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训目的
掌握受益人证明书的缮制方法
项目案例导入
某年初,我出口公司A与马来西亚进口商B达成高级工艺品出口合同,贸易条件为CIF X PORT,即期信用证结算货款。由于国际市场上货币的稳定性出现问题,因此为了保险起见,A公司要求B公司立即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不久B公司通过D银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考虑到旅游旺季的问题,信用证中交货期规定在4月,有效期规定在5月中旬。
接到信用证后A公司与议付行C一起审验信用证条款,两家一致认为该信用证条款清晰,单据要求明了,无任何软条款,可以接受。于是A公司按证制单。但在4月初,议付行C接到D行开来的信用证修改书一份。该修改书中其他条款不变,唯独将运输方式从海运改为空运。C行立即将该修改书传递给受益人A公司。A公司理解B公司这样做是为了避免货物压仓,早日将货物出手,但却对是否接受该修改未做出明确的表示。
4月20日,A公司交货后制齐单据,向议付行C行交单,C行经过审单发现原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信,证明已将提单副本寄给开证申请人(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的要求,这时运输方式已由海运改为空运),但受益人证明信却对该修改内容只字未提,造成了信用证与证明信内容冲突。若按信用证条款照打不改的话,将造成单单不符;若按实际情况处理的话,会单证不符,A公司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如果要求开证行对修改内容做出澄清,又必然超过交单期。无奈之下A公司只好向C行作了担保,按信用证条款制单。C行将单据提示给开证行等待付款。不久,D行来电拒付,称:“受益人证明信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符,我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拒收单据,我行会将不符点提示给开证申请人,一旦申请人付款,我行会在扣除我方费用后将款项偿付给你们。”
C行在接到拒付电后,一方面向开证行D行解释,一方面与A公司联系,请他们与B公司联系赎单事宜。不久开证行来电称:进口方同意在降价30%的条件下付款赎单。此时事件的前因后果已相当明了:高级工艺品市场需求已萎缩,马来西亚B商企图将风险转嫁一部分到出口商身上。后经协商,双方同意降价16%,进口商付款赎单了结此案。
分析:
众所周知,开证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修改一旦被接受,则修改便成为原证的一部分。因此,审证重要,审查单据同样十分重要。因为信用证修改书同信用证一样也可能发生软条款。一般来讲,以下一些情况往往容易被忽视。(www.xing528.com)
1.信用证中有几种单据相互关联,一改俱改,一变俱变。就如本案例中的提单与证明信那样(千万不要小看证明信,一旦落款盖章就具有法律效应),对某一单据做出改动而对别的单据避而不提,这样,制单时往往无所适从(除非不接受该修改)。
2.信用证的修改会对单据制作带来一定的麻烦。例如原信用证规定是CIF价,在提单上往往会要求显示“FREIGHT PREPAID”,出于某种原因后将其改为FOB价,而对提单中“FREIGHT PREPAID”未做出修改,这样—来,修改信用证等于制造软条款。
3.交货期与有效期的关联。出口方如果来不及备货,经常会要求对方将交货期压后,导致交货期修改而信用证有效期未修改,弄不好超过交单期甚至有效期,最后因单证不符而被拒付。
4.一些商人改证的目的在于套证。为了降低开证成本,一些进口商会对已用完或已过期的信用证通过修改其装运期等事项,以便达到套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应特别注意分批装运的问题。如果原证禁止分批装运,而修改又未对此做出变动,就会违反禁止分批装运条款。因为原证项下出口的货与修改项下出口的货加起来一共是两批,与禁止分批指示相违背。
5.贸易条件与保险条款的关联。例如从CIF价变为FOB价时,其保险义务也由卖方转为买方。如果信用证修改中对单据条款未做出相应变动,问题就出现了:到底是保险还是不保险好呢?保的话势必要增加成本开支,不保的话则单证不符。相比之下,还是先投保然后通过开证行对保费托收比较妥当。不然的话开证申请人以为已代保险,而事实上并未这样做。其次当改变运输方式时投保的险种应做出相应的改变,例如信用证要求海运而后修改为空运,则保险条款就应由海运条款改为空运条款,遗憾的是许多修改往往忽视了这点。
6.凭进口方的修改申请书交单。一些出口商仅凭进口方传真给他的修改申请书或确认书交单,这种做法不可取,因为仅仅有修改信用证申请书或确认书并不能表示修改一定发生或完全按确认书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仓促出货会有极大的风险。
信用证修改往往是应要求而开立的,正是因为这样,出口商很容易忽视对修改的审核,殊不知修改同信用证一样也会发生各种风险,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千万不能只重视审证而轻视对修改书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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