际货运的物流基础设施水平相对落后。

表5-6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物流设施及通关便利化

资料来源: 世界银行WITS数据库。其中“与包裹和物流服务相关的收入百分比”和“邮政可靠性指数”原始数据来自万国邮政联盟;“LPI国际货运评分”、“LPI物流能力评分”、“LPI追踪能力评分”和“LPI时间评分”四项指标原始数据来自世界银行物流绩效指数报告LPI,按1—7分区间评分;“通过海关直接出口的平均时间”原始数据来自Enterprise Surveys, World Bank;“海关手续的负担”原始数据来自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全球贸易促进指数报告。

4. 企业应用电子商务能力: 电子商务技术采用

企业关于电子商务技术的采用,从微观层面上反映了企业在应用电子商务方面的能力。企业在应用电子商务方面的能力越强,意味着未来该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潜力越大。

世界银行WITS数据库集中整合了反映一国电子商务技术采用的指标,主要通过使用电子邮件与客户/供应商互动的公司的百分比、B2B ICT使用、B2C互联网使用、企业的新技术使用等4个指标反映。

在使用电子邮件与客户/供应商互动的公司的百分比(%)方面,斯洛伐克、以色列、立陶宛、斯洛文尼亚、爱沙尼亚、塞尔维亚、波黑、捷克、克罗地亚、俄罗斯的占比较高,超过95%;但是孟加拉国、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缅甸、老挝、也门、伊拉克等国家的占比相对较低,不足40%。

在企业B2B的ICT使用(1—7分)方面,爱沙尼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卡塔尔、立陶宛、新加坡、以色列、马来西亚、斯洛伐克、捷克的得分在5.5分以上,表明这些国家的企业利用ICT技术从事B2B业务的情况比较普遍;而吉尔吉斯斯坦、不丹、阿尔巴尼亚、伊朗、巴基斯坦、尼泊尔、孟加拉国、缅甸等国家的得分不到4分,表明这些国家企业采用ICT技术从事B2B业务的比重不高。

表5-7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企业应用电子商务能力

资料来源: 世界银行WITS数据库。其中“使用电子邮件与客户/供应商互动的公司的百分比”原始数据来自Enterprise Surveys, World Bank。“B2B ICT使用”、“B2C互联网使用”、“企业的新技术使用”原始数据来自世界经济论坛Networked Readiness Index。问卷分别为: 在您所在的国家,企业在多大程度上使用信息通信技术与其他企业进行交易?[1=完全没有;7=在很大程度上];在您的国家,企业在多大程度上使用互联网向消费者出售其产品和服务?[1=完全没有;7=在很大程度上];在您的国家,企业采用新技术的程度如何?[1=完全没有;7=广泛采用]。

5. 电子商务安全环境: 网络安全指数(www.xing528.com)

网络安全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从事电子商务方面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决定了该国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

2018年,国际电信联盟发布报告《2018年全球网络安全指数》(Global Cybersecurity Index, GCI),旨在推动各国政府改进应对网络安全威胁的措施,促进网络安全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该报告从法律框架、技术手段、组织架构、能力建设和相关合作五个方面,考察各国在加强网络安全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和承诺。

在《2018年全球网络安全指数》报告中,根据全球网络安全指数得分分为三个等级,高等级承诺国家指该指数的所有五个支柱都表现出高度承诺的国家;中等承诺国家指制定了复杂承诺并参与网络安全计划和倡议的国家;低级承诺国家指已经开始对网络安全作出承诺的国家。

目前,65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25个国家处于网络安全的高等级承诺国家,排名位于全球前50位以内;有24个国家处于网络安全的中等等级承诺国家,全球排名位于第51—100位之间;另有17个国家处于网络安全的低等级承诺国家,位于全球排名第100位以后。

表5-8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全球网络安全指数排名

资料来源: ITU, Global Cybersecurity Index (GCI) 2018.

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跨境电子商务国际规则合作前景与展望

本部分从政策合作的视角,提出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跨境电子商务方面的合作前景与展望。

(一) 电子商务统计和关税合作

1. 电子商务统计合作

全球各国对电子商务的官方统计有多种方式,但总体来说,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统计资源比较分散,未能全面反映一国跨境B2B和B2C的真实贸易金额,特别是对区分目的地的跨境B2B和B2C数据更难收集和统计。现行比较有代表性的官方统计数据来源包括: 企业调查数据、消费者调查数据、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国际邮政统计数据和单个国家海关统计数据(见表5-9)。

表5-9 全球代表性(包含跨境)电子商务官方统计模式

资料来源: 前四种电子商务的官方统计模式资料根据UNCTAD, In Search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Trade Data (2016)整理;最后一种官方统计模式根据中国海关官网资料整理。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电子商务统计,可以重点围绕邮政合作和海关合作两个方面展开。邮政合作方面,建议在“万国邮政公约”(International Postal Convention)和“Parcel Post Manual 2013”等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加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双边EMS和包裹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统计合作,符合跨境电子商务模式特点的统计标准共建。海关合作方面,在中国海关新设监管方式代码经验的基础上,探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方式的统计合作,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内主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纳入合作共建的海关监管信息平台。

