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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初始委托人要转让委托权?

时间:2023-05-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初始委托人让渡委托权,首先根源于委托人个体在国有产权形成时的受惠地位。初始所有者让渡委托权,是以实际上的委托人给予相机补偿或容忍为代价的。这些补偿性合约再安排表达了国家与初始委托人关于实质性委托权的交易。这种工龄长度恰好与初始委托人接受让渡委托权时间相一致,恐怕不是巧合。

为什么初始委托人要转让委托权?

代理关系的合约就是委托人某些权利的“有偿”转让。这些权利在委托人那里的边际价值较低,故被寻求权利价值最大化的委托人转让给代理人,后者行使这些权利将会产生较大的价值即代理净收益,并由双方分享。显然,委托人转让权利的补偿来自于代理关系及其收益,后者产生于所转让的权利。因此,委托权在本章这里被定义为:具有向代理人转让某些能够产生正的净收益权利的权利。它不仅包括所转让权利的具体内容即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更是特指转让这些权利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是更加基本的委托权[24]。在国有经济中,作为国有资产法律上的最终所有者,初始委托人所转让的就是这种基本的委托权。那么,国有经济中的初始委托人为什么让渡了委托权呢?这一问题目前缺乏正面回答。本章强调产权竞争逻辑。就是说,初始委托人的地位不是取决于法权规定,而是在一定的产权界定规则中实际竞争的结果,他们的委托意愿逐渐退去也只有在一定的产权竞争中才能得到理解。没有委托能力与愿望的所有权是一种很弱的所有权,相应的委托权价值很小,初始委托人把它有偿地让渡给国家,是一种约束条件下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方式,尽管它的产权强度[25]很弱,与国有经济之外的主体比较起来,还是有些真实性的,其真实性含义就是让渡委托权会获得相机补偿。下面具体分析构成约束条件的因素,据以说明委托权为什么作为交易品,从初始委托人那里让渡到国家手中。

第一,从国有产权的初始形成看,它是强权界定的结果,初始委托人在强权界定产权规则中处于受惠地位。由此造成其委托能力的先天不足。国有产权是“剥夺剥夺者”的产物,这也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逻辑。历史事实公开而正式地表明,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是建立公有产权的基本前提,并以自己的逻辑力量支配着公有财产此后的实际运行。这种强权界定产权,即“国家制造的所有权”(周其仁,1994),初始委托人的委托权就是来自这一制造。它不是产权市场长期自发交易的产物,也不是国家仅仅对产权交易施加某些限制的结晶,而是国家强权实施形成的并且按行政等级组织实现支配与占有。尽管国家强权行动的义理性基础来自初始委托人,可是,这种一次性界定对于后者个体来说,只有欢欣鼓舞地接受,没有还价或拒绝的可能。他完全受惠于国家强权。这种情况下,国有产权之于国有制经济成员个人,其产权强度可想而知。初始委托人让渡委托权,首先根源于委托人个体在国有产权形成时的受惠地位。

第二,从国有产权的实际运行看,它的基本规则是行政等级界定,初始委托人处于这一等级的最低层次。由此造成其讨价还价乏力,后天的委托能力只降不增。国家制造的所有权,不可能按其制造之初固定化。由于国家强权实施与强力机构高度相关,国有产权必须按其行政等级配置权利,并实行层层代理经营。为了防止漫长代理过程中的严重租金损耗,国家以行政等级作为激励手段。在行政等级自然地成为基本产权竞争规则条件下,为了能够进入或升上更高的等级系列,血缘、地缘关系为基础的特殊关系也参与到产权竞争过程中,改革开放以来财产关系也进入了竞争规则结构中去。面对行政等级为主、特殊关系为辅以及少量财产关系构成的基本竞争规则,初始委托人不论如何选择,都只会使他们委托能力趋于下降:要么努力进入等级系列,如若成功,则他基本失去初始委托人地位,或者这一地位已没有实际意义,等级位置会给他以超额补偿;要么利用特殊关系,可是我国社会的关系合约(除了特殊血缘)整个地依附于行政等级系列,这与威廉姆森的“关系合约”相去甚远;要么利用国有财产所有者身份发出“呼声”,可是却又遇到集体行动的难题。在这样一些条件限制下,不如把委托权让渡给国家更划算。

