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其仁(1994)把中国农村制度变革置入国家与农民的产权交易框架中[31]。显然,农民在这个交易中是不自愿的,或者说缺乏改变国家级交易规则的能力,在这种规则下,农民没有退出权,没有与国家进行农产品出售和购买农用生产资料的讨价还价权利。尽管1950年代初农民曾经获得过所有权,但它来自国家和政治变动,后者同样可以使农民所有权得而复失。这样一种交易背景典型地反映了中国缺乏社会性立宪的特征。
然而,这一背景并不意味着立宪选择活动的全部丧失。当强制过度使国家控制的收益与费用结构发生了不利变化即控制费用增长相对过快,政策退却就必然地要发生,并且在某个偶然时机例如严重饥荒下表现出来。人民公社体制在1960年代初发生了微妙的调整,即承认家庭副业与自留地的合法性,确立生产小队为体制的基础。正是这种微妙性转变,使得农民获得了“局部退出权”(周其仁,1994,第3.6节),他们可以在体制内部分退出集体劳动,并且逐步建立起自己的讨价还价地位。这里的“局部退出权”,就是局部性立宪的另一种表达。因为,退出是显示偏好的一种消极方式,退出与呼声一样地是对规则的选择。这种局部退出直接表现为制度的单位级次、社区级次的立宪。经过农民与国家、农民与社区、社区与国家的多次重复交易,一种新的产权合约终于形成。在农业生产责任制形成过程中,农民最初在生产队以及村庄社区的范围里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立宪权利[32],后来逐渐演变为地方的分权决策(即各个省份对基层自发的产权创新有着不同的约束结构,提供不同的政治保护),直至最终确立了全社会范围的新制度。可见,中国农村产权变迁机制的依托,就是“家庭-村庄社区-地方政府”的联盟与国家之间正式的和大量非正式的交易。其中的每一次交易,无不折射出包括单位、社区、地方在内的局部性立宪,正是这样多次反复的不同级次的立宪活动,使得大包干的制度边界由安徽凤阳小岗村逐渐推向全国。(www.xing528.com)
毫无疑问,周其仁这个极具方法论意义的案例,与其说实证了有效产权形成于社会与国家的交易,不如说是对在狭小的社会性立宪空间中局部性立宪获得成功的检验。如果我们能够深入地解析周其仁(1994,注释23)论及的国家控制费用指数,可以预示,其中国家行政开支、集体经济管理费用特别是对农民离心倾向的意识形态投资,将构成国家控制费用即制度费用增长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的增长较多地由立宪费用所推动。产权分析由此走向了立宪分析。正是在这种局部性的立宪中,某些制度的变迁朝着有效率的方向发展。很显然,如果说中国的农民都具有部分的潜在立宪权利,那么,中国城市居民一定具有多于农民的局部立宪权利。以下两个小节走进城市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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