2. 电子商务关税合作

关税本身可能对跨境电子商务构成重大障碍,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内企业而言。关税会明显提高跨境电子交易商所售商品的最终价格,从而可能降低其竞争力,对于进口税免征最低限额门槛较低的国家尤其如此。随着电子商务产生越来越多的低价值货物。提高最低限度价值免税门槛至关重要,因为它有助于将货物进口。提高豁免价值门槛可能会减少政府收入,但也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收益,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包括那些通过电子商务出口的中小企业。在某些情况下,提高最低限度价值所带来的收益和节余大于收入损失,这意味着从提高最低限度的门槛中获得净收益[5]

我们建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以探索开展电子商务的关税合作,即共同提高低值货物免税门槛值,且将低值货物免税门槛值的适用范围拓展到所有一般物品(而非印度仅针对样品和礼品的做法)。

(二) 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合作

跨境电子商务方式下,货物通关数量呈几何倍数的增加,导致各国海关所需人力、物理资源投入的严重不足。跨境电商运营商、邮政、快递公司等主体的多元化,导致货物/物品申报信息质量的参差不齐。准确信息的不足降低了海关风险评估的有效性,一方面提高了非法货物入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货物清关的成本和时间。鉴于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探索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合作。

第一,探索联合采用WCO-UPU关于预先电子信息的传送标准。世界海关组织和万国邮政联盟合作共同开发电子信息,允许邮递物品的预先咨询和预先清关。建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探索联合采用WCO-UPU关于预先电子信息(advance electronic information)的传送标准,以及万国邮政联盟的邮政技术中心根据世界海关组织/万国邮政联盟海关邮电EDI信息开发的电子海关申报系统(CDS)。

第二,探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邮政快递物品和包裹信息的提前互换。在万国邮政联盟框架下,推进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关于邮政快递物品和包裹信息的提前互换,通过采用国际通用的CN23/万国邮政联盟申请表格和ITMATT信息交换,使前置的报关信息可被用于针对特定邮政物品的简化海关清关程序。在来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货物到达之前,目的国海关可以根据报关信息确定税款,并进行风险评估,一旦货物运达立即检查(如需要)并放行货物。

第三,探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项下货物技术法规、技术标准等领域的合作。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的基础上,探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针对跨境电子商务项下(例如邮政快递货物)技术法规、标准、商品标签等领域的互认,提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跨境电子商务货物顺利交付的可预见性。

第四,分享“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的最佳实践。建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关于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有关的信息和经验共享机制,尤其是法律、法规、规则标准和最佳实践。

(三) 电子商务金融支付合作

第一,加强电子商务金融支付安全领域合作。安全是跨境商务电子支付系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及一系列过程、机制和计算机程序,以验证信息来源并保证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和隐私性。安全由三个基本组成部分: (1)加密: 提供机密性、认证和完整性;(2)数字签名: 提供身份验证、完整性保护和不可否认性;(3)校验和/散列算法: 提供完整性和认证。我们建议在以上领域加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安全领域合作。

第二,加强改善在线支付环境领域的合作。一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府应合作创造有利于在线支付和制定适当支付解决方案的监管环境,包括促进支付安全、数据加密和数据隐私政策方面的互鉴等;同时,建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通过协商或对等开放等方式扩大金融支付领域“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FDI进入,通过扩大对外开放提升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支付的总体环境和效率。

(四) 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投资合作

积极开展电子商务相关的ICT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合作。(1)积极拓展ICT基础设施的研发和创新及投资,鼓励公私伙伴关系(PPP)、商业股权投资基金以及社会基金等形式投资信息通信技术基础设施和应用;积极组织开展信息通信技术企业和金融机构间的投资信息交流活动,拓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信息通信技术领域的相互投资。(2)积极拓展港口、机场、公路等基础设施投资合作,重点以“一带一路”合作框架为基础,通过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NDB),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交通和物流基础设施的合作。

(五) 电子商务的监管政策合作

第一,探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电子商务监管政策的协调一致。为解决在跨境电子商务开展中出现的与监管有关的信息问题,应减少跨国监管的多样性,在消费者保护、电子签名等政策制定方面借鉴国际标准;通过合作提高电子商务监管政策的透明度(如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官网公布所有合作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规则和政策,并提供多种语言版本),减少电子商务运营商,尤其是中小企业获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监管环境信息的时间和难度,并向企业和消费者提供关于影响其经济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准确、清晰和可靠信息,提高电子商务监管政策的可预见性。

第二,探索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信息互换和执法合作。在WIPO的框架下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合作,加快形成“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框架性协议和备忘录。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关之间关于侵权货物跨境流动的信息交流互换机制,以邮政快件渠道为重点,探索形成知识产权执法联合行动机制。