第三,从国有产权的实际交易看,它的可让渡性通过政治过程实现。初始委托人面对集体行动难题,其委托人的意愿逐渐退化,甚至无法萌生。尽管国有产权或公有产权具有不可分性,但不等于它不可以让渡。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权利都成为权利拥有者或者使用者作为增进自己最大利益的手段。当这份权利不可转让或者不能投入市场交易时,权利行为者就会采取特殊的“交易”方式以实现效用最大化。正如德姆塞茨所指出,权利的可让渡性可以通过政治过程获得[26]。在这一“交易”中,如前所述,行政等级的低层地位显然不利于初始委托人关于自己权利的竞争,集体行动的困难阻碍了初始委托人庞大群体的潜在力量的发动。与此同时,代表初始委托人利益的合法集团没有生成的空间。如果说,在国有产权形成与运行中,初始委托人虽然没有多大行为能力,但在逻辑上,他还是具有所有者意愿的,可是通过年复一年的国有产权的实际交易,他深感无奈,连这种微弱的意愿也逐渐消解。处于一个庞大“共同体”中的初始委托人无奈地让出自己的委托权。(www.xing528.com)

第四,在与国有产权的信任托管关系中,初始委托人将受赠的全部所有权直接而无限期地让渡给国家,初始委托人“放弃”了委托权,国家成为真正的实际的委托人。初始委托人放弃委托权,除了前述的受惠地位、行政等级的底层、集体行动的难题这些现实原因外,还有一点就是根据“制度幻觉[27]赋予国家信用,初始委托人完全相信国家会给他们带来那份不可分割、不可市场交易的公有财产的收益。国家在扣除有关管理费用之后,将全部信托收益为人民服务。此外,这一过程中不存在中间信托环节与等级,因而看起来托管费用不大。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代表全体人民受托全民资产,两者之间的任何一级机构都不能受托。当然,无限期地把委托权转让给国家,有个基本限度:国家必须补偿这种初始委托权,这是初始委托人“让渡”委托权的经济原因。

初始委托人的“法律所有权”的经济意义就在于此。权利不会无缘无故消失或失去。初始所有者让渡委托权,是以实际上的委托人给予相机补偿或容忍为代价的。这些补偿性合约再安排表达了国家与初始委托人关于实质性委托权的交易。从退出、呼声与忠诚角度看[28],国家补偿的直接或间接形式有:(1)对于退出的国有职工买断其工龄,这是典型的事后补偿形式。如果没有初始委托人长期接受让渡委托权的事实,怎么会补偿你的工龄价值?这种工龄长度恰好与初始委托人接受让渡委托权时间相一致,恐怕不是巧合。由于不退出者不得补偿,并且今后能否得到什么形式的补偿也没有得到承诺,因此,买断工龄与其说是对职工隐形出资的回报,不如说是职工彻底放弃委托权(即“国有身份”)的代价。(2)对于初始委托人的呼声,如果达到一定程度,国家绝不会不管。可以说,在行政等级界定产权的基本规则中,只有让渡委托权的所有者的呼声,才会迅速得到国家的真正重视。因为,让渡委托权本身是对国家的无限信任。(3)在初始委托人的“忠诚”前提下,国家容忍了初始委托人的一些“不当” 行为。比如对“偷懒”的默许,国企经理之所以放松监督,缺乏剩余索取权的激励问题还不是主要原因,因为握有剩余控制权已经是对没有合法索取剩余的补偿;经理放松监督主要因为国企职工偷懒是国有产权赋予的权利,只要偷懒没有达到损害团队生产运行与经理在行政等级中的评价。再比如,初始委托人与经理合作参与“委托权谈判”,这原本是一种斯密式的小股东道德风险。可是,国家为了社会产出与租金的最大化,必须以改进企业产权安排作为让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能够解释何以设计职工代表参与董事会与监事会,从初始委托人的忠诚角度看,这是一种补偿。这与西方市场经济中的职工参与管理形成了基本区别:国有产权所有者让渡委托权可以得到参与企业治理的补偿,而在西方职工原本是作为代理人参与管理的,这种参与本身是一种激励而非一种补偿。“参与管理”的形式一样,所蕴含的意义与作用不同。可以得到实证的是,作为让渡委托权的补偿,它对激励合约的反应程度大大低于代理人的参与管理[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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