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最常采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FOB、CIF和CFR等3种形式。为了防范贸易术语在运用中带来的风险,可以采取下措施。
(一)在出口业务中尽量采用CIF或CFR的贸易术语形式
总体而言,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方式成交要比FOB方式更有利。在CIF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3个合同,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是由卖方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后两个合同,都是由卖方办理的,这样,卖方就可以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和投保等事项,保证出口业务中各个环节的顺利衔接。而在FOB条件下,运输和保险都是由买方负责的,一旦货运出港,卖方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有时候会出现收汇困难甚至钱货两亏的情况。
(二)如果一定要选择FOB方式,则要谨慎对待
如果出于经济上的考虑或是租船困难等情况,不得已而采用FOB条件成交时,一定要谨慎从事。卖方应力求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要尽量避免买方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情况。
(1)对于买方派船接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但船迟迟不到,甚至贻误了装船期。
(2)在FOB条件下,对于买方指定境外货运代理公司或无船承运人的情况应该慎重考虑。近年来,买方与货运代理公司或无船承运人相互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屡屡发生。另外,还有的货运代理公司只是在装运口岸设一个办事处,并没有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因而,卖方对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对于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其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最好不要接受。
(4)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卖方可以接受,但在发货前需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对于买方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卖方也应该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要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
案例12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到,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对买方派船接货的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即使出现了争议,卖方也容易得到有力的判决或裁决。这样一来,卖方就取得了主动权,既可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在行情发生变化或出现其他原因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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