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经过全面的审核后,如果发现信用证存在问题,应及时通知国外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进行改证。
(一)UCP600第10条对信用证修改的相关规定
基本内容包括以下6个方面。
(1)除本惯例第3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2)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发出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到该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3)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包含先前已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其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4)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当通知向其发出修改书的银行任何有关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5)不允许部分接受修改,部分接受修改将被视为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6)修改书中作出的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开始生效的条款将被不予置理。(www.xing528.com)
(二)修改信用证时要注意的要点
进行信用证修改时,要注意如下6点。
(1)信用证的修改涉及有关方面权利与义务的变更,所以必须征得各方同意后,才能办理。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其有效期内的任何修改,均须取得和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方能生效。
(2)修改信用证可由开证申请人主动提出,也可由受益人主动提出。如由开证人申请提出修改,要经开证银行同意后,由开证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书,以信件、电报等电信工具通过原通知行转告受益人,经各方接受修改书后,修改方为有效。如由受益人提出要求修改,则应首先征得开证申请人同意,再由开证申请人按上述程序办理修改。
(3)在一份信用证中,有多处条款需修改的情况是常见的,对此,出口方应做到一次向开证人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也影响出口企业的信誉。
(4)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传递或通知,如由开证人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给出口方,必须要提请原通知行证实。
(5)当修改项目不止一项时,受益人必须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项或几项,而拒绝其他各项。
(6)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修改手续费一般由提出修改方承担,也可以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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