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信息技术法》对与电子政务相关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相关问题也有规定,在此不再详述。而从信息公开方面来看,中印两国均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有一定的对比评价意义。印度政府颁布的《信息权利法》分为总则,信息权利及权力机构义务,中央信息委员会、邦信息委员会、信息委员会的职能和处罚条例以及附则几个部分。我国2007年1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进行了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主动公开;二是完善并规范依申请公开程序,在保障申请人及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通过信息化手段强化便民服务要求,切实构建服务型政府。中印两国政府颁布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均出自追求保障公众知情权、转变政府职能和反腐的需要。下面将对两国信息公开法律在适用主体、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监管和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展开分析。
从适用主体来看,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主体与印度《信息权利法》差别不大。新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是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并不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而印度的《信息权利法》适用主体“公共当局”指的是,根据宪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者通过有关部门通知或命令,而成立或者组成的自治权力机关、组织或机构。从定义描述上来看,印度《信息权利法》的适用主体也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或其他组织。
从信息公开范围看,中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规定相似,包括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组织、功能、职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财政预算、决算信息,重要民生领域的规划方案实施等。但中印就政府不公开的信息范围规定方式不太一样。印度《信息权利法》比较详细地列举了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其公开可能影响到国家主权、安全、战略、科技、经济利益、外交等相关或引起冲突导致犯罪的信息;法律规定不允许公开的信息;任何法院或法庭明文禁止公布或披露的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的信息;公开或披露将会违反议会或者邦立法机关的利益的信息;包含商业机密、交易秘密或知识产权的信息,如公开会损害第三方权益的信息,除非主管当局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披露;关于个人信用的信息,除非主管当局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披露;从国外政府秘密获取的信息;公开或披露会对个人生命或者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为执法或安全目的秘密提供的信息;妨碍对罪犯进行调查、逮捕或起诉的信息;内阁文件,包括部长级会议或者其他官员理事会的记录,但部长会议的决定、理由和作出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应在作出决定和事项完成后予以公布,而属于本条所指明的豁免范围内的事项不得披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中央公共信息官员、邦公共信息官员或者上诉机构决定是否公开。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详细列举不予公开的信息,而是概括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例外: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中印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程序大致相同。印度《信息权利法》规定,如果公众想要根据本法规定获取政府信息,需要使用英语、印度语或者当地官方语言向对应的公共信息官提交书面(包括纸质和电子形式)申请,并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不需提供除必要联系方式外的个人信息。公共信息官应当在30天内做出答复;如果该申请涉及的信息来自受理部门以外的政府机构或与其他机构更相关,则应在5日内转交受理并立即通知申请人;但申请的内容在涉及个人生命和自由时,公共信息官必须在48小时内提供。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www.xing528.com)
关于信息公开监管和保障方面,中国和印度之间有较大区别。印度的《信息权利法》规定,各级政府机构在该法公布后的100天内,应设立中央政府公共信息官和各邦政府公共信息官,以及时处理公众对信息公开的申请。同时规定成立中央信息委员会和各邦信息委员会来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管,并详细规定了中央和邦信息委员会的组成、产生方式、任职规定、职能和处罚权等内容。各级信息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诉,对各级信息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行为进行处罚。[24]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7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公民认为政府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自己权利的可以投诉、举报,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实践中仍存在行政机关用各种理由拒绝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进行了细化。
总体上看,印度的《信息权利法》信息不公开的规定更明确,值得一提的是该法中设立的信息委员会,作为具有独立地位的机构,能有效地对政府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是在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选择和判断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更多的运用。而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强化了行政机关的服务职能,推进信息化、便民化的政府信息公开,其后续会对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尚有待正式施行后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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