四、“一带一路”沿线跨境电子商务国内规则合作前景与展望: 以上合组织为例

本部分就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国内规则涉及比较多的三个方面具体比较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关于电子商务(特别是跨国电子商务)的国内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上合组织各成员国间通过合作以协调各自的国内电子商务规则的建议。

(一) 个人数据保护规则合作

本部分所称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主要包括以下规则: 同意规则(同意是个人数据收集和处理的前提);目的限制规则(应当为特定的、明确的、合法的目的收集个人数据,且之后原则上不得以不符合该目的的方式对个人数据进行处理);精准性规则(数据应当准确且如有必要应始终处于最新状态);完整性和保密性规则(确保个人数据以充分安全的方式处理,包括使用适当的技术或组织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或不合法的处理、遗失、灭失或损坏);储存限制规则(在不超过数据处理目的之必要期间内以能够对数据主体的身份进行识别的形式存储个人数据)。

表5-10 上合组织个人数据保护规则比较

通过表5-10的比较可知,俄罗斯与中亚四国都已经基本具备了个人数据保护规则,这些规则大都是各国的“数据(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由于上述五国进行相关立法时都受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影响(中亚四国受俄罗斯相关法律的影响其实也就是受欧盟法的间接影响),其个人数据保护规则大体相近。印度法上的相关规则均来自《合理安全实践与程序及敏感个人数据与信息规则》,该规则的内容大体上折中于欧洲数据保护法和美国隐私法之间,其中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不如俄罗斯与中亚四国那样完整。巴基斯坦法则尚未具备这些规则。考虑到中国正在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巴基斯坦的《电子数据保护法》草案,亦大体上包含着这些个人数据保护规则,可以说大部分上合组织成员国对此均持有较为一致的立场。在不远的未来,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在个人数据保护规则的大多数内容上达成一致,应当是可以预期的。

(二) 个人权益保护规则合作

本部分所称的个人权益保护规则,涉及数据主体就自己的个人数据所拥有的权利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数据主体在这方面的主要权利包括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限制处理权、数据可携带权、反对权等。在具体条文的文字表述方面,笔者的判断是,相关法律文本不一定要明确表述为数据主体具有某项权利(否则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可以说几乎都不具备个人权益保护规则)。如果能够从关于其他法律主体的义务的规定中,或者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中推论出数据主体的个人权益得到了保护,则亦可认为有关国家初步具备了相应的个人权益保护规则,从而构成未来其国内法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基础。

表5-11 上合组织个人权益保护规则比较

通过表5-11的比较可知,在个人权益保护规则方面,上合组织各成员国的差异比较大。俄罗斯与中亚四国的国内电子商务规则中基本上都具备了部分个人权益保护规则(虽然略有参差),均不具备的是关于删除权和数据可携带权的保护规则。印度和巴基斯坦则总体上没有上述规则。其中的原因,一是删除权和数据可携带权在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表述不明确,即使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推出这两项权利,其内涵也相当不完整;并且,欧盟成员国国内的研究者近年来对于是否要在欧盟法上确立这两项权利,还有不少争议,相应地,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就难以先行确立相关规则。二是印度和巴基斯坦受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美国法上没有个人数据权或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其隐私权的内涵经过近年来的不断拓展大体涵盖了欧盟法上个人数据权),且印度的《合理安全实践与程序及敏感个人数据与信息规则》并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很难于其中对隐私权的内涵进行扩充,为数据主体设定有关权利。考虑到中国的研究者对于中国法律是否确立删除权和数据可携带权也存在相当多的争议,目前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协调,先行在各国国内法规定关于访问权和更正权的保护规则,且无论以设定有关权利的方式,还是以设定其他法律主体义务的方式,抑或设置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的方式,均属可行。以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电子商务规则中逐步增加其他方面的个人权益保护规则。

(三) 跨境数据传输规则合作

本部分所称的跨境数据传输规则,主要涉及在没有相关条约的情况下的由一国至另一国的数据传输,但也有可能涉及存在相关条约的情况下的由一国至另一国的数据传输。后一种情况有时基于特定语境被排除在跨境数据传输的内涵之外,但笔者考虑到未来上合组织各成员国有可能制定明确包含有跨境数据传输方面内容的条约,也研究后一种情况。针对前一种情况笔者制作表5-12加以比较。

表5-12 上合组织跨境数据传输规则比较

通过表5-12比较可知,在跨境数据传输规则方面,大部分上合组织成员国均规定,在具备数据主体的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所有个人数据均可传输,否则就只可以传输至数据保护程度相同的国家。只有巴基斯坦是以行业为标准来确定数据是否可以跨境传输的,而俄罗斯还有数据在当地备份的要求。基于此种状况,可以考虑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至少使上合组织成员国之间的跨境数据传输,只需要具备数据主体的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即可进行(究竟是法律上的哪些条件可以在条约中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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